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建上易,9,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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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0,794元,其中998,906元、226,884元、61,425元分別應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就前開上訴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1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186頁)。

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10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100年度埔里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100年度谷關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業於102年9月、102年12月、102年10月分別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參原證一、四、七)。

惟於各段工程中,被上訴人尚有下述款項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各項金額不在上訴人上開減縮後範圍內者,以下茲不贅述其內容):⒈彰化工務段部分:⑴橋樑河床斷面測量上游側測量費:就詳細價目表中之壹.一.1橋樑河床斷面測量,被上訴人要求橋樑上、下游側均需測量,採購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施工補充條款第22條約定「本工作計價依契約項目乘以實做數量給付」,事後被上訴人竟只支付下游側測量費用,短少上游側測量費用10,321元(計算式:20元/公尺×516.04公尺=10,321元)。

三件標案中,原僅埔里工務段之契約要求上、下游均需測量,然於101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會議,要求契約一致性,三件標案以同樣標準辦理(見原證十一),是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就上、下游側均測量,被上訴人自有支付前開上游側測量費用之義務。

⑵橋墩基礎深度探查費:就詳細價目表中之壹.一.2橋墩基礎深度探查(測線長度計價)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就施工補充條款之第2項中指定需施測橋梁,每條測線長度採用50公尺佈線施測,全數施作完成後,上訴人並依檢測結果,作成檢測報告交付,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18日召開會議審查,然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審查委員皆無2D電阻檢測工作實務經驗,亦無2D電阻研究實績,致使會議中之陳述意見凸顯外行審查內行之情況。

其中有23座橋梁,被上訴人以其無法判定檢測範圍外之橋墩基礎深度為由,要求重測,然重測後之結果與第一次測量結果相同,益證被上訴人要求重測實無理由,自應負擔一、二次之檢測費用。

至關於該23座橋墩基礎2D地電阻重測,並非因上訴人施作品質不符,而係被上訴人欲減省費用,只允諾50公尺佈線長度,因佈線長度不足所致。

按「10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約定:「河床測量次數及計價,以實際工務段通知測量之次數,辦理計價付款」,雙方既不爭執上訴人有做第二次測量,依前開約定自應核實計價。

而彰化工務段二次「橋墩基礎深度探查」共計5030公尺,有上證4工作報告第二章第3頁可證;

被上訴人已給付3950公尺(參原審卷一376頁),單價為469.6元/公尺,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7,168元【(5030-3950)×469.6=507168】。

⑶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費:就詳細價目表中之壹.一.3成果報告書製作費(含圖檔)及本項之單價分析表,及上開各工務段之施工補充條款均未約定該成果報告須提供「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惟被上訴人嗣要求全數檢測橋梁共77座(河床斷面測量14座+橋墩基礎深度探查69座-扣除重覆6座),均須提供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有要求上訴人提供,此為新增單項,被上訴人拒絕議價,上訴人自得請求。

按彰化工務段共增加77幅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所需之費用,每幅費用為1,000元(單價證明參上證5),合計77,000元(計算式:1000元/幅×77幅=77000元)。

部分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雖非購置,而取自Google地圖,然此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況且上訴人仍需耗費檢索、錄製、圖面編輯、車馬費等時間、成本之支出。

⒉谷關工務段部分:⑴橋樑河床斷面測量上游側測量費:就詳細價目表中之壹.一. 1橋樑河床斷面測量,被上訴人要求橋樑上、下游側均需測量,採購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約定「河床測量次數及計價,以實際工務段通知測量之次數,辦理計價付款」。

又同上彰化工務段所述,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就上、下游側均測量,被上訴人自有支付上游側測量費用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只支付下游側測量費用,短少上游側測量費用30,941元(計算式:22元/ 公尺×1406.4公尺=30941元)。

⑵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費:同上彰化工務段所述,兩造原並無約定上訴人須提供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費,嗣被上訴人要求谷關工務段全數檢測橋梁共22座,均必須提供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自應給付上訴人增加22幅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所需之費用,每幅費用為1,000元,合計22,000元(計算式:1000元/幅×22幅=22000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作費用共647,430元(10321+30941+507168+77000+22000=647430),惟此筆費用尚應加計10.5%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67,980元(647430×10.5%=67980),合計715,410元(647430+67980=715410)。

另因此所增加之5%「包商營業稅」35,771元(715410×5%=35771),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準此,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751,181元(647430+67980+35771=751181)。

㈡又有關詳細價目表中之「橋梁河床斷面測量」部分(彰化工務段、谷關工務段):⒈查上訴人對上開彰化、谷關工務段橋梁河床斷面測量部分,認定被上訴人需給付上游側測量費之依據,係101年5月18日所召開之系爭三工務段測繪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而非兩造契約施工補充條款、施工協調會議、履約協調會議等。

