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5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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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劉嘉瑜(即張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元(即張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華
宋梅英(即彭沐郎之承受訴訟人)
詹嘉慶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許桂挺律師
再審被告 洪次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對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

而其判決正本係於104 年9 月1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劉嘉瑜、劉嘉元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林進華所有同段2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8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宋梅英所有同段2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詹嘉慶所有同段2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235、2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 、236 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20日補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G-H-E 連接線,理由係以該連接線大致符合再審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及再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2 之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80建號建物)之使用現況,影響變動最小。

且1180建號建物為合法建物,依建照卷宗內所附設計圖及竣工圖比對,1180建號建物之建築位置係在系爭235 、236 地號土地界限內,不應因重測的結果問題,使原來合法建物成為越界建築。

(二)惟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1180建號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曾二次施工違法增建,故該建物之現況不僅明顯逾越地界,亦與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所依之竣工圖已明顯有所不同,至於建物之設計圖與竣工圖相符,本屬當然,否則建管單位根本無由核發使用執照。

1180建號建物是否因有違法增建而逾越地界,僅需法院依1180建號建物竣工圖,就該建物之現況予以鑑定兩者是否相符,即可一目瞭然。

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1180建號建物,其設計圖與竣工圖相符,即認該建物之現況係於地界範圍內,更從而以系爭1180建號建物之現況為確認兩造土地界限之憑據,而未就系爭1180建號建物之現況與臺中市政府86工建使字第2237號建築執照卷附竣工圖是否相符而為認定,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劉嘉瑜、劉嘉元所有系爭237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林進華所有系爭238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宋梅英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詹嘉慶所有系爭240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3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確定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甲案鑑定圖所示B-C-D 連接線。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1180建號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曾有二次施工違法增建,致系爭1180建號建物現況與竣工圖是否相符等情,漏未斟酌等語。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開土地界址為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G-H-E 連接線,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因系爭235 地號土地與同段234 地號土地經界為牆壁,且該牆壁為獨立壁,屬於系爭235 地號土地所有,依該經界往東延伸8.6 公尺(即系爭1180建號建物於87年興建時,經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之寬度)處,即與F 鋼釘位置(即系爭補充鑑定圖F 點)相當,再依系爭1180建號建物之獨立壁之中心線以外至兩側獨立線之最外緣,另各有12公分之壁寬,故由系爭補充鑑定圖F 點再向東延展24公分,而得出系爭235 地號東側與23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在系爭補充鑑定圖G 點處。

準此,無論系爭1180建號建物於87年興建之後,有無二次施工增建,或是否仍與竣工圖相符,均不影響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之F 點及G 點之位置。

(二)再者,原確定判決除考量兩造目前建物使用現況之因素外,尚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利用99年度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並於實地鑑測後發現系爭土地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後,再擴大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可靠界點與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依據系爭237 、238 、239 、240 地號(重測前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151-68、151-100 、146-140 、146-19)土地區塊及附近房屋之界址,及依據系爭235 、236 號(重測前同區頭家厝段151-69、151-121 )土地以西及北側兩排房屋之界址據以套繪結果等,所製成之鑑定圖為審酌之依據。

另再以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所生之增減比例,兩造土地各自及整體之形狀(界址有無凹凸曲折及土地有無缺角)等諸多因素,綜合詳加審酌,從而確認再審原告劉嘉瑜、劉嘉元所有系爭237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林進華所有系爭238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宋梅英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詹嘉慶所有系爭240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3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G-H-E 連接線。

堪認縱予斟酌系爭1180建號建物有無於87年興建後二次施工違法增建,或是否仍與竣工圖相符,均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自難認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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