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保險上,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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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志 堅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俊 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瑩 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廉 村
訴訟代理人 林 更 祐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 舜 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妮(被上訴人之女,已更名為詹○芸)前於民國94年9 月21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成立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資產及營業)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100萬元,主契約保險期間為94年9月21日起至終身。

嗣該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後更名者)。

嗣伊與友人即訴外人柯○成、葉○毅於101 年5月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出發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分別向富邦人壽公司及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富邦人壽公司部分為101年4月30日事先投保,遠雄人壽公司部分為同年5月2日出國前在機場投保),保險金額皆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101年5月2日起,分別至同年月12日或9日止。

在上揭旅遊期間,伊入住大陸地區東莞市常平鎮之華美酒店(719 號房),於101年5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起床欲往浴室盥洗時,不慎在浴室內滑倒,致撞傷左眼,經送往常平醫院,再轉送東莞市立人民醫院普濟分院(下稱東莞人民醫院)治療。

惟仍因前開事故致左眼球破裂傷,角鞏膜全層裂傷、眼內容物脫出,並由醫師進行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

因大陸地區自費之醫療費用極為昂貴,伊乃於術後傷口初步癒合之際,趕緊在101年5月10日出院回台,並立即於翌日(11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複診。

伊於保險期間,因意外事故左眼受傷,而進行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符合前開各保險約定之一目(左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或失明之殘廢程度,其中「安泰富貴終身壽險」附約部分,富邦人壽公司應按保險金額35%給付殘廢保險金35萬元;

旅行平安險部分,富邦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公司則均應按保險金額之40%給付殘廢保險金各800 萬元(富邦人壽公司部分兩件保險契約合計應給付835 萬元)。

詎伊於101年5月21日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同時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竟均遭拒絕,上訴人應自逾15日後之101 年6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給付835 萬元,命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給付800萬元,暨均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事實經過,或稱刷牙時滑倒,或稱沖澡時滑倒,或稱上廁所滑倒,就撞到何物,則或稱撞到浴盆、洗臉檯的水龍頭,或稱撞到浴缸內的水龍頭,前後矛盾不一,並非其記憶有限得以解釋。

依東莞人民醫院之入院記錄,病史欄記載被上訴人2 小時前不慎滑倒,左眼、頭面部撞到浴缸,但眼睛有眼眶保護,撞到浴缸不可能造成左眼球破裂,眼內容物脫出之結果。

再者,被上訴人既稱不慎於浴室滑倒,應是腳往前滑,重心不穩致身體往後倒,方符物理原則。

但被上訴人卻主張滑倒後,身體向前傾去撞擊洗臉檯,實難採取。

又從被上訴人所住宿之華美酒店719 號房間浴室照片及配置圖,可知浴缸在左邊,馬桶居中,洗臉檯在右邊,進入後如果滑倒撞到,應是臉部右側,不可能左眼撞到右側的洗臉檯。

且該洗臉檯為崁入式,洗臉檯崁入圓弧形壓克力護具內。

被上訴人進入浴室,若不慎往前滑倒,並撞到右邊的洗臉檯,雙手應會反射性舉起,以右手撐住或撞到圓弧形護具,以保護頭部及身體。

即使雙手來不及舉起,身體也會同時撞到洗臉檯之圓弧形護具,以其左眼受傷致失明,可見撞擊力之大。

但依東莞人民醫院病歷資料,被上訴人除左眼周圍以外,其上半身並無任何外傷之記載及診斷。

加以被上訴人體態不高,浴室門口與右側洗臉盆有數十公分距離,亦絕不可能頭部越過圓弧形護具,左眼直接撞及水龍頭,其主張明顯不合邏輯,亦與現場情況不符。

另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意見書,亦認為被上訴人之傷勢為造作傷,其在刑事案偵查時證述任何方式跌倒及環境都不可能造成本案這種傷害,於原審更證稱可以完全排除滑倒或跌倒等意外造成如此之傷勢,其心證是百分之98,益見被上訴人左眼受傷,並非遭受意外。

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始補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定之公證書及診斷證明書予富邦人壽公司,縱認其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亦應自15日後之101年7月29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女兒詹○妮,於94年9 月2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安泰人壽(即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前手)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100萬元,主契約保險期間為94年9月21日起至終身;

