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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 益 堂
陳 靜 紅
陳 令 斌
陳 臆 如
陳 燕 萍
陳 映 如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簡 守 信
相 對 人 黃 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如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更字第2號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號:104年度醫上字第6號),同時以:伊先前對該法院99年度醫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業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萬4140元。
嗣本院以101 年度醫上字第14號判決發回更審,現對該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免徵第二審裁判費;
然聲請人102 年所得均未超過20萬元,實無資力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約30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佐證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於起訴及第一次所提上訴,皆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有所提收據影本可證。
就原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誤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經該法院於104年2月25日以裁定撤銷在案。
聲請人所提前開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以證明其所得額,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陳益堂名下有不動產4筆,現值合計逾675萬元,並且有因存款而生之利息所得(102年度3510元、103年度1695元);
陳靜紅名下財產有4筆,價值合計逾119萬元(汽車1部不計),103年有薪資及股利所得12萬多元;
陳令斌有汽車1部,102年度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營利所得19萬餘元;
陳臆如名下有金寶、鴻海、仁寶等上市櫃股票投資12筆,面值32萬多元,103 年度股利所得5 萬餘元;
陳燕萍名下有智易、致新、精誠資訊等上市櫃股票8筆,面值6萬餘元,103年度股利所得2萬餘元;
陳映如103 年度有利息所得137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綜上資料,尚難認為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所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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