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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93年度小上字第1
5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以及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各該案件之承審法官張恩賜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張恩賜承辦:①、該法院93年 度小上字第15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以相對人偽造、變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 判決聲請人敗訴;
②、另又承辦該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10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事件,上述 兩件案件終結果,均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定,一再對聲 請人為不利之裁判,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 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例意旨, 張恩賜法官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具 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張恩賜法官應迴避參與上開有關 案件之裁判,以期公允等語。
(二)、聲請人於10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目的係請 求本院裁定命張恩賜法官迴避參與上開二件有關案件 之裁判,並非要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事件提起抗告(見卷第1 、2頁),併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該審判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於民國95年3月30日經判決確定,訴訟早已終結;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104年11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影本可證。
是以上開事件均已終結,承辦之法官已無應執行審判之職務,則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4年12月1日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104年12月1日向本院所提聲請狀中既已陳明伊提出本件聲請狀之目的係請求本院裁定命張恩賜法官迴避參與上開二件有關案件之裁判,並非要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見卷第1、2頁),是本院自無庸就抗告部分予以處理,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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