嗣被上訴人與柯○成、葉○毅共同前往大陸旅遊,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分別向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均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同年5月2日起,分別至同月12日或9 日止;

其後被上訴人在入住大陸東莞市常平鎮華美酒店(719 號房)期間,於101年5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受有左眼球破裂,角鞏膜全層裂傷、眼內容物脫出,左眼內直肌挫傷、左眼瞼腫脹,篩骨左側骨迷路及框板骨折,左側篩竇、上頜竇、蝶竇及左側鼻倒、鼻咽腔積血之傷害(均非由疾病、器官老化或細菌感染所引起,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常平醫院後再轉到東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由醫師施行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左眼已達視力永久喪失(失明)之殘廢程度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明細及遠雄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東莞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病歷內容、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東莞人民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匯總清單影本(原審卷一第21~29、105~110 頁)及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所提安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旅遊平安保險要保書及契約條款影本(原審卷一第68~83頁)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重點,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導致剜除眼球內容物,永久喪失一目之視力(失明),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經查:

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具備外來性(非由疾病引起)、突發性(被保險人不可預見)及非自願性(非基於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致)之事故所致之傷害而言。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傷害保險金,須符合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且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並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

另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鑑於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之功能,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相對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常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狀況不明時,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之待證事實,被保險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為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其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由疾病、器官老化或細菌感染等身體內在因素引起,具備外來性,為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之發生經過,則謂:伊於當日凌晨5 時30分許,起床欲至浴室上廁所,剛進入浴室還沒上廁所,就在浴室靠近洗臉檯附近往前跌倒,眼睛撞到洗臉檯上的水龍頭,滑倒後除眼睛受傷外,右腳膝蓋、手、臉都有受傷,因沒有那麼嚴重,有跟醫師說,但醫師沒有寫下來等情(本院卷第85、86頁)。

然事故現場早已清理完畢,現場與事故相關跡證無法取得或重建。

而依東莞人民醫院被上訴人眼科病歷及入院、出院記錄記載:患者2 小時前不慎滑倒,左眼、頭面部撞擊於浴缸上,致左眼大量出血、視物不見,伴頭昏、鼻腔出血等詞(原審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16、18頁、第31頁背面。

被上訴人雖否認在東莞人民醫院醫治時說撞到浴缸,陳稱當時是說浴盆,意指「洗臉盆」。

但參酌被上訴人在後述提交富邦人壽公司的事故經過說明亦提到沖澡時撞到浴缸,顯見所稱就醫當時是說撞到浴盆而非浴缸,不足採信),可知被上訴人就醫當時陳訴浴室滑倒後左眼及頭面部撞擊浴缸,並未陳述撞到洗臉檯或洗臉檯上的水龍頭。

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申請傷害保險金,向富邦人壽公司提出之申請書記載:於5月7日上午5:30 左右,在東莞常平鎮華美酒店,因早上起床刷牙時在浴室不慎滑倒,撞傷眼睛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

向遠雄人壽公司提出之申請書記載:5月7日上午5:30 左右在東莞常平鎮華美酒店,起床刷牙滑倒撞至浴盆傷至眼睛等詞(原審卷一第90頁),則表明係起床刷牙時滑倒而撞到「浴盆」,亦未提及撞到水龍頭。

其後,被上訴人於101 年6月7日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之「事故經過說明」,填載:「早上要沖澡時不慎在浴缸滑倒,頭部、眼睛撞到水龍頭受傷」,並且在浴室簡圖之浴缸內畫「」標示其位置(原審卷一第117 頁背面),重申滑倒的位置為浴缸,滑倒後頭部及眼睛撞到的也是浴缸的水龍頭,不是洗臉檯或洗臉檯的水龍頭。

繼於同年8月1日交付遠雄人壽公司的「意外事故經過說明表」,則於詳細經過填載:起床小便滑倒在浴室撞到洗臉台後昏倒,醒來時已在醫院病床上,事後朋友告知地上及洗臉台有血跡〔原審卷一第91、92、128頁,該意外事故經過說明表共9頁,完整版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378號卷第26~35 頁,該說明表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於標有「洗臉盆-撞擊點」之浴室簡圖上簽名情形),於101年8月28日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之「事故補充說明」,填載:上廁所時,不小心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左眼撞到洗臉檯,但不確定撞到洗手檯那裡(原審卷一第119 頁),又改稱滑倒時是撞到洗臉檯,但未明言有無撞到洗臉檯的水龍頭。

