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訴易,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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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單慧娟
訴訟代理人 王湘陵
被 告 許昇恭
訴訟代理人 林宛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之7-11便利商店與原告巧遇,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7-11便利商店附近某處,對原告恫稱「要打給妳死」(台語),被告上述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須求助於台中醫院身心科才能睡得著覺;

且原告因開庭請假,損失工作金錢,遭老闆開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未恐嚇原告。

㈡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恐嚇而出庭時必須請假,損失工作金錢,被老闆開除,惟原告於案發時報案自稱無業,足見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又兩造數年前認識時,原告已在台中醫院身心科求診,其主張遭被告恐嚇而須求助身心科才能睡得著覺,實與被告無關;

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出庭後尾隨被告,足證原告並未心生畏懼。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因妨礙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許昇恭與單慧娟前係男女朋友。

緣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許昇恭偕現任女友林○蓉至臺中市新社區看花海,在臺中市○○區○○○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巧遇單慧娟,因單慧娟認為許昇恭對不起伊,要求許昇恭道歉,並要求許昇恭現任女友林○蓉亦向伊道歉,許昇恭未允而逕自離去,單慧娟則緊跟在後,詎許昇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7-11便利商店附近某處,對單慧娟恫稱「要打給妳死」(台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單慧娟,致單慧娟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然否認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原告,惟查:原告單慧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中興嶺7-11門口遇到被告許昇恭,我向他要求道歉,許昇恭講了對不起之後,我說許昇恭和林○蓉都要道歉,要求道歉是在7-11門口,他不肯,若7-11在右邊,他是往前走,走了約100公尺,我跟我媽媽就一起跟著許昇恭走,接著他對著我講要打給我死(台語),我很害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66號卷第21頁背面),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要求許昇恭對我道歉,他對我說對不起,我就對他說你跟你現任女友要對我道歉,他就對我說要妳死(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背面),所述遭恐嚇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原告母親王○陵於偵查中證稱:單慧娟就跟許昇恭要求道歉,許昇恭就敷衍一下說對不起,單慧娟又問許昇恭為何這樣對我,許昇恭就一直想要逃避,出7-11之後往右直走,單慧娟就跟我一起走過去,許昇恭就回過來說「要給妳死」(台語)(見前開偵續卷第23頁),及於警詢時證述:我聽到我女兒在7-11門外問許昇恭「你害我那麼慘,這麼多年都走不出來,連一句道歉都沒有」,他想落跑,我女兒一直跟在他後面,我也跟在他們後面,之後我聽到許昇恭對我女兒說要把她打死(台語)(見前開警卷第11頁),互核相符。

而原告、王○陵對被告所稱恐嚇話語係「要打給妳死」或「要妳死」或「要給妳死」或「要把妳打死」,前後雖有所不符,然所指恐嚇之意均是要原告死,且原告、王○陵對於與被告如何相遇至案發經過所述亦與被告所陳互核相符,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是以原告、證人王○陵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堪予憑採。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當時因原告一直要伊道歉,當天人很多,當時伊想要離開現場,原告一直追伊,伊很生氣,有講生氣的話等語(見前開偵續卷第2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卷第10頁背面、第22頁;

本院104年度上易第77號刑事卷第22頁),而承認當天因情緒激憤並於憤怒時有說出憤怒語句,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警卷第20頁),佐以被告及原告、王○陵所述上開情節,被告為擺脫緊追不捨且頻頻要求其道歉悔過之原告,於盛怒之下口出「要打給妳死」(台語)一語,以喝阻原告緊跟在後之事實,應堪認定。

況且,被告因妨礙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恫稱「要打給妳死」(台語),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已嚴重侵害其人身安全法益,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茲審酌被告是為擺脫緊追不捨且頻頻要求其道歉悔過之原告,於盛怒之下口出「要打給妳死」一語,以喝阻原告緊跟在後之加害情形,所言「要打給妳死」對原告致生之危害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

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白天於遊藝場工作、晚上在燒烤店工作,月薪約7萬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總值約101萬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現以磁磚貼工為業,名下有汽車2部、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值約78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6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就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不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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