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劉信治
劉家禎
劉吳夏美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家禎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相對人簽訂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貸期間為一年(即自84年3月1日至85年3月1日)之借據,由抗告人劉信治、劉吳夏美2人為連帶保證人,然相對人實際上僅撥款300萬元至抗告人劉家禎帳戶,並非如借據上所記載之700萬元。
抗告人劉家禎因事業經營不如預期,致無法依約付息,而抗告人劉信治、劉吳夏美也因遭劉家禎債務拖累,未住戶籍地(臺中市○○區○○村○○路00號)以致未獲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而錯失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致支付命令因此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00000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執行中。
按借貸為要物契約,借款金額應以相對人實際交付至借款人帳戶金額為基準。抗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再依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於超過300萬元之債權及該部分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請求調取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宗及請求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84年3月1日撥款入抗告人劉家禎帳戶之資料文件。
二、原法院以: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3項之意旨,須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抗告人既非主張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則抗告人應提出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方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查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業由原法院依000000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號銷毀而無復調取。
至抗告人請求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上開證物部分,與上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有間,且是否命相對人提出上開證物,乃係進入實體審理後,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否命相對人提出之問題。
而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3項之意旨,係使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之債務人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外,增加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即增加可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原裁定誤解債務人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2、3項要件同時具備,方屬合於再審提起原因,乃有誤會。
又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積極債權存在之當事人須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債權不存在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亦有誤解。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四、經查:
(一)按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而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1、2項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同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查抗告人於104年10月14日就確定之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27449號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附於原審卷可憑,抗告人係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依修正同法施行法第4-4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查,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
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
則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四)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其抗告意旨,均未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任一款之再審事由,且未主張相對人於該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則抗告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至於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僅交付借款300萬元,按借貸為要物契約,借款金額應以相對人實際交付至借款人帳戶金額為基準云云、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積極債權存在之當事人須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債權不存在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亦有誤解云云,核屬再審原告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後,經認定再審之訴為合法而開啟本案審理後之實體審理事項。
本件既未經抗告人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無本案審理中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即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仍屬同一,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