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36,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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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蔡根生
相 對 人 林漢武
相 對 人 李金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162,936元,然目前失業中,更有信用卡債務需每月清償5,518元、房貸每月5萬元(原7萬多元,經與銀行協商降為5萬元),目前就土地稅、房屋稅擬與國稅局協商辦理分期付款,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9月9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下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無法信其生活已陷入困境而無資力。

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時已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624元,有原法院104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51頁)。

其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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