而兩造於該101年5月18日會議紀錄中,已認定系爭三工務段之工作數量、範圍、標的均相同,且均未否定「橋樑上游側」為契約範圍,故解釋兩造此會議之真意,係肯認系爭三工務段之「橋樑上游側」均為三個標案之契約範圍。

⒉按系爭101年5月18日會議紀錄中,李順敏委員意見:「關於各契約共通部分:4.多處內文與剖面圖以『橋上』或『橋下』代表『橋樑上游側』或『橋樑下游側』,文意與橋下河床等產生混淆,請作修正」,是前開李順敏委員對契約共通部分,在明知內文與剖面圖中之「橋上」或「橋下」係代表「橋樑上游側」或「橋樑下游側」,卻僅要求作用語修正,而非否定三個標案之斷面測量僅包含橋樑下游側。

故該委員之真意,對契約共通部分而言,系爭三工務段之河床測量,均需包含橋樑上下游側,否則何需僅作用語修正,而非否定橋樑上游側非契約範圍。

又系爭會議紀錄中,彰化工務段意見:「5.上下游結構不同河床高程值應分別表示,基礎頂高程闕漏及圖說與表格內容不一致」,是彰化工務段考工意見亦知內文與剖面圖中,已具有測量完畢之上下游結構不同之河床,惟僅要求河床高程值應分別表示,而非否定橋樑上游側非契約範圍,故其真意係肯認彰化工務段之河床測量,需包含橋樑上下游兩側。

且系爭三工務段之河床測量,並非僅作用語修正,而是均包含橋樑上下游側,顯係系爭三工務段標案之測繪工作,其範圍、標的應均相同。

⒊再查系爭會議紀錄中,埔里工務段意見:「河床斷面測量工作範圍及數量於開工前協調會已告知,斷面測量應包含橋樑上下游側,報告中多座橋樑僅有一斷面測量成果與契約要求不符」,復查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請承包商依契約規定、2位審查委員及本處彰化工務段、谷關工務段、埔里工務段審查意見辦理修正(契約一致性規定,三件標案均以同樣標準辦理),並於文到3週內修正完竣後再將修正後成果資料函送各工務段」,是埔里工務段意見已肯認斷面測量應包含橋樑上下游兩側,會議結論亦要求三個工務段需照前開意見進行修正,且認其需依「同樣標準」為之。

則如前所述,無論是彰化段、埔里段、或契約共通部分,均未否定橋樑上游側為契約範圍,且如未將橋樑上游側列入契約內,又如何標示橋樑上下游側之河床高程值,遑論系爭三工務段需以同樣標準為之。

探其會議紀錄,應解釋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肯認系爭三工務段之橋樑上游側均為三個標案之契約範圍。

⒋又系爭會議紀錄中,被上訴人於彰化、谷關工務段之真意,雖未明示橋樑上游側係契約範圍。

然查李順敏委員對契約共通部分,未否定「橋上」為「橋樑上游側」,僅要求修正用語;

彰化段要求標示需測量橋樑上游側後,始能得知之河床高程值;

會議結論並要求系爭三工務段需以同樣標準為之,顯係已間接推知被上訴人之意思,乃默示要求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範圍擴大到橋樑上游側。

上訴人並於會議紀錄作成後,即按該紀錄施作河床測量,依其舉動亦默示同意橋樑上游側為追加之契約範圍,故兩造對彰化與谷關工務段之契約內容,已擴大變更至「橋樑上游側」之河床測量。

⒌如前所述,兩造已於該101年5月18日會議紀錄中,成立橋樑「上下游側」均需進行斷面測量之契約內容。

不論有無利用價值,上訴人既已完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交付的「10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暨2D地電阻檢測工作」(上證1)、「100年度埔里工務段轄區主要橋梁河床斷面測量工作暨2D地電阻檢測工作」(上證2)、「100年度谷關工務段轄區省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上證3),其中皆已載明各段橋樑上下游側測量數量,若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測量上游側,又何至要求上訴人修改工作成果中有關橋樑上游側的用語?㈢又證人甲○○已到庭說明101年5月18日審查會議係針對報告書內容是否正確(見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證1-4報告書內容即已載明「10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上游側測量數量共516.04公尺(上證1,工作報告第8頁),及「100年度谷關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上游側測量數量共1406.40公尺(上證3,工作報告第11頁);

「10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二次「橋墩基礎深度探查」共計5030公尺,有上證4工作報告第二章第3頁可證;

「10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100年度谷關工務段轄區省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成果報告有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之事實。

縱認系爭契約數量是由工務段人員認定,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101年5月18日審查會議內容已就報告書內容經包括工務段在內的與會人員討論認可,應認為就施作數量已變更擴大。

