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0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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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羅東霖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00號司法事務官前就兩造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處分確定伊應負擔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28,559元,經該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予以廢棄後,然同一司法事務官重為處分,其所確定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竟不減反增為430,614元,且僅依相對人片面陳述即任意更動及逕認相對人所列全部費用均合理,並未踐行實質調查程序,恐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再者,伊不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訴訟過程中,或於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2年1月31日執行點交時,僅主張果樹所有權,並未主張建物所有權,蓋建物在伊承租土地前即已存在,非伊所建或所有,伊亦未使用,且該建物已毀壞,伊自無責任拆除建物,以免負法律責任,故伊對於建物之拆除自無意見。

相對人既請求拆除建物,自應由其負全部責任。

更何況,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執行期日係對伊及其他執行債務人沈○來、張○銑、李○機執行點交,然僅伊有盡法律義務親自到場現場配合為之,卻受到不公平待遇;

且一般相對人於收回林地時,只要未遇抗爭就不會請求任何費用,故同案執行債務人沈○來、李○機並未負擔強制拆除費,另一執行債務人張○銑亦僅有負擔強執拆除費,而伊亦未抗爭卻要負擔高額費用,相當不合理。

(二)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102年1月31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之費用72,786元(伊應負擔之部分為43,145元)部分,應含拆除後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蓋:⒈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執行期日到場執行時,相對人既已執行拆除工寮6平方公尺、鐵皮屋123平方公尺及水塔2平方公尺,則伊依執行名義所命應拆除之主要地上物於該日均已拆除完畢,相對人亦已給付第三人巨○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巨○公司)69,320元(嗣相對人更正加計5%營業稅增加為72 ,786元),而相對人所委託拆除地上物之廠商巨○公司既從事廢棄物回收,其工作內容必包含廢棄物回收,非僅為拆除地上物之工作而已,則若有所謂「後續」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應限於上開執行拆除期日後緊接處理廢棄物之費用;

惟相對人於前開執行期日委由巨○公司拆除地上物,卻未包含清除廢棄物,反而於點收土地後相隔11個月之久,再委由另一廠商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清除廢棄物,除形成「廢棄物業者執行拆除、營造業者執行廢棄物清理」之不合理現象外,全部之執行標的物均已於上開執行期日執行完畢並點交予相對人,則土地已由相對人接管,伊無權管理和過問,縱其中尚有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廁所及面積5平方公尺之方形蓄水池未於當天執行拆除,其事實上所有權及實際使用權亦已移交相對人,故相對人於事隔數月後自行加以拆除,其因此所生之費用自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而應由相對人承擔。

況縱相對人認有必要請求廢棄物處理費,也應告知伊,令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確認廢棄物為何人所有,因相對人歷經11個月放任廢棄物不管,此期間可能因天災、雨水而改變地貌,甚或他人傾倒或堆置其他廢棄物等,致增加清除廢棄物之難度及費用,此等費用算在伊頭上,豈能謂為事理之平?惟相對人未履行告知義務,顯有疏失,自應負全部責任,不得向伊求償。

⒉又相對人雖主張因同案執行債務人沈○來、李○機已自動履行,其乃對其等撤回執行,惟依102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其等之建物還在,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甲區第75林班假00地號等8件回收林地廢棄物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亦僅載明沈○來所占有75林班假27-1地號之拆除費及清運費,李○機占用75林班假27-2、74 -1地號之拆除費及清理費則未列入,然在相對人於102年12月28日向伊請求高額之清理費後,李○機之建物已被清除;

再參以相對人102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同案執行債務人張○銑之水塔還在,卻在相對人於102年12月28日向伊請求高額之清理費後,該等建物均已被清除,又相對人雖表明執行法院102年1月31日僅強制拆除B、D工寮,及其後續處理拆除工寮及鐵皮屋,然前揭契約書內卻未見張○銑占用75林班假27、28地號之工寮及鐵皮屋之拆除費及清理費;

佐以位於系爭編號E水塔及編號F方形蓄水池隔壁之建物(75林班地假26地號),甚至系爭執行事件緊鄰其他案件之建物,依102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均還在,卻在相對人於102年12月28日向伊請求高額之清理費後,該等建物亦均已被清除或消失等情,復觀之前開契約書內所載8件回收林地廢棄物之處理係在同一時間清理,梨山潘姓鄰居亦表示附近建物拆除及廢棄物處理,係於同一時間為之,故伊強烈懷疑相對人恐有涉嫌灌水,將其他非關本案且不屬伊應負擔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加以浮報。

