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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李淑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
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李春雄有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相對人固就債務人李春雄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同上段第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該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抗告人乃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本件訴訟標的係「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侵權法則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請求法院擇一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
原法院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並據此計算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4,900元(下稱前次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裁定(下稱更審裁定)廢棄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法應以最高法院裁判為準。
乃原法院竟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徙憑本院更審裁定認本事件代位權標的為400萬元,以此作為補繳之依據,有違法令。
又原法院一面認前次裁定命補繳裁判費4萬4,900元不因此失其效力,一面以更審裁定見解發函通知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3,26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究為何?應補繳裁判費「44,900元」?抑或是「23,265元」?令當事人無所適從。
倘若法院本身並無確切之依據,又如何命當事人補繳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足見原法院命補繳用法有錯誤。
抗告人雖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而認原法院發函通知補繳裁判費2萬3,265元有顯然的錯誤,聲請原法院更正之。
惟即使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更正無從准許,亦應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仍不補繳裁判費時,始有駁回起訴之問題,此應為程序法上所應遵守者,要無同時以「原告之訴及更正之聲請均駁回」之餘地。
乃原法院竟將抗告人之起訴及聲請更正同時裁定駁回,不遵守法規程序,非無錯誤,聲請人萬不能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裁定(下稱5月23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萬元,並以該核定價額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4,900元,抗告人對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其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認其訴不合法,於103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第1次駁回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而因抗告人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部分,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更審裁定將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0萬元(按抗告人對此裁定仍然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本院遂據此認原法院以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計算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4萬4,900元,並以其逾期未補繳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即第1次駁回裁定)駁回其訴,與法未合,而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67號裁定將原法院所為第1次駁回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案經發回後,原法院即以104年5月6日苗院平民觀104訴更㈠2字第13186號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3,26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更審裁定為400萬元)等情。
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後,於104年5月25日具狀表示其對本院更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以最高法院裁判為準,更審裁定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合,原法院依據該更審裁定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系爭通知,此有各該通知及聲請更正狀附原審卷可稽(見104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卷第9、13頁)。
惟原法院於104年5月2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系爭通知並無錯誤為由,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及更正之聲請予以駁回(下稱第2次駁回裁定)。
三、然查,原法院前曾以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4,900元,而其後復另行以系爭通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3,265元,足見原法院對於同一事件前後核定命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有所不同。
徵諸原法院於第2次駁回裁定中亦記載:「……本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按即5月23日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本院再命原告(即抗告人)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依……補繳裁判費2萬3,265元……」等情(見該裁定第2頁),可見原法院似認5月23日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4,900元部分,仍有效存在,則在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並未經廢棄,而其後復再以系爭通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3,265元之情狀下,抗告人謂其究應以何者為標準補繳裁判費,尚有疑義,亟待釐清等節,尚非無因。
再加以本件抗告人一再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而對更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已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繳納裁判費17,335元,足徵抗告人在最高法院未對更審裁定為廢棄或駁回之裁判確定前,並非明確知悉其應行補繳之正確裁判費數額究為若干。
是抗告人以原法院系爭通知命其補繳裁判費有誤,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更正,原法院倘認系爭通知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顯然錯誤情形,因抗告人尚非明知其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正確數額,已如前述,則原法院依法自應先裁定駁回其更正錯誤之聲請後,而抗告人復拒不依系爭通知補繳裁判費2萬3,265元,始以其逾期未為補繳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方屬妥適。
乃原法院竟未就抗告人之前開更正聲請先為處理,在抗告人未明確知悉其應行補繳之正確裁判費數額究為何之情形下,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系爭通知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情事,遽行以第2次駁回裁定同時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更正之聲請,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至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聲請部分,於法則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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