迨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在101 年11月19日警訊時謂:是因清晨起床上廁所,滑倒而撞到臉盆的水龍頭而受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警分局)偵查卷第6 頁〕;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從房間進去廁所,到了馬桶附近,滑了一跤,臉向前,整個人都向前滑,頭撞到馬桶旁的洗手檯的水龍頭,當時右腿也跪在地上受傷等語(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第174頁)。

㈢、綜此整理被上訴人就事發經過之歷次敘述,按時間先後簡化如下:⑴在浴室滑倒,左眼及頭面部撞擊浴缸;

⑵起床到浴室刷牙時滑倒,撞到浴盆;

⑶浴室內沖澡時在浴缸滑倒,頭部、眼睛撞到水龍頭(並在簡圖之浴缸內畫「」);

⑷起床小便在浴室滑倒,撞到洗臉檯;

⑸上廁所時因浴室地板濕滑而滑倒,左眼撞到洗臉檯,但不確定撞到何處;

⑹上廁所時,在馬桶附近往前滑倒,頭撞到洗手檯的水龍頭。

由此明顯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在浴室滑倒的位置(浴缸內或馬桶附近)、滑倒後左眼撞擊何物(浴缸、浴盆、浴缸的水龍頭、洗臉檯或洗臉檯的水龍頭)、滑倒時係欲作何事(沖澡、刷牙或上廁所小便),而導致系爭傷害之簡單基礎事實,前後數個版本,任意改口,有事實足認為有刻意隱瞞不利事實之虞。

蓋被上訴人迭稱其滑倒受傷後,意識並未昏迷,當時與其同房的證人葉○毅於刑事詐欺案偵查中亦供述:案發時,聽到被上訴人很痛的聲音,並叫「葉仔」、「葉仔」,伊才醒過來,看到被上訴人左手壓著左眼,滿臉是血,伊馬上通知服務生,就來了一個女服務生,伊與該服務生一起扶著被上訴人慢慢去搭電梯到大廳,等救護車來之後送醫;

被上訴人在案發後到被送到常平醫院及東莞人民醫院動手術期間,都清醒的,沒有昏迷,但感覺他很痛等語(同上揭中檢偵查卷第176頁背面及177頁)。

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後未昏迷,自可明確知悉在浴室內之何處滑倒、撞到何物及滑倒前欲作何事,殊無疑義。

苟系爭傷害確係不慎滑倒所造成,衡情被上訴人就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知悉甚稔,斷無可能多次隨意翻異之理。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5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意旨,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定調主張系爭傷害乃因起床上廁所時,在靠近洗臉檯附近往前滑倒,眼睛撞到洗臉檯上的水龍頭所致云云,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地點之華美酒店719 號房浴室(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8~230、233、234頁),內部空間不大,從正面進入時,浴缸在左側,馬桶居中,右邊為洗臉檯,三者間距甚近,而洗臉檯為崁入式,洗臉盆裝設於圓弧形護具平台內,水龍頭設有把手可左右及上下在一定範圍內轉動開啟,水龍頭及其把手均屬圓鈍狀。

被上訴人為男性,至浴室上廁所小便,目標馬桶的位置設在進門的中間,原則上進入後僅須直行前進,到馬桶就定位即可為之。

因此若剛進入浴室就向前滑倒,則在滑倒前係直行往馬桶移動之途中,此時被上訴人正面朝馬桶方向,浴缸在左側,洗臉檯則在右側,若往前滑倒,如果偏右撞向洗臉檯或洗臉檯上的水龍頭,通常情形會撞擊頭面部的右半側。

被上訴人滑倒後卻是撞傷頭面部左側,造成左眼破裂傷及鼻腔出血,實違反常情。

再由東莞人民醫院之CT急診診斷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病症為①篩骨左側篩骨迷路及框板骨折;

②左眼球破裂,左眼內直肌挫傷、左眼瞼眼皮)腫脹;

③左側篩竇、上頷竇、蝶竇及左側鼻倒、鼻咽腔積血;

④輕度腦萎縮(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可見撞擊力道頗大,始能造成左側篩骨迷路及眶板骨折、左眼球破裂之傷害。