另稽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載明,伊所負之義務不包含果樹之剷除及果樹廢棄物清運,但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契約書卻載明含果樹廢棄物清理,益見其將不屬於伊之費用算在伊身上。

⒊至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詳細價目表,僅能說明需要人工搬運和20T卡車清運,並無法說明需要366,793元清運費,且該二項費用,與同契約之其他廢棄物清理費用相較,均明顯較高。

而就一般拆除費用(含清運)而言,為每一坪1,000元,伊之建物面積39.6坪(131平方公尺),所需費用含清運應為39,628元,可見巨○公司所估算伊應負擔之43,145元強執拆除費用應包含清運費用,始較合理。

且123平方公尺鐵皮屋是由鐵皮及木板所構成,且屋內無任何東西而為空屋,易於拆除,且所產生之廢棄物為可回收;

另6平方公尺工寮、12平方公尺廁所均應容易拆除及清運;

2平方公尺之水塔為不鏽鋼造,所產生之廢棄物為可回收物,亦應容易拆除及清運;

至5平方公尺方形蓄水池在地平面下且已廢棄並填滿土石,應不用拆除,也看不出有經過拆除及清運;

則以每平方公尺20公斤計算重量,131平方公尺×20公斤約27噸,以20T夾子車(可載運13噸貨物)即可輕易搬運,而該種車輛拆除及清運含工資約為11,000元,惟相對人卻僱用瑞○公司而不僱用巨○公司,並請求高額廢棄物處理費,故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中關於甲區第75林班假43地號土地部分之廢棄物回收費用366,793元,不應再計入執行費內。

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伊應負擔執行費用430,614元及加計利息,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即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00林班地(下稱00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工寮、編號C部分面積0.0123公頃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廁所、編號E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水塔及編號F部分面積0.0005公頃方形蓄水池(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1.0334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

嗣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二)次查,抗告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自動履行,相對人乃執上開確定裁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101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嗣經相對人於101年6月26日陳報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遂通知兩造定於101年8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函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派員到場協助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斯時抗告人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始定於102年1月31日會同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人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榮興派出所警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相對人之代理人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執行時,抗告人僅拆除前揭附圖所示編號D廁所之地上物,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其餘命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仍拒絕自動履行,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人員在現場界定拆除點,以完成拆屋還地之執行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命相對人所委請之第三人巨○公司開始場執行其餘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並諭知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範圍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

該日之執行範圍,尚包括對同案執行債務人張○銑所占用之75林班地假27、28地號,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抗告人雖辯稱:伊於訴訟過程及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月31日執行點交時,僅主張果樹所有權,並未主張建物所有權,蓋建物在伊承租土地前即已存在,非伊所建或所有,伊亦未使用,且該建物已毀壞,伊自無責任拆除建物,以免負法律責任,故伊對於建物之拆除自無意見,所衍生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惟查,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即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之義務,惟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迄至收受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止,均未自動履行前揭義務,且於執行法院履勘時未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甚至於102年1月31日執行拆除及點交期日,就前揭附圖所示編號D廁所以外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義務,抗告人更稱:果樹及建築物所有權應數父親羅錦枝所有,去世後名義上登記羅東霖,但所有權應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判決書所載債務人有誤等語,而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抗辯,拒絕自動履行,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抗告人就編號D廁所以外之地上物既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為求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乃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義務部分,命相對人代為履行,則關於所衍生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除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執行名義代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因此支出執行費用16,692元(按確定判決執行債務人面積比例計算,下同,抗告人應負擔其中4,444元)、101年8月27日履勘鑑測費21,032元(抗告人應負擔其中5,600元)、102年1月31日強執鑑測費21,032元(抗告人應其中負擔其中10,632元)及巨○公司拆除費72,786元(抗告人應負擔其中43,145元)、廢棄物清理費366,793元,合計抗告人應負擔430,614元,乃依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並聲請執行法院確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業據其提出執行費用額計算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統一發票2紙等附於原法院司執聲更字第1號卷宗為證(見該卷內相對人104年2月9日提出書狀所附之附件二、證一至五)。

(五)惟抗告人否認應負擔系爭廢棄物清理費366,793元(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並辯稱:⑴第三人巨○公司既從事廢棄物回收,前開拆除費72,786元應已含拆除後之廢棄物處理費用;

⑵相對人將其代其他債務人拆除所生費用充入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用令抗告人負擔;

⑶相對人陳報之系爭廢棄物清理費將果樹廢棄物清理及其他不屬於其應負擔之費用算入在內,而有不實;

