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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 原告 甲OO
再審 被告 乙OO
再 審被告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子O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且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案卷內附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案卷《下稱附民案卷》第35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7月6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聲請狀上所載收狀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 年7月9日始發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即再審被告有以不實銀行訛詐再審原告之情,並提出我國駐瑞典代表處103年9月30日瑞典字第00000000000函、我國駐南非代表處103年10月8日南非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之審理筆錄等件為證。
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始可,然本件再審被告被訴違反證券期貨交易法案件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但再審原告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4月9日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查(見附民案卷第31頁及反面)。
是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逾期之程序事項為其駁回之理由,至於再審被告是否不實銀行訛詐再審原告之實體事項內容,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就原確定判決而言,再審被告訛詐再審原告乙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故縱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7月9日始知上情,亦不影響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認定。
(三)況再審書狀上亦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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