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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上 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倪凰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苗栗縣○○鄉第17屆鄉長,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當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17屆○○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與未實際居住在該選舉區如附表所示之謝淑娟、林佩怡、范素瑜、范朝傑、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等 8位親屬,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形式上將該 8人之戶口遷入如附表所示地址,使該 8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苗栗縣○○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其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該 8人即於 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為投票之行為。
上訴人雖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苗栗縣○○鄉第17屆鄉長,惟其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之答辯:范朝傑在苗栗縣○○鄉○○ 0號出生,從小在此成長,與上訴人一家及其外祖母(即上訴人之母親)感情深厚,縱任職他鄉,仍時常回苗栗獅潭○○ 0號居住,且早於103年3月初其外祖母去世時,即萌生調職回鄉之打算,是其遷移戶籍,乃為實現與家人團聚之回鄉夢,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應無該當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
又賴炫樺、林佩怡、謝淑娟、賴瑞娥、范素瑜、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等 9人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為支持特定候選人遷戶籍而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範,亦須上訴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遷徒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始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
上訴人與賴炫樺等人間就遷戶籍乙事,並無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當選無效之情形。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系爭選舉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上訴人為該選舉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上訴人所得票數為1,797票,於103年12月 5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苗栗縣○○鄉第17屆鄉長。
(二)賴炫樺於103年4月21日受委託將賴月娥、巫怡蓉、范素瑜、范朝傑、曾雪梅等人之戶籍遷入苗栗縣○○○○○村○○0號戶長賴瑞娥之戶籍內(戶號:00000000)。
(三)賴炫樺於 103年5月7日受委託將林芝蘭之戶籍遷入苗栗縣○○○○○村○○0號戶長賴瑞娥之戶籍內(戶號:00000000)。
(四)賴炫樺於 103年6月5日受委託將林佩怡之戶籍遷入苗栗縣○○○○○村○○0號戶長甲○○之戶籍內(戶號:00000000)。
(五)謝淑娟於103年7月17日將其戶籍遷入苗栗縣○○○○○村○○0號戶長甲○○之戶籍內(戶號:00000000)。
(六)賴炫樺為上訴人之次子;
賴月娥、賴瑞娥為上訴人之胞妹;
曾雪梅為上訴人之表妹;
林佩怡(賴炫樺之妻)、謝淑娟為上訴人之媳婦;
范朝傑(賴瑞娥之子)為上訴人之外甥;
范素瑜(賴瑞娥之女)、巫怡蓉(賴瑞娥之女)、林芝蘭(曾雪梅之女)為上訴人之外甥女。
賴月娥、曾雪梅、林佩怡、謝淑娟、范素瑜、吳怡蓉、林芝蘭均未實際居住在苗栗縣○○○○○村○○0號。
(七)賴月娥、曾雪梅、林佩怡、謝淑娟、范朝傑、范素瑜、巫怡蓉、林芝蘭於 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均有前往投票。
(八)賴炫樺、林佩怡、謝淑娟、賴瑞娥、范素瑜、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因上開㈡至㈣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73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上訴人、范朝傑亦因上開㈡至㈣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73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並判處罪刑。
嗣本院以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范朝傑之上訴,但尚未確定。
