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1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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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米
相 對 人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起訴,交貨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區,依約相對人應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之抗告人,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有證人謝東敏可證。

又相對人所留之地址係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後續寄送發票及催告付款亦係寄送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自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兩造所訂之工作簡約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究於何處,又證人謝東敏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業經其到庭證稱伊與許秀米係夫妻關係,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僅有約定尾款為3至4成,交貨係送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地址,不然就是送至中科院,都是按相對人所指地點送貨,無法提出送貨簽收單等語無訛(本院104年度大抗字第508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則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臺中等語,即難以採信。

而相對人復到庭陳稱其公司主營業所或事務所均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地址僅係其在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及有載明相對人總公司設址於臺南市之工作簡約在卷可佐(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卷第9頁、第21至23頁),故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送於該管法院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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