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尤清俊
視同抗告人 劉盛
視同抗告人 詹鳳嬌
視同抗告人 詹鳳珠
視同抗告人 詹惠妤
視同抗告人 詹蘭英
視同抗告人 詹梅玲
視同抗告人 尤志宏
視同抗告人 詹秋發
視同抗告人 黃品皓
視同抗告人 黃宥鈞
相 對 人 尤汝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視同抗告人劉○等人均為台中市豐原市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起訴後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4年7月31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其計算方式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依相對人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算得相對人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11萬3588元,而核定相對人(原告)應繳裁判費1萬2088元,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低,因相對人欲以極低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與其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獲取暴利,顯有未合,爰對該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又同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系爭土地,因兩造未提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法院因而依公告現值照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換算其價額為111萬3588元,而核定相對人應繳納裁判費1萬2088元,並無不當。
抗告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一件,惟其上只記載:豐原市市○段000地號至第750地號土地區段之土地,曾經於104年2月間有交易,總價45,050,000元,交易單價每坪363,048元。
但未詳細記載究係何筆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區段之市○段000地號至第750地號土地筆數多達50筆,各筆土地之地形是否臨路?若有臨路,其道路之路寬為幾公尺?是否畸零地?週邊環境是否良好?地形是否方正?均會影響地價,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本院另函視同抗告人劉○等10人,請提供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土地最近交易價格之資料,並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內容表示意見,惟已逾月仍未見視同抗告人劉○等10人具狀陳報。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法上述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何失當之處,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有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欲以極低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與其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獲取暴利,應以每坪36萬元向抗告人買受系爭土地,方屬公平,並應分擔系爭土地之管理費、稅費云云。
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否妥適無關,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