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32,2015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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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程中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裕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518號),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104年度聲字第132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始得向原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及共同原告恩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丞公司)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恩丞公司,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56,158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0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此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狀附卷可稽;

足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異議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其聲請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非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亦非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依法自不得聲明異議。

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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