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3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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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陳美珠
相 對 人 鄭鈺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是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鈺梅(下稱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崧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建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未清償,而崧建公司業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聲請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本案訴訟進行迄今,抗告人多次以訴訟書狀敘明法律關係及依據,惟相對人均拒絕給付,足認本件有假扣押聲請之原因,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已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聲請之請求已盡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已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答辯聲明,即明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若非如此解釋,則於稅捐稽徵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架構之制度下,客觀上難以期待抗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前,得獲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進而作為假扣押聲請之用,況抗告人欲保全之510萬元債權,非屬小筆金額,如待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後始得強制執行,恐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故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爰請求廢棄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經原法院依職權調該院103年度建字第13號卷宗審閱結果,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已於上開103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出報價單、崧建公司出具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通知函、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工程圖說、債權讓與契約書、平面圖等為釋明,依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堪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則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事證,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是縱抗告人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在前開訴訟事件明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等語,然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並非即得認定相對人有前開法條規定之假扣押原因存在,難僅以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表示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或不足之釋明,而得以供擔保取代釋明之不足。

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宣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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