則其自開始往前滑倒起,至左眼撞到止,距離亦不可能太短(如太短,身體加速不夠,撞擊力道會不強)。

而且,該洗臉檯外緣有圓弧形護具平台,於撞向洗臉檯或其水龍頭之際,基於下意識本能,雙手通常會抬高護住頭部或撐住洗臉臺外緣,避免直接撞擊頭面部,以減輕傷勢,胸部也可能因此撞到洗臉檯外緣。

然而,被上訴人滑倒後惟獨左眼、左鼻腔受傷嚴重,左下眼瞼(即眼皮)皮膚復有弧形裂傷長約2.5 公分(參原審卷二第23頁東莞人民醫院手術記錄表),但眉弓、鼻樑、鼻尖、臉頰等較突出處卻無擦挫傷或挫裂傷,其他頭、胸及手、腳等身體其他部位,東莞人民醫院病歷資料均未記載有何明顯傷勢,亦不合事理。

被上訴人雖謂當時除眼睛受傷外,右腳膝蓋及手、臉都有受傷,但告知醫師後未於病歷記載云云,與東莞人民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完全未提及除左眼、左鼻部位以外之傷勢者,明顯違背。

蓋被上訴人左眼受傷嚴重,如果左臉頰、眉毛等周圍組織也受傷,通常情形醫師不可能沒有看到,並且記載於病歷。

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欠缺具體資料佐證,難以採憑(兩造就東莞人民醫院病歷資料未記載被上訴人眼睛周圍有其他外傷,係因沒有外傷,或僅係未記載於病歷,是否再向該醫院查詢乙節,均陳明沒有再調查必要,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況被上訴人左眼傷勢很嚴重,在開始滑倒,至左眼直接碰觸其主張的水龍頭以前,須有一定距離,因此顯然會有足夠時間在發生撞擊前將眼皮閉合(閉上眼睛),以保護眼睛,並降低恐懼感。

然被上訴人受傷後雖造成左下眼瞼皮膚弧形裂傷長約2.5 公分,但上、下眼瞼僅僅是腫脹(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東莞人民醫院眼部檢查之記載),沒有廣泛撕脫或缺損之情形,如同在眼睛睜開的狀態下去撞擊硬物,益徵其主張恐悖離事實。

㈤、另外,在刑事詐欺案件警訊時,經質問:「據你上揭所述,你於晚間22時40分進入浴室盥洗,直至清晨5 時30分起床上廁所期間,均無人使用浴室設備,這期間長達6 小時餘,依目前世界通用浴室排氣設備之效能,該浴室地面早為乾燥狀態,更何況飯店房內係24小時冷氣供應,照常理,應比一般家庭更為乾燥才是?再者,經檢視調查報告發現,該房型浴室有裝浴簾設施,沐浴時更可大為減少水滴之外濺。

綜上,你作何解釋?」結果,被上訴人僅回答「我沒有意見。」

(大甲警分局偵查卷第8 頁)。

足見在被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之5時30分許,其入住之華美酒店719號房浴室,應屬乾燥狀態無誤。

被上訴人卻聲稱因浴室地板潮滑而向前滑倒(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19頁),更彰顯其主張有不實之虞。

㈥、法醫師石台平審酌常平醫院急診病歷及東莞人民醫院病歷等資料結果,認為本案被上訴人之傷勢為造作致傷(造假傷),其情形如下:1.石法醫於101 年11月15日出具之意見書,理由謂:⑴檢視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除左眼球及左下眼瞼傷勢,未見顏面部有任何其他傷勢;

⑵依生理構造學理,眼眶骨的功能類似安全帽,遇傷害時眼眶骨可以「犧牲小我」,而減少眼球的傷害;

⑶本案之致傷物-浴缸(邊壁)面積大於眼眶,依法醫學理,以傷者眼球之重傷程度,其眉弓、鼻樑、鼻尖、顴骨弓(臉頰)等較突出處應出現擦挫傷或挫裂傷等對應損傷,但本案完全沒有,顯然有悖學理;

