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87,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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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吳崇儀
代 理 人 張良銘律師
相 對 人 黃計陞
黃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計陞前以相對人黃計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
惟屆期拒未清償,為免相對人脫產,爰提出借據、委託律師寄發予相對人函及相對人黃計榮回覆函等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經原審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
惟由上開相對人回覆函記載「... 且被黃計陞董事長與其禿鷹組織趕出,且被逼賣股的我」、「...到去年103年真正成功的將黃計成與黃計榮改出源恒公司」等語,及伊請求相對人前來洽談債務事宜,未獲置理、相對人黃計榮大部分時間亦不在國內等情,即足釋明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情形。
另由伊於本院提出之「源恒董監事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明細」及「源恒申報轉讓」亦可知,相對人黃計榮現已無持股,黃計陞僅持股6.05%;
相對人於借款發生後之101年12月間曾轉讓鉅額持股等情,亦足見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
故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審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者而言。
三、惟查:
(一)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借據(見原審卷第2 頁)及委託律師寄發予相對人黃計榮之函文及回證(見原審卷第3至4頁反面)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並未主張或提出其曾寄律
師函予相對人黃計陞之事實)。而相對人黃計榮之回覆函
雖有記載:「... 且被黃計陞董事長與其禿鷹組織趕出,且被逼賣股的我」、「...到去年103年真正成功的將黃計成與黃計榮趕出源恒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9頁),惟由該回函內之上開記載,僅可得知相對人黃計榮被趕出
源恒公司,被逼迫賣股等情,尚無從由此得知相對人之資
力狀況,且觀諸該函全文意旨亦僅係在敘述相對人黃計榮
對於被相對人黃計陞趕出源恒公司之不滿;及相對人黃計
榮因擔任源恒公司總經理及董事乙職,出名簽立許多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文件,但資金進出並非其所操作,許多文件
都是相關人員事後拿給其補簽,包括本件借據其亦係接獲
抗告人通知才知情,因而認為該等債務不應由其負責;以
及其未回覆抗告人係因被逼退,心情不佳常出國散心等情
。惟此與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均無涉,故抗告人據此信函主張: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云云,尚不足取。
(二)又抗告人固提出持股明細(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及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9頁),然據此僅可得知相對人黃計榮於104年7月已非源恆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及大股東,且已無持有源恒公司之股份,而「源恒申報轉讓」亦僅能證明
相對人黃計榮於101 年12間曾轉讓源恒公司之持股之事實,且參酌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准許假扣押狀(見原審卷第 1
頁)內載:相對人黃計陞102年7月20日央同相對人黃計榮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4,500萬元,約明期限1年至103年7月19日止,並應於每月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頁),則相對人黃計榮於101年12間曾轉讓源恒公司之持股,顯然在此借款之前之事實,並非相對人
黃計榮為規避系爭借款而有何脫產、逃匿、或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雖然抗告人陳稱:本件借款發
生在101年7月間,1年後換單,換過1次後,相對人即拒不再換等情(見原審卷第7 頁),然抗告人就本件借款係發
生於101年7月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或舉證(對於相對人黃計陞,則均未為釋明舉證),就相對人黃計榮有何脫產、逃匿、或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情形,則無從由此獲得絲毫薄弱之心證,是自
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既未
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
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
四、從而,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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