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張柏鍾
相 對 人 廖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起訴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自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財產後,相對人既未曾對抗告人起訴,亦未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2項規定所列事項;
至於兩造嗣後雖於原法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惟該調解亦係抗告人所聲請,並非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調解,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況相對人聲請保全程序之本案請求係「給付票款」,抗告人另案提起之訴訟則係「返還本票」(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7號事件),二者之當事人(原、被告相反)、請求權基礎,以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
原裁定不察,遽將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駁回,實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對抗告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故不問其係由債權人起訴,為本案之請求;
抑或於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債權人提起反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如兩造均有成立調解之意願,惟因無法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而願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者,調解委員自宜予以酌定,以杜訟爭,而保護當事人選擇程序之機會,故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亦設有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得酌定調解條款,並視為當事人已依該調解條款成立調解之規定,俾利適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99號裁定,將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而查,相對人前以其所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屢經催討均遭抗告人拒絕支付,抗告人並表明其無清償能力,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於民國103年9月9日就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復持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5號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之存款並查封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99號聲請假扣押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據此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非無憑。
惟查,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之103年11月17日,即曾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7號返還本票事件受理;
嗣原法院將該事件移送調解,並於104年5月21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願給付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480萬元。
給付方法:⒈自104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聲請人複代理人當場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正本12紙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收無訛。
二、於聲請人依前項履行完畢後,相對人同意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本票正本(即本件系爭本票)一紙予聲請人。
三、除本件訊問筆錄雙方之約定外,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7號、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11號返還本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雖抗告人原起訴內容係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惟其嗣後成立之調解內容,乃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系爭本票票款中之480萬元,且於抗告人履行完畢後,相對人始返還系爭本票,並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是其調解成立內容顯已包括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即相對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並兩造間確定有如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
準此,相對人原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給付本票票款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併於前揭調解程序中同意上開調解內容,而調解成立;
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則抗告人復先後於104年6月30日、7月1日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從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
又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起訴」,並不限於由債權人起訴者始屬之;
抗告意旨徒執上開調解非相對人所聲請,且其案由與本件假扣押本案訴訟案由不同云云,即謂相對人仍有另行起訴之必要,顯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且與該規定係為避免假扣押如久懸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利益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洵屬無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審查後,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法院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