⑷同依生理構造學理,下眼瞼亦應在眼眶骨的「保護」之列,被上訴人之眉弓、鼻樑、顴骨弓(臉頰)等突出部分沒有損傷,但左下眼瞼卻出現2.5 公分裂傷,實屬突兀。

再檢視下眼瞼之裂傷,創緣平整,無挫傷帶或皮下出血,依法醫學理,較符合為銳器創等語(原審卷一第120~122頁)。

就原審函詢如僅將案情改為被上訴人之「頭面部撞擊於洗臉檯水龍頭」,是否影響前開意見之判斷,石法醫亦於103 年5月4日答復稱:本案關鍵不在致傷物,而在對應傷,故變更致傷物不影響結論;

依東莞人民醫院CT報告,左眼球破裂、左側篩骨迷路及眶板骨折,為中等力道之傷勢程度,尚難由當事人自為等詞(原審卷二第39頁)。

2.刑事詐欺案偵查中具結證稱:①依據生理解剖的構造,眼球是非常重要的器官,有受到妥善的保護,防衛的組織就是眼眶,包括眉毛、臉頰、四周,當眼球部分受到外力傷害時,周圍保護組織會先來抵擋,無法防衛時才會傷到中央的構造,意思就是說如果眼睛有受傷,周圍組織都會被突破,應該有顯著的傷害,法醫學稱這些傷為對應損傷。

這個案件的照片、文字敘述都沒有對應傷,伊懷疑這個外力是直接針對眼球而來,因為所提到可能撞到的東西(指華美酒店719 號房浴室內洗臉盆的水龍頭或浴缸下方的水龍頭)都很大,都會傷到眼球沒錯,但是周圍組織也脫不了關係,不可能全身而退。

根據被上訴人的急診圖片,其下眼瞼就是眼眶下緣有一個橫向的「裂傷」,但這個傷看起來邊緣非常平整,沒有挫傷帶,就是傷口邊緣會有磨擦的痕跡,也沒有皮下出血,就圖片而言,伊認為這個傷是銳器傷,但受限於沒有第一時間檢查傷口或詢問處理的醫生,還留有一些解釋的空間。

②伊不認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跟水龍頭有關係,因為水龍頭固定在牆上或其他地方,跟牆壁很近,如果真的撞到,很難不撞到牆壁。

本件眼球受傷部分,比較像是用鈍器直接對準眼睛施加力量,致傷物應該就是眼睛那麼大。

造作致傷就是自己或允許別人做,伊評估本件是他人所為的機率是8、9成,欠缺的1、2成是因為沒有第一時間看到傷口,且欠缺對第一線醫護人員的詢問,如果有機會伊會問一些關鍵問題,心證會比較堅強。

因為照片只有照到眼睛,眼科的醫生可能是不認為眉毛是他要處理的部分,所以沒有照到周邊的組織,而且實際上問第一線的醫生,認為這些傷是怎麼來的,因為眼科醫生看到水龍頭傷到眼睛的經驗一定比伊多。

③本件眼球及下眼瞼裂傷,加上如果周圍組織有損傷,伊亦不認為是跌倒撞到水龍頭所造成,因為水龍頭是很硬的突出物,有不同的角度,所以當事人造成的傷勢不可能這麼簡單,下眼瞼的「裂傷」很明顯是平整的,如果是跌倒造成的,不會這麼平整。

被上訴人眼球的傷勢很嚴重,如果是單純跌倒,沒有水龍頭的話,周圍會比較嚴重,眼睛會輕傷,只能解釋本件有一個東西直接針對眼球,才會造成眼球這麼嚴重的傷害(以上見中檢102年度偵續字第378、379號偵查卷103年7月2日訊問筆錄第2~6頁)。

④伊認為被上訴人眼球的傷害是鈍器沒有問題。

下眼瞼的傷害就照片看起來像銳器,但是因為沒有看到實際的傷口或比較仔細的敘述,所以不能肯定,百分之60應該也是鈍器。

本案沒有敘述到浴室有放置刀、剪等尖銳物品或玻璃碎片等物的情形,伊認為浴室內應該沒有這樣的危險物品,如果受傷當時有此類危險物品,任何人也會提到,本案伊不認為是跌倒所造成等語(此部分見同上開偵續卷103 年8月5日訊問筆錄第164、165頁)。