㈣綜上所述,爰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尚未給付之款項。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794元,及其中998,006元、226,884元、61,425元分別自102年10月16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上訴人所請求彰化工務段未付金額部分:⒈橋樑河床斷面測量上游側測量費部分:⑴按彰化工務段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河床縱斷面測量辦理範圍:橋墩下游側斷面高程測量(下游側若無法施作測量工作時,經甲方認定後,可於上游側施測)」,此施工補充條款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兩造就該施工補充條款已達成合意而為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是依上開約定觀之,兩造就彰化工務段測繪工作之承攬契約第2條內並未有「僅測量下游」之約定,而係約定上訴人可先由橋墩下游側斷面高程予以測量後,如有無法施做測量工作時,則經被上訴人認定後,上訴人可於上游側施測,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有被上訴人要求橋梁上、下游側均需測量之情形存在。

再本件是以實際測量有效之長度為計價依據,若有無法測量或難以測量之狀況時,自無法得出上訴人所測量之長度並予以計價。

此時,僅能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讓上訴人於上游側測量,待上訴人測量後取得測量之長度數值,再予以計價。

⑵查上訴人於施測彰化工務段前,為使上訴人能知悉其工作範圍,被上訴人彰化工務段還特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參原審被證九);

該次會議記錄之結論有關河床斷面測量辦理範圍明白記載「⒊河床斷面測量辦理範圍:a.橋墩下游側斷面高程測量(下游側若無法施作測量工作時,經甲方認定後,可於上游側施測)」等語,並經兩造與會人員簽名在案。

從而,被上訴人彰化工務段皆遵守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及前揭會議記錄結論辦理本件測繪工作,而無任何認定上訴人可進行上游側施測工作之表示,自不須給付上訴人擅自施測上游側所生之費用。

上訴人自始便知施測上游側須經被上訴人認定後方得為之,卻擅自施測,且無提出施測之相關證據,亦無從為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施測上游側所需費用之認定。

⑶又依101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會同彰化、谷關、埔里工務段與上訴人作成「100年度彰化、谷關及埔里工務段轄區省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履約協調會議紀錄結論㈤記載:「本次履約協商會議經本處彰化、谷關及埔里工務段與皇朝公司雙方同意依上述各工務段意見辦理成果報告書補正作業,倘皇朝公司無法於協商期限內完成成果報告書補正作業,本處將提出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彰化工務段於該協調會中提出之意見記載於系爭會議記錄第3頁第8行以下略謂:「七、各段意見:彰化段意見:㈠河床斷面測量請皇朝公司依據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規定辦理直接測量」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並於測量時,若遇下游無法測量時,則可於上游測量,而上訴人亦就「橋梁河床斷面測量」之部分同意遵循彰化工務段之意見,且無任何疑問與爭執。

⑷從而,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就上、下游側皆應測量而僅給付下游側測量費用之情,兩造於履約時均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履行,並依此辦理計價。

上訴人未舉證其承攬彰化工務段測繪工作時,有就上游部分予以測量,亦未說明究竟哪幾座橋梁之上、下游側有施測,施測之長度為多少,及為何請求金額之計算係以553.4公尺為計算標準,自難採憑。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專門委員曾表示「契約一致性,三件標案均以同樣標準辦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橋梁河床斷面測量之費用云云,惟查:①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彰化、埔里及谷關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因屬年度例行性國家地貌資料測量工作,上訴人應當於100年度內完成工作以供相關公家單位使用,並於隔年繼續招標101年度之測繪工作,故上訴人就系爭三個標案之履約期限分別應為100年8月4日、100年11月30日與100年10月3日,然上訴人卻遲至102年9月12日、102年12月11日及102年9月25日方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參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證一、四、七),上訴人已作成之成果報告書因時效之關係,根本已無利用價值。

②再者,系爭三個標案因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即測量之科學方法與成果圖表繪製方法),而僅於測量數量、標的上有所不同(此部分皆已載明於系爭三個標案之契約與施工補充條款中),因此101年5月18日開會時,經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專門委員與負責監督系爭三個標案之工務段與上訴人討論並表示意見後,作成改善意見。

然惟恐上訴人測量系爭三個標案之成果會有所落差,為維持測量之成果品質與測量結果之正確度,因此特別強調「契約一致性,三件標案均以同樣標準辦理」。

所謂契約一致性係指系爭三個標案之工作內容均為測量與繪製工作,其於契約中所約定之測量與驗收方法皆為相同,而非指上訴人於進行系爭三個標案之測繪工作時,其工作之數量、範圍、標的皆相同。

