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0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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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紀龍旌
送達代收人 紀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蟠龍會工程行即王禎楨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任職於相對人蟠龍會工程行即王禎楨(以下簡稱工程行),擔任鋼構技術人員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2300元,伊於104年5月17日經工程行指派至信偉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暐公司)所承攬之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鵬尼龍聚合二場F場新建工程」現場施作,因自3樓鋼樑作業處所跌落,造成頸椎2、3斷裂,無法工作,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等合計561萬741元。

伊多次請求工程行賠償遭拒。

工程行登記之公司資本額為23萬5000元,遠低於伊請求之金額,足見相對人無力支付賠償,為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聲請對工程行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42號卷),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兩造在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會前已先進行兩次協議,第一次協議雙方未達成共識;

第二次協議,雙方達成初步共識,並約定104年6月21日簽訂協議書,屆期工程行又拖延並否認原訂協議之內容,抗告人認為工程行無意願賠償,且抗告人多次請求先補足薪資賠償,工程行卻不予理會等情,雖提出第一次協議錄音存證之書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職災協議和解書、勞資爭議調解破裂後要求先行薪資補償對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信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惟抗告人自承工程行已先行支付手術費用約13萬元,且雙方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尚存有爭議,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頁),而工程行拒絕抗告人所提之條件,尚非脫產行為。

又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徒以工程行就後續賠償已斷然拒絕給付,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尚屬無據。

抗告人雖又主張工程行登記資本額僅有23萬5000元,遠低於伊請求之金額且工程行為新設公司,收入來源不穩定云云,然工程行登記資本額為23萬5000元等乃抗告人任職於工程行時之狀況,亦非事後脫產行為。

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工程行確有脫產之舉,自難以抗告人臆測之詞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抗告人復未就工程行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工程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工程行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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