3.於原審時證述:①被上訴人受傷不管是在洗手檯或水龍頭,眼睛傷的很重可以接受,但眼睛的外圍一定也會受傷。

本案的矛盾在於眼睛的周邊都沒有受傷,所以不得不懷疑是有致傷物直接指向眼球。

被上訴人下眼瞼皮膚裂傷2.5 公分,伊懷疑是銳器傷,因對應損傷應該屬於鈍器傷,所以該部分非屬所稱的對應損傷。

一個自然的傷害,不管是鬥毆或是自己跌倒,都有一個慣性作用,旁邊的東西除了戳到眼球外,一定會損害到周圍的保護結構。

滑倒或跌倒如果發生在不預期的狀態,這個人會沒有防備,所以必然會有對應損傷。

②造作傷就是造假傷,有兩個意義,第一是自力完成,第二是允許別人施作在自己身上,差別在於力道,自力完成因為會痛,所以力道較弱。

本件判斷力道的依據如前揭意見書所述,由其所呈現的骨折情形,可以判斷當時力道應該很大,所以應該屬於造作傷的第二類。

伊就本案的心證並非百分之百,欠缺的是沒有第一時間到現場及看到傷口,但可以再強調伊的心證是百分之98等語(原審卷二第71~73頁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4.由石法醫前揭意見及證述內容,可見其依據相關病歷資料及照片,認為被上訴人左眼球所受傷害屬鈍器傷,因傷勢嚴重,可知當時撞擊力道大,但眼睛周圍組織,卻無明顯的對應損傷,與一般人在不預期狀態下滑倒或跌倒,因為沒有防備,必然會有對應損傷之情形不符,本件眼球受傷嚴重,但沒有對應損傷,比較像用鈍器直接對眼睛施加力量,因撞擊力道大,應該屬於允許別人施作之造作傷,至於下眼瞼皮膚「裂傷」,伊懷疑是銳器傷,但沒有第一時間到現場及看到傷口,並詢問第一線的醫師之意見,心證為8、9成(或百分之98)。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在浴室滑倒撞到洗臉檯上水龍頭,始造成系爭傷害,真實性確有極大疑慮。

而石法醫稱其心證為8、9成或百分之98,不是百分之百,是因為欠缺第一時間到現場及看到傷口或詢問第一線處理的醫師,實不至於影響其意見或證言之證據價值。

蓋民事訴訟採取自由心證主義原則,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其證據力(證據價值)如何,委由法院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由評價之。

但於認定某待證事實係真實時,其證明度須達於如何程度或標準,法院方可形成真實之確信,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最高法院亦無判例可資參照。

學說上有認法院之確信,並非數理上之求證,僅須依普通之經驗法則,信其為真實即可。

故法院判斷事實真偽,其獲得待證事實為真實確信之證明度,並未要求必須達百分之百。

此於就待證事實,提供專業鑑定意見者,若要求須達百分之百之心證度,自無必要。

尤其,石法醫係陳稱未親自於第一時間看到現場及傷口,也未能詢問第一線處理醫師意見,才表示心證未達百分之百。

然法院行使職權判斷訟爭待證事實之真偽,又何嘗在第一時間看到現場、第一時間看到傷口,並詢問第一線處理的醫師?故石法醫前開意見及證述,已足以撼動被上訴人關於其所受系爭傷害為不慎滑倒而撞擊洗臉檯水龍頭,係遭受突發性、非自願性的意外事故之主張,堪值採取。

至其心證度未達百分之百部分,則非屬不能採取之瑕疵。

另上訴人委託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法公司)調查製作之調查報告3第9頁,記載:調查員問了常平醫院醫師,有看到被上訴人眼皮浮腫,似乎沒有發現傷痕,但不確定等詞(大甲警分局偵查卷第117 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左眼受傷後,其周圍組織有對應損傷之積極事實,不足作為石法醫前開意見不可取之論據。

㈦、全法公司調查之分析意見,亦認為被上訴人左眼傷勢嚴重,並非浴室內滑倒撞擊浴缸或水龍頭所致:1.上訴人委託全法公司調查,該公司委由大陸地區之醫師林○○協助調查,共提出編號1~5調查報告。

