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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
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法官迴避聲請事件,其本訴係「確定界址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係屬最高法院管轄,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就法官迴避聲請事件,應依法檢送本訴卷狀送最高法院審理,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鈞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均足證原裁定應予廢棄,對於法官迴避聲請事件應檢送本訴卷狀呈送最高法院審理,聲請再審、追加之訴、抗告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臚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84條第1項第4款、第486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暨泛稱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本院100年再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本院對確定界址簡易訴訟並無管轄權云云。
核其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確定界址訴訟本院有無管轄權予以指摘,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未敘明有何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源於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8號),即陸續循再審程序以謀救濟(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5、6、7、10、14號),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自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參照),是以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甚明,聲請人抗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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