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建上易,1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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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蔡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佳鴻即蘇佳鴻建築藝術工房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建物,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之上開建物設計案,設計項目包括室內設計、庭園景觀設計(不含施工圖)及其他機能空間,設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簽約時給付訂金90萬元;

第2期款3樓樓層結構體完成時給付75萬元;

第3 期款平面配置設計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時給付75萬元;

第4期款工程完工時給付30萬元;

第5期款驗收完成後給付30萬元,依系爭合約,伊僅負責設計規劃,不負責施工、監工,伊已交付各項設計圖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不採用,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仍應支付設計尾款,詎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後即未再付款,尚餘第4期及第5 期款合計60萬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

(一)上訴人已居住於上開建物內,足見工程應已完工且驗收完成,是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即應支付第4 期、第5 期款。

至上訴人辯稱:伊未交付設計圖或未經其簽認,且亦未收到3D彩圖等件,尚未完成承攬之工作云云,惟伊已提出工程圖、3D彩圖、藍晒圖檔等件及交付檔案明細單為證。

交付檔案明單上雖係江政哲之簽名,但由證人江政哲及江枝明之證述可知,江政哲係有權受領圖面之人。

另上訴人亦已給付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3 期款,未為任何保留,依民法第505條類推第32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亦足推認伊已完成、交付設計圖說。

至證人江枝明雖證述伊提供之圖說不完整,與現場尺寸不合,亦未提供3D彩圖云云,惟此與江政哲於上開檔案明細單簽收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等事實不符,且證人江枝明係接手伊進行本件工程設計裝潢工程之人,難免有偏頗之餘,是其證詞,顯不足採。

(二)本件設計案自98年初建築設計開始,伊即與上訴人進行多次會議,平均每週赴工地現場4 次,伊雖僅負責設計,而未承攬施工及監造業務,惟幾乎所有承包之廠商,包括排水工程、鋁窗、衛浴、金庫、暖氣、玻璃、空調、保全、電梯、外牆石材、室內石材、鐵捲門、格柵、百頁、木地板、樓梯扶手、門、燈具等,上訴人均要求伊就每項工程尋找3 家不同廠商,說明需求後,親自向上訴人報價。

證人江枝明於原審亦證稱:「其實裝潢裡面,很多都是張董自己發包的,只有木工跟油漆我們處理,水電配置、燈具、窗簾、家具都是他們自己處理。」

等語,足見伊已善盡契約義務,且伊亦曾與上訴人兒女、上訴人配偶經營之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偉堂及上訴人指定之江政哲等人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討論、修改設計案,並寄送設計圖說,故伊確曾多次與上訴人溝通設計需求與理念,並交付設計圖與施工圖。

契約約定之所有圖說,伊均已交付上訴人,並將最終之圖說及部分之3D彩圖列印提出於原審,嗣再於鈞院陳報內含3D彩圖之設計光碟,故伊確實已完成承攬工作。

(三)又上訴人辯稱:伊曾於99年2月8日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伊於100年8月5日交付相關設計圖檔,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亦給付設計圖完成時應給付之第3 期款,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之終止達成意思之合致,故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仍有依約付款之義務。

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可知,設計圖及施工圖之簽認旨在確認設計有無變更之情形,與工程款之給付無關。

況付款之相關條件於系爭合約第13條亦已約明,更與第6條之「設計變更」無涉。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稱:

(一)伊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及施工圖,更遑論該等圖說有經伊認可、簽認之情形。

被上訴人如主張已交付該等圖說,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然被上訴人雖提出2011年8月5日交付之檔案明細單為證,惟該明細單上簽收人為江政哲而非伊,且伊亦未授權或指示江政哲代為收受,故被上訴人辯稱已交付云云,顯非足取。

況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惟依系爭合約第6 、10條約定,亦需經伊認可並進行簽認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尾款。

另伊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3D彩圖,上開檔案明細單中亦無該3D彩圖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亦有疑義。

(二)至原審雖以伊已給付第3 期款之事實而逕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設計圖、立面圖、施工圖等情。

惟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以蘇字第000000-0號函已表明其已無力完成,欲終止合約,並表示有部分設計圖說尚未完成,其願繼續完成設計圖說且產生費用由其自理等語,足認系爭合約已終止,且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之設計圖面,伊亦無須繼續付款。

嗣伊之所以給付第3期款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偕同其表妹至伊新宅哭訴,伊內心感覺不適,只好給錢要其等離開,並非因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圖面才給付,故原審僅以伊曾有給付第3 期款即認被上訴人以完成所有設計圖面,而全未斟酌上開信函之內容,顯有違誤。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係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5期款,合計6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坐落前揭土地上新建建物為設計規劃,設計項目為地上1至4層室內設計、庭園景觀設計、其他機能設計,被上訴人之設計範圍為擬實草圖,擬定各項圖說、繪製正式圖說、供給工程所需之施工詳圖、提供3D彩圖,總設計費30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簽約時給付訂金90萬元;