其中調查報告1第3頁記載訪查東莞人民醫院程○○醫師(為被上訴人在該醫院就醫時住院手術之主治醫師),該醫師說:被上訴人來的時候左眼就已經沒有視力,用光照左眼也沒有反應,至於是否摔倒撞擊導致?那只能根據病人描述,但基本上可以判斷是「遭鈍物撞擊」,如果衝擊力足夠的話,是可以導致眼球破裂,眼內容物脫出等語(大甲警分局偵查卷第77頁),係表示其認為基本上可判斷被上訴人左眼受傷係「遭鈍物撞擊」,而關於是否受傷是摔倒撞擊之說法,只能根據病人描述,是以治療醫師之立場,陳述造成傷害之原因只能根據被上訴人描述(即病患主訴),非謂被上訴人當時表示之致傷原因必然屬實。

另調查報告2 第11、12頁,分析謂:這次意外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因為被上訴人到醫院已經失明;

其撞擊嚴重,眼眶破裂,需承受非常大的打擊力度才能導致,眼球破容易,眼眶骨骨頭硬,要骨折絕對是硬物導致,而且力道要大;

若屬自致行為要付出的代價很大,因被上訴人年齡大,很容易因製造此事故撞擊到腦部組織移位而死亡;

根據現場實地勘查,若屬淋浴時滑倒,一般都能扶住牆壁免於跌倒或減低滑倒速度,或改變方向,但若屬真意外應該是先暈再摔,有可能低血糖或頭暈等導致;

也有可能被脅迫導致,否則若作假,一個人不可能完成(大甲警分局偵查卷第94、95頁)。

顯見其認為的意外,乃指淋浴時先暈再摔,或被脅迫所導致,且最終並未採取意外之結論。

此由調查報告3 分析認為:被上訴人左眼球病情屬角鞏膜穿通傷,橫向大面積不規則全層裂傷,導致眼內容物漏出,其眼球破裂眼眶骨折屬於重傷,在狹窄的衛生間裡面,根本不可能達到這麼嚴重的撞擊,其傷口不像撞到浴缸或水龍頭,像用受力面積小的紮穿眼球、或用毛巾鋪著用重物鐵鎚類錘碎眶骨等詞(大甲警分局偵查卷第96~108頁);

調查報告4所附之「眼科醫師判讀報告書」,更記載在與大陸多位醫學眼科主任請益比對後,亦認為:被上訴人傷情連眶骨都破裂,應是受力面積大,而且牽連眼部眶骨和鼻腔,一般不會導致其眼球從前方破裂,該傷情應是壓迫眼球,然後眼球內被壓迫,壓力從較薄弱處破口而出,就是在後鞏膜處破裂,在眼球後部,被上訴人左眼球的破裂傷口與用銳器從前方直接紮破導致穿通傷類似,其傷口不像撞到浴缸或水龍頭,像用受力面積小的物品紮穿眼球或用毛巾鋪著用重物鐵鎚類錘碎眶骨等語(大甲警分局偵查卷第156頁),甚為明顯。

2.前揭調查報告分析結果,就被上訴人左眼球破裂、眼眶之傷勢,屬於鈍器傷或銳器傷,與石法醫看法雖有差異,但均不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因滑倒撞到浴缸或洗臉檯的水龍頭而造成,則無不同,亦堪作為被上訴人之傷害欠缺突發性、非自願性之佐證。

至於石法醫之意見認為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允許由第三人直接對眼睛施加力量之造作傷,但迄今仍無法查知第三人為何人,固係實情。

惟如屬滑倒碰撞意外事故導致的傷害,由於事發突然,不可預期,其結果(傷勢)與發生經過情形、地點並現場撞擊之硬物等跡證相吻合,始符事理。

因此,尚不能以無法獲知參與協助之第三人,即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當然可信,而石法醫之意見必然不足採。

另調查報告5 記載訪查東莞人民醫院程道安醫生及眼科主任陳垚若,渠等就被上訴人是被利器還是鈍器所傷,回答說:主訴說是鈍器,那只是醫院記載病人說甚麼寫甚麼,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被利器或銳器所傷,被上訴人來時傷勢特重,可以說摔倒的力道很大,在浴室中摔倒撞到浴缸或洗臉台應該不會造成此種傷勢,但水龍頭或開關或許有可能等語,其後調查員告知珠海眼科教授及醫師協助判讀內容,陳○○、程○○均未反對,也認同被上訴人事故如此嚴重是有些問題,但也說天下之大,無奇不有,若僅有萬分之一的機率也是有可能的,之前該院就有一名小孩發生類似案例,但也不排除有非單純真正意外事故之因素在內,陳○○主任並建議找公安或鑑定機構鑑定,渠等無法幫忙鑑定與判讀等詞(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7002號偵查卷第77、78頁)。

