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14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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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田旻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白麗雪間分割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04 年10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原住民,職業所得屬杯水車薪,經濟困窘,自己生活已屬難周,再無多餘,其無資力之情狀,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完竣,決定准許扶助,而本件訴訟亦非屬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法院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如有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判;

故法院仍得就當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酌結果之拘束。

所謂無資力係指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業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完竣,決定准許扶助,可證其無資力云云,並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案件移轉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然查,稽之審查表內「准許扶助理由欄」內關於「資力部分」內載:符合社會救助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故本件法扶基金會僅有審查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外,其餘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則付之闕如。

按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亦即低收入戶是否即可認係無資力之人,容有疑義,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起上訴時,在其民事上訴狀內敘明:其有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訴外人陳順興,租期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計10年,總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72萬元,而租金亦已於97年12月11日全部付清(105年至108年)等情,並提出立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0至13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事實,並非毫無資力之人。

法扶基金會並未及於審查此部分資料,則自不能僅以法扶基金會審查同意扶助為由,即可認定其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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