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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吳盛薰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盛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000號清償代墊款及借款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苗栗縣苗栗市○○段000○號(重測前為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建物,權利範圍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固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債權額新臺幣300萬元且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為擔保兩造間日後所陸續發生之購買房地之代墊款、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且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被上訴人就上揭債務尚未清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上訴人前已以兩造間有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款及借款,並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000號(下稱他訴訟)受理在案。
因上訴人於他訴訟主張兩造間有代墊款、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借款給付請求權存在,而該等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乃為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及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先決問題,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要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於他訴訟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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