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保險上易,1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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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余楊玉花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榮中
曾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投一三一線道四公里六百公尺處西向車道附近,騎乘向被上訴人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下稱系爭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及路旁駁坎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經當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接受開顱手術,迄今上訴人仍存中樞神經輕微受損,不宜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強制險殘廢等級七之傷害(下稱殘廢傷害),而上訴人所受殘廢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自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依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險契約,上訴人應理賠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請求該部分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僅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賠付醫療保險金11萬2278元,其餘殘廢保險金部分,則遲不賠付,並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已超過二年時效而不予理賠,然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日止,應不計入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請求時效。

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被上訴人亦依約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給付上訴人醫療費11萬2278元,而斯時上訴人尚未達殘廢之程度,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

然上訴人所受傷害症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即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業已固定不能治療而達到殘廢狀態,則上訴人自此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上訴人竟遲至一百零三年間始提出殘廢保險金之請求,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強制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余松明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就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強制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

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並接受開顱手術,迄今上訴人仍存中樞神經輕微受損,不宜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殘廢傷害。

㈢、上訴人之傷廢等級為殘廢等級七,如獲理賠,其殘廢給付為55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已賠付上訴人醫療保險金部分11萬2278元,而殘廢保險金部分,被上訴人則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超過二年時效為由不予賠付。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函;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保、肇事&收費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55萬元部分,是否因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騎乘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強制險之系爭機車,撞及路旁駁坎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伊仍存中樞神經輕微受損,不宜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殘廢傷害,而伊所受殘廢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有因果關係。

又依系爭強制險之約定,伊應得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然被上訴人僅賠付醫療保險金部分,其餘殘廢保險金部分,則遲不賠付,惟依法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期間,應不計入時效期間,是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保險金部分,尚未逾二年請求時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余松明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就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強制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

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並接受開顱手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保、肇事&收費資料查詢,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六、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九至四十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保險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需有承保之車輛和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時,始有賠償之責任。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附醫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⑴診斷: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⒉臉骨骨折術後。

(以下空白);

⑵醫囑:病患(即上訴人,下同)因上述原因於二00九年八月二日至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入院治療,當時頭部開放性傷口約十公分,目前尚在門診追蹤,病患仍存中樞神經輕微受損,不宜粗重工作,建議從事輕便工作。

(以下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又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104中分東民群決104保險上易13字12316號函請中山附醫說明⑴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有關?⑵上訴人是否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因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至中山附醫診療?⑶上訴人罹患後天性脊椎滑脫症是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關?經該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院醫師回復如下:病患余楊玉花自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持續在門診治療其腦創傷後遺症。

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之診斷書內容與九十八年車禍受傷相關(該函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容下論述)。

而首次因『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來門診診療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與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之診斷書內容無直接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七十一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中山附醫函覆,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之後遺症,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

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六十八頁),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載明:「請詳述出險原因及經過:於牛洞隧道附近疑被大車驚嚇致跌倒。

機車受損,人員受傷。」

等語,並檢附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看護收據證明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經被上訴人受理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製作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記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體傷:□傷害醫療給付NT$112278;

殘廢:□殘廢給付NT$0;

死亡:□死亡給付NT$0‧‧‧」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五十八、六十至六十四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上訴人發生事故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後來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已經給付11萬2278元,該部分金額是指哪項之保險給付?)是醫療給付,沒有包含上訴人現在請求之項目。」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法官問: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的理賠項目為何?)是傷殘給付,不包括在醫療給付的範圍,是另外請求的。」



兩造訴訟代理人分別陳稱:「(法官問:醫療費用部分之保險給付項目與殘廢之保險給付項目,在系爭保險契約上是否相同?)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給付項目不同;

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們認為項目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六十六頁),互核一致,是依上開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及兩造之陳述,足稽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給付項目,有傷害醫療保險部分與殘廢保險部分,而兩項保險給付項目既有所不同,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各別計算,方符事理,從而上訴人請求殘廢保險部分之給付,應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診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時,始計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附醫病歷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一二三頁)。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至中山附醫門診,經醫師診斷:①頭部損傷;

②其他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態;

③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⑤顱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八頁),而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雖有至中山附醫就診,然均係就其他疾病看診,並未就上開傷害部分看診,另上訴人雖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至中山附醫就上開傷害部分看診,惟所開立之藥物,除維他命外,均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門診藥物不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此次之就診亦非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醫治。

而上訴人並自承系爭事故後均在中山附醫就診(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殘廢情事,應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之殘廢保險部分請求權,應從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算二年之時效,惟上訴人遲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部分55萬元(見原審卷第三頁),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

是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日止,應不計入時效期間,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請求時效云云,難謂可採。

至中山附醫上開函文,雖稱:「本院醫師回復如下:病患余楊玉花自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持續在門診治療其腦創傷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惟其中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已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而就診,故上開病歷之記載尚有部分與事實不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殘廢情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告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之殘廢保險部分請求權,應從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算二年之時效,惟上訴人遲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部分55萬元,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既就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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