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80,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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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韋晶政
相 對 人 韋文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原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原定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伊因病未到庭,嗣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審理,惟因當日伊前往法院途中,遇農路施工無法通行及通信不良,致遲到未準時出庭,且伊因居住在偏僻地方,文書送達不易,交通不便,原法院竟未考慮上情,以伊二次未到庭,即視為撤回起訴,並駁回伊聲請繼行訴訟,自有未洽,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議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非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應可認無正當理由。

三、經查,原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原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

嗣定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繼行審理,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六頁),送達至開庭期日分別有二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均超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十日之就審期間。

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詳下述),遲誤原法院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相對人拒絕辯論,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未到場。

兩造既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再經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進行言詞辯論,抗告人仍遲誤該次之言詞辯論期日,並經到場之相對人拒絕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

抗告人雖稱:伊前往法院途中,因遇道路施工無法通行,及因伊生病以致未準時出庭等語。

惟原法院前開二次開庭通知之送達後至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事由請求法院延期審理,且縱認有道路施工之情事,抗告人如能預先查明路況,提早出發預留繞道通行替代道路之時間,或縱係生病,如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出庭,均可避免發生遲到之結果,足見抗告人遲誤前開二次之言詞辯論期日,難謂有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業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而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本事件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自不應准許。

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之裁定,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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