至於三件標案均以同樣標準辦理之部分則指,其驗收上訴人測量橋梁河床斷面與橋墩基礎深度探查之方法皆為相同,因此提醒上訴人於製作成果報告書時,其品質不要有所落差。

準此,上訴人仍應依系爭三個標案所簽定之採購契約與施工補充規範進行測繪工作,而非如上訴人所言有「一致要求上訴人測量上、下游」之情形存在。

③又兩造於系爭三個標案所訂契約第八條第項、第九條第㈠、㈡、㈢、㈥項之約定,上訴人於測量後,被上訴人可依上開契約約定要求上訴人就成果報告不足之部分予以加強或改善。

況無論是李順敏委員或彰化段及埔里段之意見,均僅就上訴人測量後之成果報告書提供改善之意見,並無新增上訴人須測量上、下游之要求。

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自行測量之部分,因未經被上訴人認可,本就不予計價,並未因系爭會議紀錄之意見而獲得補正之效果。

④再本件採購契約之類型,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彰化段、埔里段、谷關段測量橋梁河床斷面、橋墩基礎深度探查並將該結果製作成成果報告書,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章O.9規定之適用;

該一般條款於系爭契約簽定時,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應屬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即應受拘束。

然上訴人於進行測量時,幾乎皆未依前揭一般條款規定會同被上訴人辦理測量工作,僅偶爾幾次有致電被上訴人會同測量,惟當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所通知欲測量之橋梁時,上訴人卻又表示其已離開,是被上訴人幾乎無法得知上訴人是否真有如實測量。

上訴人測量後,亦未按一般條款約定將測量之測量記錄簿、計算書及其他紀錄副本提報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得知上訴人測量數據之真偽,僅能於事後要求上訴人改善。

從而,上訴人所提101年5月18日之會議紀錄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進行上開彰化及谷關工務段測繪工作時,其擅自測量上游之部分有經過被上訴人之認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測量上游橋梁河床斷面之費用,顯屬無據。

另上訴人並無提出被上訴人實際通知上訴人測量之次數等證據,上訴人依上開彰化及谷關工務段測繪工作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亦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既未就該上游測量費部分提出以圓其說之證據,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橋梁河床斷面測量之部分再給付上訴人10,321元等語,顯無可採。

⒉橋墩基礎深度探查測量費用部分:⑴查上訴人於系爭三個標案進行測量時,皆未依一般條款第O章O.9之規定進行,且有「未探測基礎底部」之瑕疵存在,並分別逾期達265日(彰化段)、226日(埔里段)、321日(谷關段)之多,被上訴人本就可依兩造工作契約第九條㈡、㈢、㈥及第十四條㈨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補正改善,且上訴人不可主張任何費用。

至於上訴人於準備三狀所檢附之工程檢驗報告表均係上訴人自行事後製作,該表格之「批示欄」皆無被上訴人到場人員之批示,檢查欄與主管工程單位意見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核定,被上訴人否認該報告表之真正。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五光碟資料,其內容皆為電子檔,且均為成果報告書內附光碟之內容,而與上開一般條款第O章O.9所約定之測量記錄簿、計算書及其他紀錄提報予被上訴人之副本顯然有間。

從而,上訴人根本無履行契約一般條款第O章O.9之約定內容,其所主張應請求之費用,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述該「補正」為「重測」,然兩造曾於101年11月20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該會議記錄第3頁第11行以下記載:「㈡地雷阻探測橋梁計有134線建新橋、134甲線東橋……等23座橋梁未探測之基底部,請承包商重新探測(每隔1公尺方式排列電極),費用不再另外增加」等語(參原審被證二),上訴人亦於該會議中簽名表示同意履行彰化工務段測繪工作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之契約義務,並不再另行請求重新探測所生之費用,至為明確。

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橋墩基礎深度探查重測所生之費用並無理由。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外部專業委員不專業等語,然於歷次審查會議中,上訴人皆未就上開問題提出質疑,亦未提出意見反駁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可見此皆上訴人於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因此而能免除其應盡之契約義務。

綜上,上訴人既承攬上開彰化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承攬關係,自得要求上訴人依雙方契約施工補充條款進行工作,若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則該未完成之部分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況上訴人亦於履約過程中,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測量所生之費用,詎上訴人於此卻主張第一次檢測而無成果之費用,顯然與上述契約約定與兩造之協議相違。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橋墩基礎深度探查之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507,168元,亦無理由。

⒊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費部分:⑴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約定:「測量成果報告書初稿經派員驗收無誤後,須提送省道橋梁書面報告精裝本計5冊,光碟片5片含所有相關成果資料、圖說及航照圖(轉檔為JPG格式);

測量成果報告書定稿本之製作於驗收完成後3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工務段,若逾期則按契約逾期罰款規定辦理」(參原審被證一)。

又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證二-2所提之詳細價目表壹.一.3成果報告書製作費(含圖檔)係以「式」作為計價單位,因此,輔以上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之約定,所謂一式即含有「省道橋梁書面報告精裝本計5冊,光碟片5片含所有相關成果資料、圖說及航照圖(轉檔為JPG格式)」,並非指一本,否則,被上訴人當初於編定詳細價目表時,其單位即應記載「本」而非「式」,亦不必另於上開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中,另行補充說明該成果報告書所指為何。

