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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元隆木工機械廠即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𤪻宇公司)主張:伊前委託訴外人卜椲企業社即徐文惠{下稱徐文惠,於民國(下同)101年 9月29日死亡}代工製造不含甲醛塑料板材系統櫃,於101年3月19日與上訴人元隆木工機械廠即陳勇志(下稱陳勇志)簽立買賣契約,購買電腦鉋花機器(型號:YL-12241,下稱系爭機器)、金額新臺幣(下同) 210萬(含稅價則為220萬5000元)、交貨日101年4月6日、交貨地點嘉義徐文惠廠房,伊開立發票日為101年 4月7日支票(票號:IN0000000號、面額220萬50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給陳勇志,陳勇志則開立101年 4月6日統一發票給伊。
嗣徐文惠死亡後,伊至徐文惠處卻尋無任何人或系爭機器,乃至陳勇志處,經其告知:系爭機器於101年5月已送至嘉義廠交貨,但於 101年10月初,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德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停業)負責人孫維屏(徐文惠之妻)要求將系爭機器電壓由220V改為380V,系爭機器現置於陳勇志處,惟欠缺原應附機之 USB電腦程式軟體鎖等配備而無法使用,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曾至工廠勘驗系爭機器,確認係中租公司所有等語,拒絕將系爭機器返還予伊。
嗣伊對陳勇志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孫維屏後,始知乙德公司另向陳勇志購買同型號電腦鉋花機器(下稱乙德機器)暨機臺軟體,陳勇志並開立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8日統一發票予乙德公司,乙德公司旋以陳勇志開立之104年5月18日統一發票為所有權憑證,將乙德公司所購機器以售後回租方式出賣予中租公司,該機器經中租公司製作特殊標記而特定,至此伊始知陳勇志自始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伊以函文催告陳勇志交付系爭機器,均置之不理,始解除契約,並提起本訴,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勇志返還買賣價金 22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若認陳勇志已交付系爭機器,伊主張陳勇志與徐文惠共同侵占系爭機器,故意侵害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難以回復,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勇志賠償 22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元隆木工機械廠即陳勇志(下稱陳勇志)則以:璿宇公司已自承於101年5月間,囑伊交付予徐文惠之機器,及於 101年10月間,自乙德公司運回之機器,均屬系爭機器。
伊將系爭機器運回後,璿宇公司表示要將系爭機器取回自己使用,伊與璿宇公司負責人徐鈺慧至大肚廠房查看現場電壓,確認是否適合放置系爭機器。
伊於徐文惠過世後,即請璿宇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並以102年1月25日律師函請付清系爭機器維修款項及於同年2月5日取回機器;
顯見徐文惠過世後,伊有與璿宇公司聯繫系爭機器後續處理事宜,苟系爭機器非璿宇公司所有,何須聯繫系爭機器後續處理?璿宇公司主張乙德公司已支付乙德機器之價金,與事實不合;
且璿宇公司對伊於101年5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予徐文惠並不爭執,自應由璿宇公司就伊所交付者係乙德機器一情舉證以實其說。
伊既已依契約提出給付,即難認有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是璿宇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中租公司所提供伊與乙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101年5月18日統一發票、融資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確認書,與伊於101年4月1日與乙德公司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乙德公司代表人、伊之印文等均全然不同;
再中租公司職員蔡三和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65號偵查中之證詞,可知伊對乙德公司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中租公司申辦融資租賃過程未知悉亦未參與,且中租公司收到徐文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確認書」後,並未向伊確認實際交易情況,則伊焉能與徐文惠共同侵占璿宇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且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案件中,經調閱伊公司營業登記、工廠登記證之歷次印鑑資料,與上開中租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進行比對,亦認定「買賣契約書」上印文與伊公司大小章確實不同,顯見伊並無與徐文惠共謀侵占系爭機器。
至乙德公司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租賃之契約書、發票,確為乙德公司自行偽造、變造,均與伊無涉,故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璿宇公司主張陳勇志與徐文惠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陳勇志應給付220萬5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為陳勇志敗訴之判決。
