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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葉阿梅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上訴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7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保險契約(保額10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保額6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
上開主約係繳滿15年後終身有效,上訴人迄今已繳滿15年;
系爭保險附約部分則為1年1約。
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險附約當時均屬有效。
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結果為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
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3、4及4、5節脊椎狹窄,於98年1月9日行鋼釘內固定,椎弓切除減壓及脊椎融合手術,於98年3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58日。
又上訴人於98年3月28日及99年2月10日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而受鑑定結果,僅認其右下肢呈現殘廢症狀,左下肢尚有活動能力;
而於102年3月6日始經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復健科醫師診斷認定有脊椎神經遺留顯著障礙,雙下肢活動不良,行動不便須使用輪椅代步,右下肢肌力1-2分,左下肢肌力2-3分,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並直至102年3月27日申請農民保險給付,始首次鑑定確認上訴人有兩下肢無力之症狀,而符合系爭保險附約附表所列得以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故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102年3月27日起算。
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依系爭保險附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拒予理賠,上訴人不服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遭駁回,因而於10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第9-4-12項次第六級殘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8年1月10日已可知悉其受有遺存肢體障害之情形,且於98年3月2日、99年2月10日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已有症狀固定之徵兆,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均可行使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卻遲於102年3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10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之金額,於本院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7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保險契約(保額10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保額60萬元)。
㈡上開主約係繳滿15年後終身有效,上訴人迄今已繳滿15年;
附約即系爭保險附約部分則為1年1約。
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時,系爭保險契約均屬有效。
㈢上訴人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98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0頁),其病名欄記載:「1.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
2.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3.腰椎第三、四及四、五節脊椎狹窄」,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列病因住院,於98年1月5日入院,98年1月9日行鋼釘內固定,椎弓切除減壓及脊椎融合手術,於98年3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58日。
病人行動不便需使用助行器代步。」
(診治醫師徐○慈)。
㈣上訴人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2年3月6日診斷讓明書(原審卷一第42頁),其病名欄記載:「1.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
2.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3.腰椎第三、四及四、五節脊椎狹窄」,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列病因住院,於98年1月5日入院,於98年1月9日行鋼釘內固定,椎弓切除減壓及脊椎融合手術,於98年3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58日。
病人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右下肢肌力1-2分,左下肢肌力2-3分,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診治醫師楊○寅)。
㈤上訴人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3頁),其病名欄記載:「1.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
2.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3.腰椎第三、四及四、五節脊椎狹窄」,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跌倒外傷,於98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上述病因入院,於98年1月9日行鋼釘內固定,椎弓切除減壓及脊椎融合手術,於98年3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58日。
病人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右下肢肌力1-2分,左下肢肌力2-3分,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診治醫師楊○寅)。
㈥上訴人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1頁),其病名欄記載:「1.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
2.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3.腰椎第三、四及四、五節脊椎狹窄」,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跌倒外傷,於98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上述病因入院,於98年1月9日行鋼釘內固定,椎弓切除減壓及脊椎融合手術,於98年3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58日。
脊椎神經遺留顯著障礙,雙下肢活動不良,病人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右下肢肌力1-2分,左下肢肌力2-3分,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診治醫師楊○寅)。
㈦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等級第2級之殘廢保險金144萬元。
㈧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以102年評字第001950號評議書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許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㈨楊○寅醫師曾因涉犯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供他人申請保臉給付(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訴外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楊○寅應與訴外人劉○仁、廖榮德連帶賠償618,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與訴外人劉○仁、蔡○琪、李○忠連帶賠償1,155,3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楊○寅、李○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㈩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因意外跌倒所受傷害,係屬系爭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2項次「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第6級殘廢傷害,給付金額50%。
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說明如下:㈠按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再者,系爭保險附約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26條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亦均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第75頁背面)。
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是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而該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所依附之「保險事故」,當係指上訴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殘廢而言。
質言之,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並致受有該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殘廢時,即是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其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而非自各別之殘廢項次確定時始予起算。
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主張之殘廢等級及給付金額有所爭執,上訴人自得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
而參諸系爭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5註明:「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斷,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如有致殘廢情形時,其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斷,以經六個月治療後之結果為基準判定;
而此與醫學常態亦相符合。
質言之,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受傷後,或立即可判斷已達殘廢(如截肢),或須經過相當期間之治療後始可判斷已達殘廢,惟該期間不可能長達數年以上。
準此以解,於上訴人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之情形,其殘廢等級之認定或有可能因治療時程而有所浮動,惟不致於久懸未結而令法院無從裁判。
從而上訴人之殘廢保險金權益,不致因此而未能獲得保障。
㈢茲查,上訴人係於98年1月5日因意外事故跌倒受傷,並因此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三、四及四、五節脊椎狹窄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受傷後,即於當日被送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並於98年1月9日行鋼釘內固定,椎弓切除減壓及脊椎融合手術,於98年3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58日(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上訴人於受傷後接受手術治療,其是否即能康復,抑或發生殘廢結果,尚非於跌倒當時即可確知,仍須視嗣後治療狀況,並待醫師專業鑑定後,始得確認。
而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何時起即可認殘,該院雖函覆鑑定意見謂:「依病歷記載,兩下肢無力自98年1月10日起即可認殘。」
(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然依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護理記錄所載,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接受手術,98年1月10日12時手術後出現雙下腳麻木,此時上訴人兩下肢無力之情形,有可能為術後麻醉藥物尚未完全減退所生之短暫症狀,因此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兩下肢無力之症狀於98年1月10日即已固定。
㈣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因意外跌倒所受傷害,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2項次「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第6級殘廢傷害(不爭執事項㈩參照)。
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於102年3月27日申請農保給付時,始由鑑定結果知悉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定得以請領殘廢保險金之殘廢程度,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3月27日起算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99年2月10日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經醫師鑑定確認為下肢類肢體障礙即殘廢之情形,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記載詳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80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98、99年間之鑑定是因系爭事故受傷害而申請(參見原審卷二第17頁);
又臺中榮總埔里分院98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已有記載「病人行動不便需使用助行器代步」等語(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堪認關於上訴人下肢肢體障害結果,並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應非屬新生之損害。
況且,上訴人自98年4月17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均不斷接受治療,此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理見解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足見上訴人並無不知其疾患程度情形之理。
再者,殘廢發生與殘廢等級確定係屬二事,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當時之醫師鑑定結果,雖僅認定上訴人右下肢無力,惟亦堪認已有症狀固定之徵兆,並使上訴人知悉其受有遺存肢體障害即殘廢之情形;
又上訴人既然申請心障礙手冊,亦堪認其知悉因系爭事故自身已受有肢體障害之情形。
㈤據上,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99年2月10日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即因鑑定而得以確認符合請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自98年3月間起,即可行使殘廢保險金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4日始向被上訴為上開請求,並於103年7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本件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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