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4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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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正北
相 對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

玆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無任何價值之破舊小貨車,此外無任何財產;

且 103年度亦無所得,現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行。

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

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名下僅有一台無任何價值之破舊小貨車,此外無任何財產;

且 103年度亦無所得,其係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現正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云云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現非低收入戶,縱使如其主張可被納為中低收入戶,然參諸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製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2.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可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過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聲請人若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固得據以接受政府機關所給與之諸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相關措施之扶助,然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明書,既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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