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廖 鐘
相 對 人 張清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聲明異議略以:其子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土城路由西往東直行,適有抗告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自土城路139號騎出後左轉往西方向行駛土城路,竟因過失撞擊其子之機車,致其子傷重不治,抗告人自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詎抗告人毫無誠意賠償,於近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向相對人揚言要將其名下財產全部脫產給其子女。
為免抗告人將所有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車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 月23日開偵查庭,庭訊結束後,抗告人迅遭相對人之配偶攔下,並將乙疊現場事故照片硬塞予抗告人,抗告人受該突如其來之驚嚇,便由辯護人代為收下照片,並代為轉達待車禍鑑定結果出爐,一定立即商討和解事宜,但因相對人之配偶新遭喪子之痛,於現場哭喊且不讓抗告人離去,經辯護人商請法警維持秩序讓抗告人先行離去,僅留抗告人之子廖子葳與相對人及其配偶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抗告人等均無任何向相對人叫囂脫產之事。
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派員前往現場進行假扣押,抗告人當時全程配合,並無任何阻礙程序進行或惡意脫產之行為。
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上開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糾紛,聲請假扣押,雖據其於原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固足以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以上開車禍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向相對人揚言要將其名下財產全部脫產給其子女等語為釋明,然抗告人否認有揚言脫產之情,相對人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又抗告人縱使當時拒絕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仍不能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且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103 年12月18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抗告人所有財產,除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其居住之房屋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外,尚有公告現值合計2,521,642 元之臺中市外埔區1266、1266-1、1266-4、1266-5、1271地號土地,另有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是抗告人之資力,仍高於相對人所請求保全之200 萬元債權,亦無債務人之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原因則未能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22日以原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4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
原裁定因相對人就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而將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之處分撤銷,並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