⑵至於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之部分亦因屬上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之「所有相關成果資料、圖說及航照圖(轉檔為JPG格式)」,此為上訴人參與投標本件承攬契約時即應預見之工作內容,而不得於事後再就契約已約定之項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

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三、四、七僅為國土測繪成果資料收費標準,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曾提出其購買77幅之相關證據,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成果報告書之製作費用應再給付上訴人77,000元等語,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就「10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採購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額外所需之費用皆無理由,自亦無其所謂10.5%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5%之「包商營業稅」與遲延利息可資請求。

㈡就上訴人所請求谷關工務段未付金額部分:⒈橋梁河床斷面測量上游側測量費部分:谷關工務段測繪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與上開彰化工務段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同,是兩造就谷關工務段部分亦未有「僅測量下游」之約定,而係約定上訴人可先由橋墩下游側斷面高程予以測量後,如有無法施做測量工作時,則經被上訴人認定後,上訴人可於上游側施測,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有被上訴人要求橋梁上、下游側均需測量之情形存在。

再者,本件契約之計價方式是以實際測量有效之長度為計價依據,若有無法測量或難以測量之狀況時,則自無法得出上訴人所測量之長度並予以計價。

此時,僅能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之約定,讓上訴人於上游側測量,待上訴人測量後取得測量之長度數值,再予以計價。

然被上訴人從未認可上訴人可就上游側予以測量,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此短少上游側測量費用30,941元等語,顯非事實。

被上訴人既無要求上訴人就上、下游側皆予測量,亦未認可上訴人可就上游側之部分予以測量,根本無所謂「僅給付下游側測量之費用,短少上游側測量費用」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均依據契約施工補充條款履行契約,並依此辦理計價。

至就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專門委員曾表示「契約一致性,三件標案均以同樣標準辦理」云云部分之答辯,與上開彰化工務段之答辯同。

⒉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費部分:按谷關工務段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與上開彰化工務段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約定內容相同(參原審被證四),則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之部分因屬上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之「所有相關成果資料、圖說及航照圖(轉檔為JPG格式)」,是為上訴人參與投標本件承攬契約時即應預見之工作內容,而不得於事後再就契約已約定之項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之費用。

況上訴人於系爭標案成果報告所使用之航照圖,均以免費之手法擷取低解析度之Google網路航照圖,諸如永安橋衛星圖(參原審被證五)上即標註有「中部橫貫公路」等地標字樣,即可知該航照圖並非向農林航測中心所購置。

上訴人以無須付費可自由擷取之Google網路航照圖,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費22,000元,顯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僅空言指摘其購置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額外花費22,000元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購置之單據及購置圖檔之資料據以佐證,其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就「100年度谷關工務段轄區省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採購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額外所需之費用皆無理由,自亦無其所謂10.5%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5%之「包商營業稅」與遲延利息可資請求。

㈢另依證人甲○○於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均足徵證人甲○○僅為記錄,而對於系爭工程之事項、契約執行與受領之情形均不清楚,故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施測上游側。

又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5月18日審查會議及101年11月20日履約協調會議,並無涉及任何數量之計算與測量範圍之核定,故上訴人欲以該審查會議及履約協調會議記錄內容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或同意上訴人就「橋樑河床斷面測量」之上游側進行測量,顯亦非事實。

再者,被上訴人原審答辯㈠狀之證物一與四分別為彰化工務段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谷關工務段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兩條內容均相同),有關河床縱斷面測量辦理範圍有予以約定上訴人僅需就橋墩下游側斷面高層予以測量,並特別記載下游側若無法施作測量工作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定後,可於上游側施測。

是以,系爭契約原則上只要求上訴人測量下游側,如要施測上游側,必須有二個要件,第一,須是下游側無法施測;

第二,須經被上訴人認定,才可施測,並據以計價。

然上訴人至今均未就上開二要件舉證,故其請求並無可採之處。

㈣末查,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亦就原審卷㈠第11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爭執,可見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上訴人並未就數量有任何意見,被上訴人並為默示同意上訴人測量上游側之長度。

況依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為100年8月4日,但上訴人實際完成履約的日期為102年4月18日,本件履約之工程進度已落後總工期之20%以上,已構成政府採購法中業主得終止契約並刊登上訴人於採購公報及追繳其押標金之事由。

但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不諳法律,且僅希望其所承辦之工程可以順利結案,並使上訴人得以領取部分工程款,以及得以領回押標金,以免做白工。

詎料,上訴人卻又於系爭工程結案後,再來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1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751,18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10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線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第⒋⑴約定:「……⒋河床縱斷面測量辦理範圍:⑴橋墩下游側斷面高程測量(下游側若無法施作測量工作時,經甲方認定後,可於上游側施測)」。

