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謝福勝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訴之撤回,固屬與效訴訟行為,但因撤回訴訟而另得於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聲請行為,並非與效訴訟行為,而係取效訴訟行為,此自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另定有須於撤回訴訟三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0年11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觀之,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行為,尚需法院介入審查,是原裁定將「訴之撤回」之行為與「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行為混為一談,即有誤會。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固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惟細譯其旨,扣押命令對債務人所發生禁止效力之範圍,僅及於對該金錢債權本身之收取及對該金錢債權本身之其他處分。
而抗告人所謂「撤回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所處分之客體係抗告人向法院請求發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意思表示,而非實體上權利即前開金錢債權本身。
況抗告人在訴訟法上,既因撤回起訴而得到一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權利,抗告人要否行使、如何行使,亦應抗告人得自由決定。
原裁定稱抗告人為阻止相對人執行,乃撤回前述聲請乙節,除屬原審臆測之詞外,亦顯有違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
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4年2月2日苗院平民安103訴294字第03144號函,並准抗告人撤回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聲請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後,是否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並無通知之義務,法院未為通知或通知時已逾上揭三個月期間,均不影響該三個月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於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要撤回該件訴訟,復於同日具狀撤回該件訴訟全部,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已繳裁判費;
經相對人於104年1月12日具狀表示就抗告人撤回訴訟無異議。
原法院於104年1月16日以苗院平民安103訴294字第01369號函通知抗告人提出其本人存摺封面影本,以利將其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
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4年1月16日核發苗院平103司執儉字第879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謝福勝即抗告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原法院安股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因撤回而應發還之裁判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原法院遂於104年1月23日以苗院平民安103訴294字第02145號函通知抗告人,本件應退還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789元,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16日苗院平103司執儉字第8798號執行命令扣押,歉難辦理發還等旨;
嗣抗告人於10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然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2日以苗院平民安103訴294字第031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本件應發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業經原法院104年1月16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抗告人撤回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礙難准許等語;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4年2月16日核發苗院平103司執儉字第8798號執行命令,命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安股應將抗告人對該股之裁判費債權,在34,789元範圍內,依該執行命令說明三所示方式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
上開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民事撤回起訴狀暨民事撤回退還裁判費聲請狀、相對人陳報狀及原法院各該函文暨執行命令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8頁反面),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否准其撤回該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均略以:扣押命令對債務人所發生禁止效力之範圍,僅及於對該金錢債權本身之收取及對該金錢債權本身之其他處分,抗告人「撤回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所處分之客體係抗告人向法院請求發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意思表示,而非實體上權利即前開金錢債權本身等語;
復於本院抗告主張:聲請法院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行為,係取效訴訟行為,尚需法院介入審查,原裁定將「訴之撤回」之行為與「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行為混為一談,即有誤會,又抗告人要否行使、如何行使,亦應抗告人得自由決定,原裁定逕自臆測抗告人為阻止相對人執行,始撤回前述聲請,亦有違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等語。
然查,抗告人撤回訴訟後,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上開法文所明定,而依上述,其是否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乃其之權利,法院僅審查當事人之聲請是否於法定三個月期間內,是抗告人此退還裁判費之聲請行為,固非原裁定所謂之與效訴訟行為;
惟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全部,並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後,業經原法院核認其之聲請有理由,而於104年1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其本人存摺封面影本,以利發款,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因此於104年1月16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原法院安股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因撤回而應發還之裁判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準此,抗告人前揭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效果,業因執行法院之介入而生執行法上之效果,亦即抗告人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為違反或有礙於該執行命令效果之行為,自不允許抗告人再任意撤回聲請。
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發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業經原法院核准其得領取應退還之裁判費34,789元,並經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是若抗告人撤回該請求退還裁判費之意思表示,將使其原可退還之該筆裁判費債權歸於消滅,自屬有害於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益,而為上開執行命令所定禁止執行債務人就執行債權「為其他處分」行為之範疇。
抗告人逕以其所處分之客體係其向原法院請求發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意思表示,而非實體上權利即前開金錢債權本身,即謂其之撤回行為不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拘束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撤回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有違執行命令,依法不得為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年1月16日苗院平103司執儉字第8798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原法院安股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因撤回而應發還之裁判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後,復於10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依法不得為之。
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撤回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系爭函文不當,求予廢棄;
原法院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