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聲,96,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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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治峰
相 對 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因本案訴訟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 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茲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

又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併此說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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