㈡「100年度谷關工務段轄區省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第⒋⑴約定:「……⒋河床縱斷面測量辦理範圍:⑴橋墩下游側斷面高程測量(下游側若無法施作測量工作時,經甲方認定後,可於上游側施測)」。

㈢「100年度埔里工務段轄區主要橋梁河床斷面測量工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第⒋⑴約定:「……⒋河床縱斷面測量辦理範圍:⑴橋墩上下游兩側斷面高程測量」。

㈣「10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線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於102年9月2日驗收完畢,並作成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參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證1),而該工程經結算後之金額為2,253,137元。

㈤「100年度谷關工務段轄區省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於102年9月25日驗收完畢,並作成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參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證四),而該工程經結算後之金額為312,998元。

㈥「100年度埔里工務段轄區主要橋梁河床斷面測量工作」於102年12月11日驗收完畢,並作成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參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證四),而該工程經結算後之金額為946,259元。

㈦兩造於102年5月23日就「100年度埔里工務段轄區主要橋梁河床斷面測量工作」中之「河床斷面測量」合意減作為6087M,「橋墩基礎深度調查」合意減作為900M(參被上訴人原審證物八)。

㈧101年11月20日上訴人有出席「彰化、谷關及埔里工務段轄區省道跨河橋樑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履約協調會議,並有作成被上訴人原審證物二之會議紀錄。

㈨101年11月20日「彰化、谷關及埔里工務段轄區省道跨河橋樑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履約協調會議紀錄第3頁第七點以下記載如下:⒈河床斷面測量請皇朝公司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規定辦理直接測量。

⒉地電阻探測之橋樑計有134線新建橋、134甲線東橋……等23作橋樑未探測至基礎底部,請承包商重新探測(每隔一公尺方式排列電極),費用不再另外增加。

⒊河床斷面測量之橋樑143甲線靖民橋……等契約數量13座橋樑應補附航測圖,每座橋應有之測量值,請依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規定補足。

㈩101年11月20日「彰化、谷關及埔里工務段轄區省道跨河橋樑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履約協調會議紀錄第4頁第九行以下記載如下:⒈台8線第23K東卯橋、台8線64K達盤橋、台8線92K木蘭橋、台21線OK天福大橋、台21線12K二櫃橋、台7甲線50K張良橋需採用直接測量重測河床斷面高程及按施工補充條款第8、9條規定辦理各項成果資料。

101年11月20日「彰化、谷關及埔里工務段轄區省道跨河橋樑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履約協調會議紀錄第6頁記載如下:⒊河床斷面測量請依照契約規定以直接測量方式辦理。

⒌本次履約協商會議經本處彰化、谷關及埔里工務段與皇朝公司雙方協議同意依上述各工務段意見辦理成果報告書補正作業,……。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10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線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橋梁河床斷面測量」上游側測量費?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承前,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為何?⒉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橋墩基礎深度探查」測量費用?承前,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為何?⒊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費」?承前,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何?⒋上訴人請求以上4項工作之包商10%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5%營業稅是否有理由?承前,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何?㈡「100年度谷關工務段轄區省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橋梁河床斷面測量」上游側測量費?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承前,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為何?⒉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費」?承前,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何?⒊上訴人請求以上工作之包商10%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是否有理由?承前,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100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100年度埔里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100年度谷關工務段轄區縣道跨河橋梁結構及河床斷面測繪工作」,兩造就該等工作均另有訂立施工補充條款,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兩造並就彰化工務段及埔里工務段各訂有契約變更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76頁、第380頁)。

上訴人就系爭彰化、埔里、谷關工務段之工作,各於102年9月2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9月25日通過被上訴人驗收,並已領取如各該工段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結算價款(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39頁、第53頁),以上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至上訴人主張就其所完成之上開各工段測繪工作,被上訴人均尚有部分款項未依約給付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為本件爭點所在。

茲先就系爭工作履約、契約變更及結算驗收情形說明如下:㈠彰化工務段部分:上訴人完成履約日為102年4月18日,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約明彰化工務段之測繪工作,因河床斷面測量依實測數量計算,6公尺以下或竣工圖資尚存之橋梁免辦理地電阻探測,故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變更減作,茲依本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4變更價款之決定第⑴款規定,為免造成雙方之爭執,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後:工作原契約金額3,670,000元,本次變更為2,280,257元(增帳0元,減帳1,389,743元),累計減少1,389,743元;

雙方協議變更項目包括:橋梁河床斷面測量減做100.2公尺、橋墩基礎深度探查減做2558公尺、成果報告書製作費含圖檔為1式,數量未增減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76頁)。

嗣兩造即依此契約變更協議內容辦理結算驗收,被上訴人於扣除逾期違約金等應扣項目金額後,結算總價款為2,253,137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並已如數給付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98頁反面筆錄),堪予認定。

