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9,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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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廖 高
鄭宇良
鄭宇雄
鄭宇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及94年度上字第29號裁定、94年9月12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99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99年8月1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100年2月18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100年9月23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8月15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101年10月8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102年7月24日本院102再字第15號裁定、103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等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94年度上字第29號、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99年度再字第9號、99年度再字第15號、100年度再字第1號、100年度再字第18號、101年度再字第13號、101年度再字第18號、102年度再字第5號、102年度再字第15號、103年度再字第3號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同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惟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及94年度上字第29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99年度再字第9號、99年度再字第15號、100年度再字第1號、100年度再字第18號、101年度再字第13號、101年度再字第18號、102年度再字第5號、102年度再字第15號、103年度再字第3號等裁定,分別係於94年9月19日、99年7月1日、99年8月23日、100年2月23日、100年9月29日、101年8月20日、101年10月12日、102年2月18日、102年7月31日、103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送達回證,核閱無誤。

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再審書狀上之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依法表明上開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上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再審原告雖列鄭○鏗為再審被告,然查鄭○鏗已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為本件再審被告鄭宇良、鄭宇雄、鄭宇順等三人,業具再審原告載明於再審之訴狀,自勿庸再列鄭○鏗為當事人。

另再審原告同時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院另案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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