⑷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乃係於102年1月31日委由第三人巨○公司拆除地上物後,相隔11個月後始再委由另一第三人瑞○公司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此期間可能因地貌改變或其他廢棄物之堆置,致清除費用增加,事隔數月後所生拆除費用即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

⑸相對人未先行通知抗告人令其知悉相對人已先行支出該筆費用,且該金額相較於一般行情而言過高,而有不實在及灌水之嫌云云,然查: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31日執行期日前往現場強制執行之對象,據當日執行筆錄所載,除抗告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案執行債務人張○銑所占用之75林班地假27、28地號,且當日係自上午11時開始執行,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測量鑑界及將執行債務人屋內屋品全部搬出,交由其受僱人保管所耗費之時間後,始開始執行拆除地上物,有系爭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則扣除前揭拆除前準備行為後,當日所餘時間不多,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巨○公司當日實際能代為履行之範圍,僅有拆除抗告人所占用之工寮(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屋(C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水塔(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以及同案執行債務人張○銑所占用之鐵皮屋(83平方公尺)、水塔7平方公尺,共計221平方公尺而已,並不含廢棄物之清除等情,核屬相當,應屬可採。

是巨○公司之拆除費用應不含其拆除部分所生廢棄物之清除。

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尚負有交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則為達完全解除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歸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拆除與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程序,核屬必要之執行程序,惟抗告人並未自動履行,則相對人主張其為使強制執行順利進行,除委由第三人巨○公司代為履行拆除地上物外,因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權利尚未滿足,尚須另委由第三人瑞○公司代為履行地上廢棄物之清除,堪信屬實。

抗告人所辯:巨○公司之拆除費72,786元應已含拆除後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即不可採。

⒉相對人主張巨○公司僅就系爭地上物中如前揭附圖所示編號B工寮、編號C鐵皮屋、編號E水塔代為拆除至不堪使用,至其餘地上物之拆除及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清理,則由相對人另於102年11月11日委由第三人瑞○公司在現場代為履行至102年12月19日完工,經相對人於102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始執行完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甲區第75林班假14地號等8件回收林地廢棄物清除工程」(工程編號:1021B047號)之工程契約書及詳細價目表(契約)、招標、投標文件及內部簽呈、瑞○公司陳報竣工函文、竣工查驗紀錄、結算明細表、相對人內部公文書黏貼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131頁)。

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既為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件,則相對人與瑞○公司間就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應辦理事項、施工內容、履約地點、履約期限、契約總價、工程結算給付辦法等內容,即應依招標、投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

而由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瑞○公司於投標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時所提之系爭詳細價目表以觀,已明確記載:「六、75林43號:工寮1棟(6平方公尺)、鐵皮屋1棟(123平方公尺)、廁所(12平方公尺)、水塔(2平方公尺)及方形蓄水地(5平方公尺):複價307,163元」、「人工拆除及搬運:單位工、數量40、單價2,596元、複價103,840元;

20T卡車清運(運至合法棄土場):單位m3、數量80、單價2,163元、複價173,040元;

鏟裝車:單位工、數量1、單價6,922元、複價6,922元;

水泥地打孔(約直徑50公分):單位孔、數量6、單價2,163元、複價12,978元;

水塔切割及搬運:單位式、數量1、單價6,922元、複價6,922元;

工程什費:單位式、數量1、單價3,461元、複價3,461元」等語,此外系爭工程契約之發包內容共有8件回收林地廢棄物清理工程,除針對抗告人之前開「六、75林43號」部分外,其他發包內容,尚有如「一、75林14號:工寮1棟(88平方公尺)及水塔1座拆除」、「二、75林17號:鐵皮倉庫1棟(60平方公尺)拆除」、「三、75林27-1號……」、「四、75林33號……」、「五、75林42號、「七、75林50號……」、「八、75林69號……」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69 -70頁),可見瑞○公司就系爭土地上因上開八件回收林地廢棄物清理工程,各別就地上物之拆除及其所衍生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項目、作業時所需機具、人力之數量及其單價、複價等內容,已與相對人詳為分別約定;

再參以瑞○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竣工後函請相對人派員驗收,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驗收合格後,並按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而該驗收結果及結算金額,均與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相同,有相對人提出之驗收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辦理付款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125頁);

又瑞○公司於102年12月28日已以系爭詳細價目表金額為計算依據,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1.4%」、「施工品質管理費2%」、「廠商利潤、管理與保險費10%」、「營業稅%5」等相關必要費用,而針對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部分即「六、75林43號……」項目部分,單獨出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品名為「甲區第00林班假00地號等8件回收林地廢棄物清除工程-75林00號」、金額為「366,793」元之統一發票,亦有前揭詳細價目表及相對人提出之上開發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及第129頁)。

