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7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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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吳建助(原名吳建霖)
相 對 人 鄭伯維
劉美麗
鄭伯超
鄭廷芳
鄭棟炫
鄭國田
謝宗輝
林大義
鄭順發
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伯維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請求原審法院裁判分割。

然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000號土地)與000號土地相鄰,且於相對人鄭伯維起訴時,該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倘僅分割291號土地,將對289、290號土地之利用造成妨礙,考量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價值,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

抗告人就289號土地、290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與291號土地合併分割,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發生,兩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密不可分,本訴與反訴之審判資料,具極高之共通性及牽連性,自應准許抗告人提起反訴。

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等規定尚非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當不得據為系爭 3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之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再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其第5項之修正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第6項之修正理由則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

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

是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被告以他筆土地與本訴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形式上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合併分割要件,方得謂屬相牽連而有合併其程序之必要,以達節時省費之訴訟經濟目的;

如不符上開合併分割之要件,勉強令其合併審理,恐徒增無謂之爭執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

三、經查:(一)系爭 291號土地於相對人鄭伯維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時,全體共有人為抗告人吳建助、相對人劉美麗、鄭伯超、鄭伯維、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謝宗輝、林大義、鄭順發、鄭志銘等人。

又抗告人於104年6月18日提起反訴時,系爭 289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抗告人吳建助、相對人劉美麗、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謝宗輝、林大義、鄭順發、鄭志銘等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54至56、165至167頁),則抗告人提起反訴時,相對人即本訴原告鄭伯維既非系爭 289號土地之共有人,當不符反訴被告應為「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之要件,抗告人之反訴自非合法。

(二)抗告人於104年 6月18日提起反訴時,290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抗告人吳建助、相對人鄭伯超、鄭伯維、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謝宗輝、林大義、鄭順發、鄭志銘等人,顯見系爭 3筆土地於抗告人提起反訴時之共有人並非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應經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方得請求合併分割。

惟抗告人並未證明已分別取得各該土地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況相對人謝宗耀、鄭志銘、鄭伯雄、鄭伯超、林大義均明確表示不同意本訴之 291號土地與反訴之289號土地、290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不同意之比例均逾291號土地、29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7頁、卷一第165至173頁),則參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修正理由,抗告人當不符以反訴之程序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

又系爭 290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289號土地與291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顯見 290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289號土地與291號土地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顯不相同,縱各筆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仍不得請求合併分割。

是抗告人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即難認相牽連,當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289號土地與291號土地,反訴請求與本訴之 291號土地合併分割,不合提起反訴之要件,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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