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1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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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鄭鎔緒即鄭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請求之一部無理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27號),經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

至於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等語,然並不因此使原裁定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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