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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政府人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謝說容及張瑞蘭法官(下稱謝說容等人)曾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0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承審法官,惟渠等竟與本院法官游文科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於其職掌之判決書故意缺載對聲請人配偶張○名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上開3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張○名提起自訴在案,目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該院104年度審自字第00號)。
謝說容等人明顯係對於張○名有偏見,甚至已達不惜惡意裁減張○名攻擊防禦方法之程度。
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0號(下稱系爭事件)雖係關於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惟該案之背景事實與張○名具有極大之關聯性,如又使謝說容等人對與張○名有關之系爭事件為審判,難以期許其公平無偏頗執行職務。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謝說容等人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事證僅為謝說容等人曾就另案張○名與劉國能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裁判,該案判決未就張○名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記載,顯係對張○名有偏見,且張○名已對上開法官提起刑事自訴,而本件與該案有極大關聯性,聲請人復為張○名之配偶,若由謝說容等人承審,難期其會排除對張○名之偏見及怨隙。
惟查謝說容等人係因承辦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遭張○名列為被告,提起自訴,該自訴狀內容僅係張○名單方之主張,而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自不能徒以張○名對謝說容等人自訴,遽認謝說容等人與張○名或聲請人間有何偏見及怨隙,或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謝說容等人於另案訴訟對張○名有偏見,並未具體指出謝說容等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並不足以釋明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本件謝說容等人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謝說容等人執行職務有不公平裁判偏頗之虞。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謝說容等人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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