陳勇志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並補陳:㈠先位聲明部分:證人莊賀翔於原審已證述系爭機器交付後,適逢伊及璿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鈺慧至乙德公司,伊當場向徐鈺慧表示其所購買之系爭機器已交付,詢問徐鈺慧是否要確認,徐鈺慧則表示機器操作事宜跟乙德聯絡即可。
且徐鈺慧於102年度他字第1065號案件102年 3月21日訊問筆錄自承交機後在乙德公司遇到伊時有表示機器操作維修問題直接與徐文惠接洽。
徐文惠過世後,徐鈺慧表示要將系爭機器搬回自己使用,請陳勇志至大肚廠房查看是否適合放置系爭機器,再璿宇公司亦於 101年11月向中租公司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於102年1月21日以大肚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發函給伊,表示系爭機器已於101年5月間置於嘉義市○○路 000號,由上開證據均顯示伊已依約交付,璿宇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徐文惠將系爭機器出售給中租公司並訂立售後回租融資租賃契約,係無權處分,中租公司既以占有改定方式使乙德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機器,則自未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機器仍為璿宇公司所有,璿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縱認璿宇公司已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然徐文惠係持變造買賣契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偽造確認書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租賃,伊未知悉亦未參與,且伊開立統一發票與璿宇公司喪失系爭機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就侵占部分對陳勇志為無罪之諭知,該刑事案於二審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勸喻璿宇公司將系爭機器取回,可見璿宇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勇志應給付伊 220萬5000元(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並補稱:㈠先位聲明部分:陳勇志分別與伊、乙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但僅交付一台電腦鉋花機,未舉證其已交付系爭機器。
陳勇志稱「因乙德公司未交付任何款項故無交付乙德機台」並不實在,因乙德公司已全數支付電腦鉋花機總價額,陳勇志亦已繳納乙德機台發票10萬5000元之營業稅。
且陳勇志所交付之電腦鉋花機係與乙德公司購買商品整組搭配,可徵陳勇志交付機台為乙德機台。
況陳勇志亦自認其係依乙德公司負責人孫維屏指示將電腦鉋花機搬運更改電壓,亦證陳勇志所交付之電腦鉋花機為乙德機器。
㈡備位聲明部分:由陳勇志與乙德公司共謀製造假金流之舉措、陳勇志開立未有交易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10萬5000元之舉措,輔以陳勇志隱匿其與乙德公司間資金關係等舉措,可證陳勇志開立不實發票供乙德公司向中租公司辦理以租代買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璿宇公司主張陳勇志分別與伊、乙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但僅交付一台電腦鉋花機,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伊系爭機器。
陳勇志稱「因乙德公司未交付任何款項故無交付乙德機台」並不實在,因乙德公司已全數支付電腦鉋花機總價額,陳勇志已繳納乙德機台發票之營業稅。
陳勇志所交付之電腦鉋花機係與乙德公司購買商品整組搭配,可徵陳勇志交付機台為乙德機台。
況陳勇志亦自認其係依孫維屏指示將電腦鉋花機搬運更改電壓,亦證陳勇志所交付之電腦鉋花機為乙德機器,經以函文催告交付系爭機器,均置之不理,爰解除契約,請求陳勇志返還價金等語,陳勇志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是首應審酌者,係陳勇志是否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器予徐文惠?經查:㈠證人即乙德公司廠長莊賀翔於原審證述:伊知道乙德公司因場地不足需騰出空間而要求上訴人晚一點交貨,後來有騰出空間。
電腦刨花機大概是伊來公司後一、二個月後交貨。
應該是在 5月中、下旬之間。
交貨當天伊在場,徐文惠也在場,陳勇志沒有來,陳勇志的父親及員工有來並說他出國,大概二個禮拜後會回來教我們機器操作。
交貨當天只有機器定位、水平校正。
交貨後一、二個月璿宇老闆有來,只有找我的老闆。
當時陳勇志在場並說徐小姐,你的東西已經送來了,你要不要看一下,徐小姐說東西放這邊,因為都是我們在操作,她說有什麼問題叫上訴人跟我們接洽就好了。
當時有伊、陳勇志、徐文惠、徐鈺慧在場。
伊在卜椲企業社有看過徐鈺慧一、二次。
比較有印象是跟元隆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反面);
另莊賀祥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在民事案件 103年10月30日做證時所講的是實在的,伊覺得陳勇志講的應該是當時情況,期間陳勇志有強調不要伊作偽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且徐鈺慧於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1065號詐欺案件偵查時亦陳稱:伊在乙德公司遇到陳勇志時,伊只是跟他說機器操作部分直接與徐文惠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
