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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瑩 美
抗 告 人 謝 鎧 璟
相 對 人 謝 林 善
謝 英 珍
謝 碧 月
謝 碧 芬
謝 碧 珠
謝 榮 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謝石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謝榮輝及抗告人謝鎧璟,依法有關謝石在本件假扣押程序(即原審98 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假扣押事件)中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抗告人謝鎧璟因利害關係相反並訴訟上對立關係,而毋庸共同聲請,但謝榮輝與其餘繼承人亦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有關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渠等6 人共同行使,始屬合法。
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4年2月12日函,通知謝榮輝於10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之聲請人,及於104年3 月17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命謝榮輝追加為聲請人,雖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及104年3月20日送達。
惟謝榮輝長年在大陸經商,於各送達日期均不在國內,該通知及裁定均非謝榮輝本人收受,但送達證書均蓋有「謝榮輝」之印文,該代收者為何人?是否為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代收後是否有轉知謝榮輝,均有疑問,亦與法律規定不符。
謝榮輝於送達日期既未在國內,依法應向國外為送達,如無法送達,則應為公示送達。
再者,謝林善在另案假扣押執行標的啟封後,旋即將執行標的土地過戶給其孫子,有不當挪移財產之前例,本件假扣押撤銷後,恐有再度不當處分財產之虞。
況謝林善戶籍地址與謝碧珠不同,實際上亦未與謝碧珠共同居住,其送達處所並非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是否確有意指定楊盤江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亦非明確,上開裁定應向謝林善之戶籍地為送達,方屬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可議。
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及原審司法事務官前開命追加謝榮輝為聲請人之處分暨104年6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駁回異議之裁定均予廢棄等語。
二、下列事實,有相對人謝林善等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判決、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8年度司裁全字第630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0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卷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46號民事卷核符無訛。
1.抗告人前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謝石之寄託物(合計美金95萬元)返還債權,對於謝石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8年12月2日98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裁定,准對謝石之財產在新台幣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謝石於100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謝榮輝等6人及抗告人謝鎧璟。
2.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鎧璟分別對於謝石所提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謝石死亡後,分別由其繼承人謝林善等人承受訴訟),均經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亦分別為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及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3.其後,債務人謝石之繼承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等5人(下稱謝林善等5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敘明如認為本件應由謝榮輝共同聲請,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謝榮輝追加為聲請人。
4.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2日函知謝榮輝於10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該函向謝榮輝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後,送達證書記載於104年2月13日將該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謝榮輝本人,其上並有「謝榮輝」印文。
嗣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謝榮輝未於期限內為任何陳報,難認其拒絕同為聲請人有何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年3月17日裁定命謝榮輝於10日內追加為聲請人。
該項裁定向謝榮輝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後,送達證書記載於104年3月20日將該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謝榮輝本人,其上並有「謝榮輝」印文。
而於上開通知函及裁定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日期,謝榮輝並不在國內。
5.其後,抗告人對於上開命謝榮輝追加為聲請人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月8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為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6.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月8日另以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撤銷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另案以104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按抗告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故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自無許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
第一項關係原起訴之原告及拒絕同為原告者之權益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為抗告等情。
由此明顯可見,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強制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將使其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弊,而強制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亦涉及該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因此以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之裁定,關係原起訴之原告及拒絕同為原告者之權益甚鉅為由,明定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
故法院因原告聲請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之事件所為准駁之裁定,其聲請當事人為原起訴之原告,而相對人為拒絕共同為原告之人,法院於裁定准許時,其受不利者為該未起訴之人,自僅該未起訴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被告則不得對於該項裁定,提起抗告。
本件原審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謝林善等5 人聲請,以裁定准命債務人謝石之另一繼承人謝榮輝於10日內追加為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其受不利益而得聲明異議者為謝榮輝,並不包括抗告人在內。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迭遭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再向本院對原審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或裁定送達謝榮輝不合法等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將各該裁定均廢棄,應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況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假扣押程序之續行。
謝榮輝及謝林善等5 人均為原債務人謝石之繼承人,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之人。
於謝石死亡後,有關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在得悉繼承事實及當事人如何變動後,就原債務人謝石所得行使之權利或聲請之事項,逕列其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即可(此與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在提起再審之訴前死亡之情形相類)。
則於假扣押債務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原債務人之繼承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為有利益於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並無再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聲請之繼承人追加為聲請人之必要。
本件相對人謝林善等5 人於債務人謝石死亡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已及於未共同聲請之謝榮輝。
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謝林善等5 人之聲請,裁定命謝榮輝追加為聲請人,雖無必要。
但其效果使謝榮輝逾期未追加時,視為已共同聲請,與彼等5 人所為聲請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謝榮輝之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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