(九)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期間。
六、本件之爭點:(一)范朝傑將戶籍遷入苗栗縣○○○○○村○○ 0號並前往投票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要件?(二)上訴人就賴月娥、曾雪梅、林佩怡、謝淑娟、范朝傑、范素瑜、巫怡蓉、林芝蘭等人將戶籍遷入苗栗縣○○○○○村○○ 0號,並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行為,是否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三)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未實際居住在該選舉區如附表所示賴月娥、曾雪梅、林佩怡、謝淑娟、范朝傑、范素瑜、巫怡蓉、林芝蘭等 8位親屬均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形式上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地址,使該 8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苗栗縣○○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其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該8人即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為投票之行為。
該選舉之開票結果,上訴人所得票數為1,797票,於103年12月 5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苗栗縣○○鄉第17屆鄉長等事實,有苗栗縣○○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查詢資料、選舉人名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第17屆鄉鎮長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23、47至50頁),除范朝傑外其餘 7人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賴月娥、曾雪梅、林佩怡、謝淑娟、范朝傑、范素瑜、巫怡蓉、林芝蘭陳述或證述其係基於幫助上訴人選舉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苗栗縣○○○○○村○○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21至24、27、32至34、67、70、101、102、108、109、113至116頁),自可信為真正。
(二)范朝傑將戶籍遷入苗栗縣○○○○○村○○ 0號並前往投票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要件:1、范朝傑雖於刑事案件陳稱其遷徙戶籍,係想回鄉下,實際要居住,與上訴人之系爭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0、125頁)。
惟范朝傑自95年3月間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察,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潭子區、大雅區,並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路購屋,96年間結婚,配偶係在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學校(下稱臺中家商)擔任教官。
范朝傑婚後與配偶及 3位子女一直住居在○○路房屋,岳母亦住臺中,白天會來幫忙照顧 3個小孩,大女兒所就讀之幼兒園也是在○○路住處附近,范朝傑的父母亦居住在自購之臺中市北區自強街房屋等情,業據范朝傑及其母賴瑞娥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98至100、122至127頁)。
足見范朝傑之父母均住居於臺中市,且范朝傑亦在臺中市購屋置產,又與妻兒共同住居於臺中市,范朝傑之 3個小孩尚需同住臺中市之岳母共同照顧,其大女兒亦在臺中市○○路附近就讀幼兒園,且配偶仍在臺中家商擔任教官,范朝傑自己則奉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擔任警察,工作地點亦在臺中市。
則范朝傑之人際網絡及工作生活均與臺中市存在緊密之地緣關係,實無貿然遷居苗栗縣○○鄉之理,其所稱遷移戶籍係因嚮往鄉村生活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范朝傑於98年 7月23日自其所住居之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遷移戶籍至苗栗縣○○○○○村○○0號,卻又於99年6月25日自苗栗縣○○○○○村○○ 0號,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村里○○街00巷00號其父親范源鼎戶內,直至103年4月21日始再遷徙戶籍至苗栗縣○○○○○村○○ 0號等情,有范朝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103年度選他字第 129號偵查卷第45頁)。
范朝傑於刑事案件證稱:98年時有遷戶籍到獅潭,那一次原本就是想要回去那邊住,可是後來知道說苗栗積分那麼高,沒有辦法回去。
不等申請調動成功再遷戶籍,是因為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因遷戶籍比較簡單,要申請回去困難度比較高。
