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3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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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林珍葳
相 對 人 林基安
林麗娟
林麗真
林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林陳秋錦於民國103年9月將金錢贈與伊時,有相對人林基安(即抗告人之父)全程陪同,又有行員核對雙證件、錄影存證並再三詢問林陳秋錦是否確定將錢匯給伊,林陳秋錦亦再三回答是,伊是她女兒,錢要給伊,相對人之主張是一派胡言。

林陳秋錦贈與後,款項為伊所有,伊沒有欠任何人,也沒有犯罪,為何要移往遠方或逃匿?伊才是受害者,每天被二姊(相對人林麗瓊)罵,更被大姊(相對人林麗娟)逼迫書寫協議書,說林陳秋錦名下資產寄放伊名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擔保代之;

但僅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所稱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三、本件相對人林基安與抗告人為父女,相對人林麗娟、林麗真、林麗瓊與抗告人為姊妹關係,為保全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陳秋錦(即林基安之配偶,其餘兩造之母親,於提起後述之本案訴訟後,於104 年9月3日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所主張抗告人與林陳秋錦間基於新台幣(下同)930 萬元金錢寄託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就抗告人財產在54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依相對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抗告人於104年6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及林陳秋錦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堪認其對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林陳秋錦重病死亡前,曾於104年7月16日在家中說林陳秋錦如過世,就要將其寄放的930 萬元解約領走,且騙稱該存款須伊與林陳秋錦兩人才能領取,請林陳秋錦不要一直追討,有侵吞意圖及脫產之虞等情,並提出林麗瓊104年9月11日簽具之證明書以資釋明。

查該證明書內容為關於林陳秋錦生前發生之事實,但係相對人林麗瓊出具,實質證明力較為薄弱,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相對人業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

原法院裁定准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林陳秋錦將前揭款項匯至伊帳戶為贈與,上開協議書係遭逼迫而寫,伊並未積欠他人債務及犯罪等詞,核屬關於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並非假扣押程序應予審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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