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55,2015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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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王進烘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凱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讚緒嘗
法定代理人 王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759.5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南永字第20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68頁),系爭租約應屬耕地租佃契約,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又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本件爭議,業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2年6月2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102年6月26日調處程序筆錄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2年5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8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合於上開規定,起訴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訂有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以上訴人積欠25年租金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系爭租約而未成立,嗣於88年1月14日送請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調處成立(下稱系爭調處),系爭調處筆錄記載:「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三分之一土地予承租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

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下稱系爭調處結果),詎被上訴人以甲○○未得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為由,拒不履行系爭調處結果,爰依法提起訴訟,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備位則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21,183元及自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處結果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不生效力;

況調處迄今上訴人仍續繳租金,足見系爭租約仍存續中,未終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上訴人方面: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1,183元及自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6年9月19日保存登記業主公業王讚緒嘗,並設管理人王文。

㈡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為旱地、12等則、祭祀公業王讚緒嘗、設管理者王文1人。

㈢系爭土地於75年2月6日管理人變更為王天相。

王天相死亡後,87年6月1日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甲○○為管理人,於87年6月16日管理者變更登記甲○○迄今。

㈣甲○○於87年9月24日以上訴人積欠25年之租金,申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終止租約不成立,報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系爭調處結果為: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三分之一土地予承租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8頁)。

㈤系爭調處前,被上訴人派下員有甲○○等5人,其中王儒彥、王博申為甲○○之未成年之子。

㈥被上訴人規約第10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內容。

㈦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惟該條例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類似之條文,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義務時,他造當事人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之規定,係以「判決」為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既非判決,亦非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辦理,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修正前第26條)第4款之適用。

是以系爭調解內容中關於出租人願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承租人部分,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上訴人執此調解內容仍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雖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以上訴人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成立系爭調處,被上訴人固以甲○○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不得處分共有物為由,否認系爭調處效力。

惟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以因租佃爭議於88年1月14日向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結果成立系爭調處,內容為「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三分之一土地予承租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

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有調處成立證明確定書在卷可憑。

而證人乙○○即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係甲○○代表祭祀公業聲請調解,填寫聲請書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其上有祭祀公業和甲○○的章。

調解成立後將紀錄送給兩造,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

,核與南投縣政府103年4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所載:「本府於受理租佃爭議調處,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進行調處時,未要求管理人檢附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資料、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書面資料或附其他相關資料,僅需由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相對人調處…」相符;

雖被上訴人規約第10條約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情事,惟此乃被上訴人內部之約定問題,依民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屬於惡意,是被上訴人此點抗辯尚不足取;

兩造又不爭執系爭調處成立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8年間之系爭調處已有效成立。

㈢系爭調處結果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配三分之一予上訴人補償,其餘土地由被上訴人收回;

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等情,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而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意旨,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既已成立系爭調處,而具有民法上之和解效力,兩造間均應受系爭調處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

至於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繳納租金,乃被上訴人拒不依系爭調處履行,上訴人惟恐被上訴人以積欠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甚明,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處,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為有理由,故其備位主張,即無再為論述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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