第2期款3樓樓層結構體完成時給付75萬元;

第3 期款平面配置設計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時給付75萬元;

第4期款工程完工時給付30萬元;

第5期款驗收完成後給付30萬元。

上訴人已付第3期款共計給付240萬元,餘第4 期、第5 期款合計60萬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函催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付款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184號案卷第3至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系爭工程業已裝潢完工,上訴人業已搬入居住等事實,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第3、4期款合計60萬元,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8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伊有同意,故系爭合約之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為請求,於法無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8日發函表示盼終止系爭合約之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採信,然被上訴人上開信函係表示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當時有就被上訴人提出盼終止系爭合約時確有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且系爭合約於99年2月8日之後仍為兩造所履行,包括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5 日有交付相關設計圖檔(詳見後述),上訴人更於100年10月20日給付設計圖完成時第3期款75萬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付檔案明細單(見原審卷第44頁)及前述之付款表在卷可證,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未完成,依法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第3 期款平面配置設計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時給付75萬元等語,已見前述,上訴人既已給付第3 期款,且未為任何保留,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平面配置設計圖、立面圖、施工圖交付上訴人等語,自非無據,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工程圖、3D彩圖、藍晒圖檔等件及交付檔案明細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76至114 頁),堪信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交付上開圖面一節,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伊給付第3 期款75萬元,實係因被上訴人之表妹向其哭訴困境,伊一時心軟始預先給付云云,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夫張良村於本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惟查,張良村係上訴人之配偶,且依證人江枝明於原審時證稱:系爭合約之工程均係張良村與被上訴人接洽發落相關事宜,且被上訴人交付之圖面與張良村之需求不同,最後的設計圖是伊等自己畫的,被上訴人的設計圖都沒有用等情(見原審卷第30、31頁),則證人張良村之立場顯與上訴人相同,故其證詞即有偏頗之虞而難據以憑信。

而證人江枝明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不完整,與現場尺寸不一樣,也沒有提供3D彩圖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再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江政哲(即證人江枝明之子)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圖面尚欠3D彩圖及地下1 樓的平面圖、立體圖及施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證人江枝明之上開證詞與其子江政哲曾於100年8月5 日在上揭「交付檔案明細單」簽名收受原告提出之「各樓層室內設計平面/立面/施工圖說」、「各樓層衛浴空間平面/立面/施工圖說」、「各樓層水電配置圖說」、「各樓層水電配置圖說」、「各樓層水電配置圖說光碟」之事實已不儘相符,又證人江枝明及江哲明父子均係接手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設計裝潢工程,其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且被上訴人交付圖面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給付第3期款75萬元予被上訴人,此係兩造接洽之事宜,此從證人江枝明證稱:伊曾經於100 年6、7月與被上訴人見過面,被上訴人交付之圖面不能用時,伊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絡,因為伊沒有立場,伊不曉得張良村與被上訴人關於設計部分後來如何處理,最後的設計圖是伊等自己畫的,被上訴人的設計圖都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而江政哲簽收之前述「交付檔案明細單」,亦是100年8月5 日之事,均係在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給付第3期款75萬元之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事後如何給付第3 期款及彼此間有無交付圖面等事宜,證人江枝明、江政哲並未參予與聞,是依證人江枝明、江政哲之證言,尚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雖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圖面之簽認單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因搬家遍尋未著,但上訴人既已給付第三期款75萬元,依該期款係以平面配置設計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時為給付條件,由此即可推知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等語,查本件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交付圖面之簽認單,惟本院非不得以上訴人已給付第三期款75萬元之間接事實,並參諸該期款係以平面配置設計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時為給付條件,據此而推求得知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圖面之主要事實,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云云,亦無可採。

本件猶有甚者,依證人江枝明之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交付之圖面並不是張良村所要的,最後的設計圖是伊等自己畫的,被上訴人的設計圖都沒有用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明:上訴人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第12條約定之設計費,及第8條後段亦約明:上訴人另委託他人設計,應以書面通知等情,本件上訴人先則否認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完整圖面,嗣被上訴人提出江政哲簽收之前開「交付檔案明細單」(原證 4),上訴人並否認江政哲有受領之權限(見本院卷第8 頁),繼之證人江政哲於本院作證後,上訴人始承認江政哲有權受領圖面(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論述立場反覆不一,且最終仍係以不滿意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而改採江枝明及江政哲的設計圖竣事,顯然已有變更設計者之情形,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行事,實有違反系爭合約,並悖離誠信原則之情。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已完成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完成日期記載「99年10月15日」為據(見原審卷第16頁)。

惟查,系爭合約設計項目主要為室內設計、庭園景觀設計,所謂完工、驗收,自指室內裝璜、庭園景觀工程完工驗收,上訴人主張第四、第五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99年10月15日建物建築完工日起算,於法不合。

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裝潢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第3、4期款合計60萬元,於法有據。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係於 103年7月17日送達,見同上支付命令案卷第20頁)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予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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