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68,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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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無據行使不當法律行為綁架抗告人經濟財產人身自由權強迫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自由權之利益損失,亦完全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用權著作權之利益損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184號、10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確定在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遭相對人侵害其權益致受損害等語,且其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及本院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4號、10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等之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法院自無從就抗告人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抗告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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