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家上易,1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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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曾錦君
訴訟代理人 黃榮浩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訴訟代理人 周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國靖,嗣變更為楊建和,後再變更為楊長政,分別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80-82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7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袁法田之配偶,袁法田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依法對於袁法田之在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又被上訴人為袁法田之遺產管理人,保管袁法田之餘額退伍金新臺幣(下同)688,530元,並通知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領取,惟上訴人前於98年3月23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繼承,嗣經該院於98年8月27日以:上訴人之聲請狀上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經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為由,以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

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再向臺中地院聲明繼承,仍經該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該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其後,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再向臺中地院聲明繼承,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份遞交親自簽名之聲明繼承狀,然仍經該院以同一理由,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該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

惟當初上訴人聲明繼承時,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委託公證書,其內容即表示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臺灣親友黃榮浩為代理人,向臺灣政府各機關申領袁法田在臺生前留下之一切權益,包括遺產、骨灰、餘額退伍金等,受託人在此範圍內所簽署之一切文件,上訴人均予以承認,如有與繼承遺產需行訴訟者,均由受託人全權代理。

然臺中地院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裁定卻再三要求上訴人非親自簽名蓋章不可,否則駁回聲明,但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須依兩岸關係條例之法規為依據,前揭聲明繼承事件之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要求上訴人在聲明狀親自蓋章簽名之文件,未經海基會驗證,其作業流程,違反行政院頒布之政令及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是上訴人對於袁法田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袁法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袁法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袁法田死亡3年內向臺中地院聲明繼承,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即視為拋棄繼承權,故上訴人於繼承開始起逾3年始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袁法田之配偶,袁法田於97年12月21日死亡。

㈡上訴人前於98年3月23日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繼承,嗣經該院於98年8月27日以:上訴人之聲請狀上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經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為由,以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

㈢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再向臺中地院聲明繼承,經該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以上訴人未能遵期補正由上訴人親自簽章之聲請狀,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該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㈣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再向臺中地院聲明繼承,經該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以上訴人未能遵期補正由上訴人親自簽章之聲請狀,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該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袁法田之配偶,對袁法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申領袁法田之餘額退伍金688,530元,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

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102年5月8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

再按法院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請繼承事件所為之裁定,性質上雖係非訟裁定,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惟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以前,其拘束力仍屬存在(司法院84年7月7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2682號函文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袁法田之配偶,袁法田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及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23日、100年1月18日、100年3月29日,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三次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繼承,惟均經該院以上訴人之聲請狀上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經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該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上訴人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郵政90411號信箱101年4月12日國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軍職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查證申請表、國軍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03年6月17日移署服中二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前開三次向臺中地院聲明繼承之時間,雖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然既經臺中地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於臺中地院所為該等非訟裁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以前,其拘束力仍屬存在,自不能發生上訴人已向臺中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效力,是以上訴人仍屬未依法聲明繼承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再者,袁法田係於97年12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迄100年12月21日已滿3年,上訴人依法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聲明繼承,惟其迄至100年12月21日為止,仍未依法聲明繼承,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既已逾越上開所述3年期間,自無從回復已視為拋棄之繼承權。

則上訴人雖為袁法田之繼承人,但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袁法田之遺產而無繼承權,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袁法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袁法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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