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破抗,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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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毅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詠鋒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經濟部民國103 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經原審法院准予進行清算程序。

抗告人之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1,125,747 元,債務共3,760,479 元,應優先清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租稅債權1,120,370 元後,會稍有不足。

對於抗告人之其他普通債權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420 元,及應發未發放股東102 年度股利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為股東施佑承1,517,399 元、蔡志中738,193 元、黃建瑋369,097 元(股東朱詠鋒、蔡玉真部分拋棄)等人,則無法分配分文。

清算人為清算分配時,不可能增加任何可供分配財產,足以全部清償更正欠稅總額4,332,470 元。

若未獲准宣告破產,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稅捐機關仍會認為清算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且因逾期未清償完畢,清算人將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並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財產為存款1,125,747 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截至104 年9 月24日止,尚有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營業稅罰鍰及未分配盈餘暨罰鍰合計3,023,595 元(本稅1,120,370 元、罰鍰1,903,225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第32-33 頁)。

抗告人既主張其財產1,125,747 元於扣除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1,120,370 元(不含罰鍰等)後,已有不足,則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財團債務,債權人自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堪認本件並無依破產程序進行清理之實益。

至於抗告人辯稱稅捐機關將因其無法清償稅額而認為清算人未合法清算完結,將抗告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乙節,此屬清算程序之事由,與本件是否得為破產宣告無涉。

是抗告人主張應准其破產宣告,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不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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