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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坤鎔
人
兼法定代理 李林碧蓮
人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1000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 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等 3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資力之文件,顯不足以釋明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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