㈡埔里工務段部分:上訴人完成履約日為102年5月3日,兩造於102年5月23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約明「本工作依實作數量辦理第一次數量變更:『河床斷面測量』減做5607m,『橋墩基礎深度調查』減做90m。

……本工作契約金額1,203,000元,變更後契約金額為963,041元。

……協議內容如後:『河床斷面測量』原預算數量11694m,減做為6087m。

『橋墩基礎深度調查」原預算數量990m減做為900m,並於結算時按實做合格數量辦理結算」(見原審卷㈠第380頁)。

嗣兩造即依此契約變更協議內容辦理結算驗收,被上訴人於扣除逾期違約金等應扣項目金額後,結算總價款為946,259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並已如數給付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98頁反面筆錄),應可認定。

㈢谷關工務段部分:系爭工作之完成履約日為102年3月14日,於102年9月25日完成驗收,契約金額350,000元,減帳金額為37,002元,於扣除逾期違約金後,結算總價款為312,998元(見原審卷㈠第53、381頁);

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98頁反面筆錄),亦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彰化工務段、埔里工務段、谷關工務段之測繪工作,均已結算驗收完成,且核上述各契約變更協議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變更結算內容,均係針對原契約所有工項及總價款為之,且變更結算結果均係減作工程數量及減少契約金額,並未有排除、保留部分爭議工項未予結驗之情形,顯見兩造係在上訴人完成工作後,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實作項目進行查驗,以核算各工段應給付之工作總價款,兩造並有達成契約追減及結算金額之合意,上訴人並據以請領款項完畢。

上訴人為承攬政府河道橋樑測繪工程標案之專業廠商,若確有已施作合格之約定工項或數量,遭被上訴人機關違約排除於結算驗收計價範圍外之情形,當知請求被上訴人立據或於結算驗收文件中載明保留條款,以杜絕爭議,避免事後喪失主張權利之機會。

然上訴人卻於完成履約後之結驗期間,簽認上述合意減少工作數量及金額之契約變更協議書,據以結算報驗完成並領取所有工程款,即應受該等數量金額變更減少及結算合意之拘束。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兩造最新有效合意內容付清所有工程款,為有理由;

上訴人以無保留之方式請領工程款完畢後,始再翻異爭執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並非可採。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彰化、谷關工務段「橋梁河床斷面測量」工項有款項未付部分:㈠彰化工務段部分:兩造於彰化工務段之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業約定:「河床縱斷面測量辦理範圍:⑴橋墩下游側斷面高程測量(下游側若無法施作測量工作時,經甲方認定後,可於上游側施測)」(見原審卷㈠第18頁);

再於100年8月4日召開之彰化工務段工作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六大點會議結論3.記載「河床斷面測量辦理範圍:a.橋墩下游側斷面高程測量(下游側若無法施作測量工作時,經甲方認定後,可於上游側施測)」(見原審卷㈠第280頁);

復於101年11月20日召開之系爭三工務段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七大點記載「各段意見:彰化段意見:㈠河床斷面測量請皇朝公司依據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規定辦理直接測量」,及於第八大點結論㈤記載:「本次履約協商會議經本處彰化、谷關及埔里工務段與皇朝公司雙方同意依上述各工務段意見辦理成果報告書補正作業,倘皇朝公司無法於協商期限內完成成果報告書補正作業,本處將提出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原審卷㈠第90至95頁)。

由上可見兩造已約明彰化工務段河床縱斷面測量辦理範圍為橋墩下游側,下游側若無法施作測量工作時,經被上訴人機關認定後,上訴人始可於上游側施測請款。

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下游側有無法施作測量工作,且經被上訴人機關認定而可於上游側施測之情形,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上游側施測之費用。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上游側測量費用10,321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谷關工務段部分:兩造於谷關工務段之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業約定:「河床縱斷面測量辦理範圍:⑴橋墩下游側斷面高程測量(下游側若無法施作測量工作時,經甲方認定後,可於上游側施測)」(見原審卷㈠第60頁),顯見兩造已約明彰化工務段河床縱斷面測量辦理範圍為橋墩下游側,下游側若無法施作測量工作時,經被上訴人機關認定後,上訴人始可於上游側施測請款。

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下游側有無法施作測量工作,復經被上訴人機關認定而可於上游側施測之情形,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施測上游側之費用。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上游側測量費用30,941元,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僅埔里工務段之契約約定上、下游側均需測量,然依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所召開之系爭三工務段測繪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要求契約一致性,三件標案以同樣標準辦理,是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就上、下游側均測量,被上訴人即有支付上游側測量費用之義務云云。

經查:如上開會議名稱所示,該次會議係審查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三工務段測繪工作成果報告內容,並非指示上訴人變更或擴大施測標的範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時序、本末倒置之誤。

