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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相 對 人 鄭鴻滄
鄭鴻忠
鄭翔瑋
楊一珍
林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前雖對相對人永泰砂行即鄭鴻滄、鄭鴻忠、鄭翔瑋、楊一珍、林育等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固有對本件相對人及永泰砂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惟抗告人已於103年5月8日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以本件相對人為被告之訴訟,而僅以合夥組織之永泰砂行為該事件之被告,相對人亦已當場同意前揭撤回,故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對相對人起訴,據以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尚審理中,其得隨時追復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已依法於本案訴訟中更正訴訟代理人不合本人真意之主張而追復相對人個人為被告,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合夥股東個人依法與合夥本身之財產負連帶責任,茲依民法第681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與永泰砂行負連帶責任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之謂。
又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是債權人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即得就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
故假扣押債權人於法院裁定命其起訴之期間,以合夥團體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得否認為係對於債務人(各合夥人)之起訴,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是否主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應負補充之連帶責任而定。
本件抗告人初於假扣押聲請狀及系爭事件之民事起事狀均未曾主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應負補充之連帶責任,有聲請狀及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民事卷審認無訛。
抗告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改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之債務人應負補充之連帶責任,而於系爭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云云,自無可採。
抗告人既於103年5月8日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以本件相對人為被告之訴訟,而僅以合夥組織之永泰砂行為本該事件之被告,相對人亦已當場同意前揭撤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對相對人起訴,據以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以前開事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自有未洽,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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