而相對人係公務機關,前揭驗收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辦理付款簽呈等屬公文書,堪信屬實。

由前揭證物,足見相對人給付瑞○公司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366,793元,係針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廢棄物清理部分,並不含應由他債務人負擔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費用。

另抗告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及照片等(見本院卷㈠第20-26、141-15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等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曾經存在,現已拆除或不存在,惟均不能證明其他土地占用人之拆除或廢棄物清理費用遭相對人列入系爭「六、75林43號……」項目」清除費用366,793元之內。

抗告人僅據其提出之照片、自行上網查詢之Google街景圖等,即臆測:相對人將其代其他占用人拆除所生費用充入系爭366,793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令抗告人負擔云云,尚不可採。

抗告人聲請詢問關係人,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⒊再由前揭契約及驗收結算等文件之項目內容,可證瑞○公司所承攬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理,僅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地上物經拆除後產生廢棄物為之,並不含果樹經砍伐所生之廢棄物。

相對人提出之施工說明第2點固記載:「本工程所有拆除後之廢鐵、混擬土、果樹等廢棄物全部運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108頁反面),然相對人係按詳細價目表驗收瑞○公司實際所工作之項目及數量,並製作結算明細表,據此結算應付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其工程範圍應依竣工查驗紀錄及結算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內容為據,而瑞○公司就抗告人部分之回收林地廢棄物清除工程內容並不包含果樹砍伐廢棄物清運部分,有上開竣工查驗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8、124頁),是抗告人僅以前揭施工說明為據,遽認相對人陳報之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內含果樹廢棄物清理費用而有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⒋另相對人係屬公務機關,須經內部各單位層層簽核後,對外始得依法踐行相關之採購程序,致延至102年11月11日始與瑞○公司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契約之簽訂,抗告人以與執行期日相距10餘月為由而質疑該費用之真正,為不可採。

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並未負責清運,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亦未舉證自102年1月31日執行拆除地上物後,迄至相對人委由第三人瑞○公司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有何因地貌改變或其他廢棄物之堆置,致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之費用增加之情事,所辯有因地貌改變或其他廢棄物之堆置,致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之費用增加云云,即不可採。

而上開廢棄物清除費用既屬相對人支出而為執行之必要費用,則無論相對人是否先行通知抗告人令其知悉相對人已先行支出該筆費用,要無影響廢棄物清除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結果。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再查,相對人支付瑞○公司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用,關於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所需之人力、機具及其費用,係依瑞○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詳細價目表記載內容,作為契約條件,已如前述,雖抗告人抗辯依其自行上網找尋或收集之施工廠商估價資料、其他從事裝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業者之一般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4-15、17-20頁)計算,拆除費用(含清運)為每一坪1,000元,需拆除之地上物僅有39.6坪(131平方公尺),所需費用含清運應為39,628元;

且其經拆除後多為可回收之廢棄物,故以20T夾子車拆除及清運含工資約為11,000元云云。

惟其並未就所主張之廠商與瑞○公司在相同之承攬條件、施工方法之前提下,作具體比較,以證明瑞○公司所列出之工作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且不合理之情事,則抗告人前開所辯,已難遽採。

且衡諸系爭土地係位於高山偏遠地區,則位於平地之瑞○公司基於專業技術之考量,依工程施作內容,估算實際施工所需使用之器具,及所耗費之人數及天數,並將往返路程之距離列入計算後,估得如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之費用,應認符合一般常情,尚難指摘為恣意估價。

至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見本院卷㈠16頁),乃係就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損失補償程序所制訂之規範,核與本件無涉。

是本件應以瑞○公司於投標前所提出之系爭詳細價目表,及實際施工後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作為認定廢棄物清除費用之準據。

抗告人空言以價格臆測相對人支出之廢棄物清除費用過高且不合理,尚不足採。

(六)綜上各節,上開執行程序,係抗告人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依執行名義履行,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該等費用核係因抗告人之不履行而支出,且項目均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

又相對人所支出之拆除費用72,786元既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無須扣除,則該筆費用金額所內含之5%營業稅3,466元,自亦無須核減,至相對人原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因將該筆費用誤繕為未含營業稅之金額69,320元,致誤計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總額為428,559元,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相對人所重新提出之計算書後業已更正。

是本件經審酌前開情節,相對人主張提出之上開單據均屬必要費用,並依抗告人占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共計為430,614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自屬有據。

抗告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洵無可採。

(七)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將上開拆除費用、廢棄物清除費用列入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30,61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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