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8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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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林永松
黃玉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莉樺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104年度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及第58地號土地(下分稱25號、58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00/9000、69/500,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吳莉樺等25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020號及第1022號存證信函(下分稱1020號、1022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各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730元、9075元出售25號、58號土地。

惟上開價格遠低於抗告人所評估之25號、58號土地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1萬6710元、1萬4750元,已損及國有財產之權益。

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讓與共有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未改變,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法所不許。

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免分割訴訟確定前,遭相對人逕行處分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造成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致國庫權益受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處分之行為。

而原裁定未審及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假處分等語。

貳、本院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始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皆在消滅共有關係,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縱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第400號、第4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

且共有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並無特定部分,處分共有物全部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故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其他共有人僅對應有部分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該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假處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

假處分之方法,始由法院酌定,而土地共有人請求禁止他共有人處分土地應有部分,屬假處分之範圍,並非假處分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國有之應有部分,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5至19頁)、1020號、102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0至33頁)、起訴狀(見本院卷29至30頁)、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44至45頁)為據。

惟參諸1020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對人吳莉樺等人僅係出售5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抗告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已,渠等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處分58號土地全部,就抗告人58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顯不生影響,抗告該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另相對人吳莉樺等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處分25號土地,但其出售價格為每坪5萬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5730元),與抗告人自行評估之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1萬6710元,相去不遠,抗告人所陳渠等以遠低於合理市價出售,損及國有財產權益一節,亦屬無據。

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吳莉樺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物,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抗告人雖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但相對人吳莉樺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亦不得僅因抗告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吳莉樺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又倘若相對人吳莉樺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但渠等既非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吳莉樺等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無法阻止相對人吳莉樺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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