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12,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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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蘇瑞東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建助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裁判費31,2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份得抗告,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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