更可見東莞人民醫院病歷有關被上訴人不慎滑倒,左眼、頭面部撞擊於浴缸之記載,係依據病患之主訴,且程○○醫師、陳○○眼科主任亦無法提供被上訴人致傷原因之鑑定或判讀。

至於所稱天下無奇不有,該醫院曾有一名小孩發生類似案例,但未具體敘述該案例之詳情,無從解明是否確實與本案類似,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㈧、刑事詐欺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中測謊鑑定無不實反應,不足以佐證系爭傷害係非自願性突發事故所造成:1.被上訴人刑事詐欺案件,經中檢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78、37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為兩造不爭,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影本可參。

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2.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於測前會談否認到大陸前曾與訴外人柯○成、葉○毅討論詐領保險金的事,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局102 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中檢101 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第252、257、258頁)。

惟細查該鑑定書所附鑑定說明書三,記載:該局測謊人員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受測人詹廉村測試問題:「你眼睛是如何受傷的?」,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鑑判;

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受測人詹廉村於測前會談否認前往大陸前有跟柯○成、葉○毅討論詐領保險金的事,經測試後採取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詹廉村對下列問題㈠、㈡並無不實反應。

㈠前往大陸前,你有沒有跟他們(柯○成、葉○毅)討論詐領保險金的事?答:沒有。

㈡你前往大陸前有沒有跟他們(柯○成、葉○毅)討論詐領保險金的事?答:沒有。

(見同偵查卷第257 頁背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眼睛如何受傷」之問題測試結果,並非無不實反應,而是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柯○成就被上訴人的眼睛如何受傷之問題,測試結果與被上訴人相同,亦非無不實反應,僅葉○毅就該項問題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不知道」,見同偵查卷第253頁背面、第255頁背面),顯難認為被上訴人就其陳述眼睛如何受傷之事實,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

至於在前往大陸前,被上訴人是否曾與柯○成、葉○毅討論詐領保險金之事,並無不實反應,充其量僅能佐證被上訴人在前往大陸前,未曾與柯○成、葉○毅討論如何詐領保險金。

但被上訴人如計劃詐領保險金,本不以邀柯○成等人事先商討為必要,柯○成、葉○毅亦不當然與被上訴人有意思之聯絡。

被上訴人到大陸前是否曾與柯○成等商討詐領保險金,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是否為在浴室滑倒,左眼撞擊洗臉檯水龍頭之意外突發事故所導致,並無必然關聯。

況該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無不實反應之問題,係採用區域比對法,但該兩個測試問題內容意旨,完全相同,僅主體(「你」)的位置更動。

此與一般區域比對法之測試編題,係利用無關問題、犧牲問題、徵兆問題、控制問題、相關問題等題序編排,藉相同問題區域中,受測者對於相關問題與控制問題的反應,以圖譜量化評估後所得數據來看其反應者相較,實有重大缺漏,益難採取。

故上開測謊結果,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析述,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雖非由疾病引起。但由其迭次就事故發生經過任意翻異,有隱匿不利事實之虞,參酌被上訴人左眼球破裂,左側篩骨迷路及框板骨折,傷勢嚴重,可見傷處所受力道甚大,但保護眼球的眼瞼(眼皮)卻僅有腫脹現象,眉弓、鼻樑、鼻尖、臉頰等較突出部位亦無擦挫傷或挫裂傷,其他頭、胸及手腳等身體其餘部位,也未見明顯傷勢,再對照事故現場浴室相關設備位置,益徵其傷勢之造成不合事理,且石台平法醫師參酌病歷資料及照片,亦認為系爭傷害屬造作傷,其眼球受傷情形比較像用鈍器直接對眼睛施加力量,被上訴人委託全法公司調查所提供的調查報告,也認定該傷害並非浴室內滑倒撞擊浴缸或水龍頭所致,其傷口像是用受力面積小的物品紮穿眼球,或用毛巾鋪著用重物鐵鎚類錘碎眶骨。

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在浴室內滑倒撞擊洗臉檯的水龍頭,始導致系爭傷害,尚難認為真實。

則其依前開各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前揭保險金並加給遲延利息,於法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該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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