且參諸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七、委員及各段意見:㈠李順敏委員意見:……⒋多處內文與剖面圖以『橋上』或『橋下』代表『橋梁上游測』或『橋梁下游測』,文意與橋下河床等產生混淆,請作修正。

……㈢本處彰化段考工意見:……⒌P37頁:上下游結構不同河床高程值應分別標示,基礎頂高程闕漏及圖說與表格內容不一致。

……八、結論:⒈請承包商依契約規定、2位審查委員及本處彰化工務段、谷關工務段、埔里工務段審查意見辦理修正(契約一致性規定,三件標案均以同樣標準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3頁),應係審查委員等就上訴人測量後提出之成果報告書內容提出改善意見,並非變更契約要求上訴人新增測量範圍至上游側。

又因系爭三件標案之工作內容均同為橋樑河床之測量繪製,僅於測量標的、數量有所不同,故上述會議結論所謂「契約一致性,三件標案均以同樣標準辦理」等語,應指三件標案於契約中所約定之「橋梁河床斷面」與「橋墩基礎深度探查」之測量方法與驗收標準皆相同,故要求上訴人就測繪方法及製作成果報告書之標示說明及工作品質不應有所差異,而非指系爭三件標案工作之數量、範圍、標的皆相同。

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甲○○於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伊有參加101年5月18日召開之測繪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議,但伊只是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負責依照各段提供的意見彙整成會議紀錄;

該次會議是針對工作成果報告書作審查,與數量無關,伊有看到彰化工務段及谷關工務段工作成果報告就「橋樑河床斷面測量」有上游側的測量工作成果,但對於是否需在上游側施測,應由工務段決定,因為契約數量並非伊所能決定,而且這些外聘委員應該不會知道是否需在上游側施測;

另伊對於當天彰化工務段有無要求「橋墩基礎深度探查」項目重測,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徵證人甲○○僅為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員,其對於系爭工程之事項、契約執行與受領之情形均不清楚,也無權決定,故證人甲○○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彰化工務段「橋墩基礎深度探查」工項有款項未付部分:查兩造於101年11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三工務段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業載明「彰化段意見:……㈡地電阻探測之橋梁計有134線建新橋、134甲線東橋……等23座橋梁未探測至基礎底部,請承包商重新探測(每隔1公尺方式排列電極),費用不再另外增加」(見原審卷㈠第92頁)。

且如前述,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兩造業於102年6月11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確認此橋墩基礎深度探查工項之數量,並據以辦理結算驗收(見原審卷㈠第376頁),故此工項之數量及計價已經兩造合意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先前因此工項重測所增生之費用。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此部分工項費用507,168元,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五、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彰化、谷關工務段「成果報告書製作費(含圖檔)」、「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費」工項有款項未付部分:㈠彰化工務段部分:依彰化工務段詳細價目表壹一3成果報告書製作費(含圖檔)係以「式」而非「本」作為計價單位(見原審卷㈠第17頁);

且上述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所載此工項之數量單位亦為「式」而非「本」(見原審卷㈠第376頁);

又依彰化工務段之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業約明「測量成果報告書初稿經派員驗收無誤後,須提送省道橋梁書面報告精裝本計5冊,光碟片5片(含所有相關成果資料、圖說及航照圖〔轉檔為JPG格式〕);

測量成果報告書定稿本之製作於驗收完成後3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工務段,若逾期則按契約逾期罰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0頁),故此工項所謂一式應含有省道橋梁書面報告精裝本5冊,光碟片5片,及所有相關成果資料、圖說及航照圖,且既已約明所有相關成果圖資,自應包括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費。

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部分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並非購置,而係直接擷取自Google網路地圖,自無購置費用可言。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計系爭彰化工務段之成果報告書與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購置費用77,000元,即無可採。

㈡谷關工務段部分:依谷關工務段之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約定:「測量成果報告書初稿經派員驗收無誤後,須提送省、縣道橋梁書面報告精裝本計5冊,光碟片5片(含所有相關成果資料、圖說及航照圖〔轉檔為JPG格式〕);

測量成果報告書定稿本之製作於驗收完成後3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工務段,若逾期則按契約逾期罰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可認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及圖檔應屬契約所定工作內容,且上訴人亦自承其部分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並非購置,而係直接擷取自Google網路地圖,自無購置費用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額外要求此項圖資而應支付其費用22,000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彰化工務段及谷關工務段測繪工作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為約定範圍內或逾越約定範圍而未經業主認可自為施作所生費用,且完工後兩造業合意變更契約確認工作數量,就所有工程款項結算完畢,並經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應再給付其工作費用共647,430元,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上述各項工作費用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尚應加計10.5%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67,980元,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加之5%「包商營業稅」35,771元,亦無所據。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1,1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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