據此,關於101年5月間,陳勇志之父親、員工將系爭機器送至徐文惠之嘉義廠,當日只有機器定位、水平校正,交貨後隔二星期,陳勇志至嘉義廠教導莊賀翔操作機器,當時徐鈺慧及徐文惠等人均在場,陳勇志並向徐鈺慧表示該機器即為系爭機器等情,核與陳勇志於原審證述系爭機器交付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107頁背面至 108頁)。
足見莊賀翔證述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莊賀翔於原審證述:伊不清楚徐文惠或孫維屏說公司還要壹台機器。
伊沒有聽孫維屏說要跟中租買賣機器或租機器的事。
陳勇志從頭到尾運了壹台機器過去。
101年伊回去工作期間,業務量有增加,壹台機器無法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頁背面)。
據此莊賀翔當時為乙德公司之廠長,在乙德公司業務量增加,一台機器無法應付之情況下,卻未見或聽聞乙德公司有向陳勇志購買機器,或向中租公司買賣機器或租賃機器等情。
參以孫維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乙德公司有向元隆公司購買的機器設備,有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0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及乙德公司事實上亦有向中租公司辦理機器售後租賃。
足見陳勇志所交付之上開機器非乙德公司所購買之機器,何以莊賀翔未知悉,足見乙德公司向陳勇志購買乙德機器,及以置於嘉義廠內之機器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租賃等事,並未在乙德公司內部公告致為莊賀翔所不知,係徐文惠刻意隱瞞未告知員工。
再以莊賀翔證述:交付機器時,徐文惠亦在場等語,倘陳勇志於101年5月間,所交付者為乙德機器,在陳勇志向徐鈺慧表示機器為璿宇公司所有時,徐文惠大可提出質疑,顯見在陳勇志交付系爭機器予徐文惠時,乙德公司應尚未交付價金給陳勇志。
㈢縱使如璿宇公司所主張乙德公司分別於101年5月22日匯款16萬8,000元、101年5月25日支票兌現79萬7,000元、101年6月4日匯款92萬1,200元、101年 7月20日支票兌現31萬8,800元,乙德公司支付共計220萬5,000元,與乙德公司購買之機器發票金額相符,陳勇志交付者為乙德機器一情為真,則徐文惠大可持原與陳勇志簽訂之101年4月1日買賣契約原本、101年 5月18日統一發票向中租公司以售後租賃方式,再取得使用機器,又何需另製作買賣契約,及陳勇志所辯雙方於 101年 6月4日互相匯款921,200元係為進行沖銷之用。
而陳勇志否認系爭機器為乙德機器,是難因上開匯款金額與買賣金額相符,即遽認陳勇志交付者為乙德機器。
㈣再以陳勇志與乙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與乙德公司向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時所檢具之陳勇志與乙德公司買賣契約,形式有所不同、及元隆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印文亦屬不同;
而陳勇志簽發予乙德公司之統一發票備註欄為空白,與乙德公司交付予中租公司之統一發票備註欄填載「於101年5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證人蔡三和於本院105年 3月7日準備程序證述係中租公司要求乙德公司簽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亦屬不同;
另乙德公司交付予中租公司之「確認書」上之元隆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印文,亦與陳勇志與乙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同。
㈤綜上,陳勇志雖分別與璿宇公司、乙德公司分別訂定電腦刨花機買賣契約,然僅交付一組機器,而交付為事實行為,在陳勇志、莊賀翔、徐文惠、徐鈺慧在場未提出質疑之客觀情況下;
且陳勇志與徐鈺慧,曾於 101年10月間至臺中市大肚區查看璿宇公司租賃之廠房,查看是否是否適合放置系爭機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陳勇志確實將系爭機器運送並交付予徐文惠,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從而,璿宇公司以陳勇志未交付系爭機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璿宇公司主張乙德公司另向陳勇志購買同型號電腦鉋花機器暨機臺軟體,陳勇志並開立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8日統一發票予乙德公司,乙德公司旋以陳勇志開立之104年5月18日統一發票為所有權憑證,將乙德機器以售後回租方式出賣予中租公司,乙德機器經中租公司製作特殊標記而特定,伊主張上訴人與徐文惠共同侵占系爭機器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勇志賠償損害等語,陳勇志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是所應審酌者,係陳勇志是否與徐文惠共同侵害璿宇公司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經查:㈠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
惟如依第761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僅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㈡璿宇公司委託徐文惠代工製造不含甲醛塑料板材系統櫃,與陳勇志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機器並已交付予徐文惠,有如前述。
雖徐文惠於101年 4月1日以乙德公司名義與陳勇志簽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向陳勇志購買電腦鉋花機,陳勇志開立101年5月18日統一發票給乙德公司,另陳勇志有開立壹張101年5月14日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品名軟體)給乙德公司(原審卷第12頁),然陳勇志尚未交付乙德機器予乙德公司。
