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家上易,1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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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台珠
訴訟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 訴 人 陳台珍
被上訴人 陳湄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喜平、陳小蕖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31日、103年5月31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陳儀生均為其等之子女即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喜平去世前,曾分配不動產、現金予兩造及陳儀生。

陳喜平去世後,兩造並曾有過口頭上之分產協議,內容係為兩造與陳儀生各分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房子分配情形,其餘陳喜平之遺產交由母親陳小蕖使用,待陳小蕖過世後,若花用結果有剩餘才再由繼承人分配。

惟此為兩造所協議,陳小蕖、陳儀生均未到場參與協議,但事後告知陳儀生。

陳喜平去世後,被上訴人持94年1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國稅局申報分割遺產,其內容雖載明遺產權利人即兩造與陳儀生應自郵局定存單101萬046元各分配取得4分之1,然此內容並未依照先前兩造所為之協議。

又當時被上訴人曾言明暫將上開郵局定存款項與母親陳小蕖應得之遺產80萬元現金寄存在母親陳小蕖帳戶,待至母親陳小蕖死後再為分配,惟向郵局查證後,母親陳小蕖之郵局歷史交易紀錄並無此二筆款項,而上訴人應取得之款項遭轉入不明帳戶,致上訴人均未取得款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約定上述所有款項於母親百年後再為遺產分配,未料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之分產協議,返還上訴人共90萬5023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共90萬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上訴人並未盡扶養義務,只想分遺產,母親死亡前住進臺中太平安養院,基本費用一個月3萬元,若以10年計則共計360萬元,兩造及陳儀生自應平均負擔該筆支出,因此上訴人應各支付被上訴人90萬元。

而母親先前財產不足以支付10年安養費,母親喪葬費用;

父親生前給兩造四兄妹都安排了住所,並各給50萬元不等之金錢,本是父親對子女一番愛心,上訴人得知父親留有270萬元遺產,即要求平分,然被上訴人認母親尚健在,且仍有開銷,不宜全數分光,故要求母親百年後才處理。

上訴人堅持不肯,所以將其中200萬元各分50萬元,自此兄妹少有互動。

父親過世後,母親即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形同棄養,上訴人並未負擔扶養義務,母親後期身體狀況欠佳,亦是被上訴人照料,不得已才入住安養中心。

㈡分產協議只有講到4個小孩每人分50萬元及房子分配的情形,當時只有口頭分配,沒有書面。

母親給了被上訴人70萬元做牙齒及心導管,母親喪葬費用支出20萬元、假牙5萬元。

上訴人到香港參加姑媽喪禮23,060元、上訴人100年4月22日到新加坡參加四嬸喪禮52,350元、購買小木屋4萬元、母親腳尾錢40萬元、母親10年的扶養金360萬元等等,被上訴人所為支出已逾遺產。

㈢兩造父親於90年分配財產,被上訴人分祖厝一戶、現金150萬元、大妹分250萬元,沒有房子。

二妹分50萬元、房子一戶、小妹分250萬元及眷村新改建房屋一戶、長孫分50萬元、次孫分50萬元,合計現金820萬元。

父親為免贈與稅,因此陸續分期撥款400萬元至母親帳戶,然後再由父母每年分給四兄妹,母親帳戶之存款自無法久存。

上訴人對母親郵局帳戶70萬元有疑慮,事隔十餘年,被上訴人亦不記得匯給了誰。

但上訴人沒有與母親長住是事實,自不能躲避照顧母親之責,況小妹照顧父親一年多,一直有領薪資,被上訴人請求一個月3萬元應係合理。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共90萬5023元本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自認代管被繼承人陳喜平1,010,046元及1,767,580元,則該金額已支出殆盡,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就醫療支出之陳述呈現矛盾。

陳喜平係退伍榮民,遺眷每月領半俸25,000元,遠超過生活支出,被上訴人濫用被繼承人遺產,應舉證所有資金之流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

被繼承人陳喜平死亡時,當時繼承人有兩造母親陳 小蕖、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陳儀生共5人,為兩造所不 爭,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調遺產稅 申報書相關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被繼承人陳喜平、陳小蕖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先後於93年10月31日、103年5月31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陳儀生均為其等之子女即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喜平去世前,曾分配不動產、現金予兩造及陳儀生,兩造並曾有過口頭上之分產協議,內容係為兩造與陳儀生各分得50萬元及房子分配情形,嗣被上訴人持94年1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國稅局申報分割遺產,其內容雖載明遺產權利人即兩造與陳儀生應自郵局定存單1,010,046元各分配取得4分之1,然此內容並未依照先前兩造所為之協議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二筆款項為郵局定存單1,010,046元,及現金8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喜平死亡後兩造曾為口頭上分產協議,並自承分產協議當時僅有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共3人,兩造母親陳小蕖均未經手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178頁背面、第179頁),被繼承人陳喜平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陳儀生(瘖啞)及兩造母親陳小蕖,兩造既非陳儀生、陳小蕖之代理人,自無為其等行使締結契約之權利,而遺產分割協議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陳儀生、陳小蕖就被繼承人陳喜平遺產之分割協議既未在場,更未曾表示意見,則兩造所為口頭上之分產協議即非有效成立之分割遺產協議。

況兩造母親陳小蕖直至死亡前三個月送安養院照護外,均與被上訴人同居,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扶養,自需充足之資金以支付一切開銷,而本件上訴人係依前開94年間非有效成立之分割遺產協議書,已在其母陳小蕖亡故(103年5月31日死亡)即被繼承人陳喜平死亡10年之後,始興訟而為請求,被上訴人稱繼承人未一致同意分產,及母親陳小蕖在世時亦未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產,應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無效之分產協議書,請求就陳喜平遺產其中之郵局定存單1,010,046元,及現金80萬元予以分割,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共90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喜平尚有二筆未分割之遺產,得為請求返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無效之分產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遺產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分割遺產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5,023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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