㈢再以,徐文惠向中租公司提出乙德公司與陳勇志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買受人乙德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BW00000000,見原審卷第66頁,備註欄加註「於101年5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蓋印乙德公司及孫維屏大小章】;
及於101年5月21日載明陳勇志具名之確認書並載明「茲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前向陳勇志即元隆木工機械廠購置機械設備(詳附表所示即電腦鉋花機、YL-12241),今立書人等雙方切結表示乙德實業有限公司確已將上開買賣價金悉數給付予陳勇志即元隆木工機械廠完畢,故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完整所有權無訛,陳勇志即元隆木工機械廠及其他第三人不得再對該機械設備主張任何權益,……」(見原審卷第67頁)等文件,與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1、93、94、95頁),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中租公司以含營業稅總計 220萬5000元之代價,向乙德公司購買電腦鉋花機,再由中租公司將電腦鉋花機出租予乙德公司,租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
惟陳勇志與乙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與乙德公司向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時所檢具之陳勇志與乙德公司買賣契約,形式有所不同、及元隆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印文亦屬不同;
而陳勇志簽發予乙德公司之統一發票備註欄為空白,與乙德公司交付予中租公司之統一發票備註欄填載「於101年5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屬不同;
另乙德公司交付予中租公司之「確認書」上之元隆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印文,亦與陳勇志與乙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同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足見徐文惠係以乙德公司與陳勇志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資料予以變造後,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其所出售之機器為璿宇公司所買受之系爭機器,且屬無權處分,至堪認定。
且徐文惠以乙德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出售系爭機器,僅係簽訂買賣契約而已,並未實際交付機器予中租公司,仍由乙德公司占有使用該機器,中租公司並未受現實交付電腦鉋花機所有權。
則依前揭說明,中租公司即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即堪認定。
則系爭機器所有權仍歸屬於璿宇公司。
㈣至於乙德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後,因乙德公司自10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中租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返還所有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訴字第19號判決乙德公司應將電腦鉋花機(YL-12241)返還中租公司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6、97)。
此僅是中租公司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取回機器而已,並無礙中租公司不能依占有改定而善意取得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所有權仍歸屬於璿宇公司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機器既仍屬於璿宇公司所有,是璿宇公司主張陳勇志與徐文惠共同侵占系爭機器,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難以回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勇志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璿宇公司以陳勇志所交付者為乙德機器並非系爭機器,而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縱認陳勇志所交付者為系爭機器,亦因陳勇志與徐文惠共同侵占系爭機器致所有權難以回復,而備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陳勇志主張系爭機器業已依約定交付予徐文惠,且仍存放在工廠內,仍屬於璿宇公司所有,為有理由。
原審就先位部分為璿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璿宇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備位部分,為陳勇志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陳勇志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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