除非有特困的條件,才會優先分發,98年那一次遷到苗栗○○後,考慮到以後小孩子的問題,所以又把戶籍遷回臺中。
因為知道苗栗積分太高,沒有辦法,沒有機會調入,大概做個一、二十年看積分可不可以達到,等積分到了才有辦法填。
會先遷戶籍是因為那時候沒有去查,就是先遷,然後去查之後才知道積分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7頁)。
是由范朝傑之證詞可知,其於98年間係因考慮回○○鄉居住,才將戶籍遷至○○ 0號,但後來已經察覺其如欲轉調至苗栗所需積分太高,恐怕需要累積一、二十年之年資,且加上考慮小孩以後就學等問題,所以才又將戶籍遷回臺中市。
則范朝傑此次再將戶籍遷入苗栗縣○○○○○村○○ 0號,與其前次遷徙戶籍至同一處所時間相隔尚未一、二十年,且范朝傑此次又無任何足以優先遷調之特殊條件,更自承並未申請調動工作地點至苗栗(見原審卷二第123、124頁),顯見范朝傑於 103年遷移戶籍當時,即自知無法遷調至苗栗縣服務,且於短期內亦不能如願變更工作地點至○○鄉附近,則其此次遷徙戶籍之目的,自非為返回苗栗縣○○鄉居住甚明。
3、范朝傑之母賴瑞娥於刑事案件證稱:「(問:這一次妳幫幾個人遷戶籍進來?)6個吧。」
「(問:6個都遷到妳的名下?)對。」
「(問:遷進來的目的是什麼?)目的就是我哥哥要競選鄉長,那我就想幫忙,可是也沒有金錢的贊助,只有義務性的想幫忙說就叫我兒子、女兒的戶籍說遷到我這邊來,我表妹他們也是自動想幫忙,所以託給我這樣子。」
「(問:‧‧‧妳說是自發性要支持甲○○而叫兒子、女兒遷回○○ 0號,那兒子的部分是指范朝傑嗎?)」,賴瑞娥則當庭以點頭方式確認(見原審卷二第78、86頁)。
足見范朝傑遷移戶籍至苗栗縣○○○○○村○○ 0號,並非出於自己積極主動之意思,而係被動應其母親賴瑞娥之要求所為,且其目的亦確實與上訴人參選鄉長有關。
況證人賴瑞娥委請賴炫樺將范素瑜、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等人戶籍遷○○ 0號,均係基於取得○○鄉長選舉權以助益上訴人選情之目的,業如前述,則范朝傑之戶籍係同於103年4月21日與上開親友一併送件辦理遷移,所遷入者又在同一戶內,其遷移戶籍目的應無二致。
是范朝傑將戶籍遷入苗栗縣○○○○○村○○ 0號,係意圖為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辯稱范朝傑遷移戶籍,係為實現與家人團聚之回鄉夢,無使上訴人當選之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至證人賴瑞娥嗣後改稱范朝傑係自發性表示要遷入苗栗縣○○○○○村○○ 0號,以後可分發回苗栗工作,因他很想居住在鄉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92頁)。
惟經檢察官反詰問結果,證人賴瑞娥所證與其在偵查中所述范素瑜、賴月娥、曾雪梅、巫怡蓉等人遷移戶籍之原因;
其本人及范素瑜等人均已認罪等情節,互有矛盾,部分甚至支吾其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顯見賴瑞娥翻異議前詞,係為迴護范朝傑、上訴人,當無可採。
(三)上訴人就賴月娥、曾雪梅、林佩怡、謝淑娟、范朝傑、范素瑜、巫怡蓉、林芝蘭等人將戶籍遷入苗栗縣○○○○○村○○ 0號,並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行為,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1、林佩怡、謝淑娟、曾雪梅、林芝蘭、范素瑜、賴月娥、賴瑞娥、巫怡蓉、范朝傑等人於刑事偵查、審理時固均陳述上訴人確實不知如附表所示選舉人是否將戶籍遷入苗栗縣○○○○○村○○ 0號及遷入之原因。
惟林佩怡、謝淑娟於103年6月5日、103年 7月17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遷入地戶長欄位中,均有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有各該申請書可證(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29號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又證人賴炫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辦理林佩怡戶籍遷移,需戶口名簿、印章。
甲○○的印章,是我跟甲○○說需要辦遷移戶籍,甲○○就將印章給我,我有跟甲○○說要找戶口名簿、印章,因為要遷移戶籍進來,應該有說林佩怡要遷入,甲○○就叫我母親將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
顯見上訴人就未實際共同居住之林佩怡為支持其選舉而遷入其戶內乙事,係知情而同意。
至證人賴炫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上訴人完全不知有遷戶籍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8頁),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
2、證人謝淑娟於刑事案件證稱:甲○○以前是○○鄉農會總幹事,在退休之後偶有補章之需要,就留有甲○○之印章在該處,由於我在農會上班,且該印章已經經過很久沒有使用,就放在我那裡,我遷戶籍所用之印章並不是甲○○在○○鄉農會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我有跟婆婆謝春梅說要用戶口名簿,謝春梅就說在房間裡,之後我就自己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75頁)。
是謝淑娟係持上訴人先前在擔任○○鄉農會總幹事期間所預留在該會之印章(非存款帳戶之印鑑章),連同其在上訴人住處拿取之戶口名簿,親至戶政機關申辦而將自己之戶籍遷入上訴人戶內。
又謝淑娟係上訴人之長媳,其如係將戶籍自夫家遷往他處,恐將招致脫離夫家另立門戶之疑慮,因而製造翁媳關係緊張對立,此時或有私下祕行、隱而不宣之必要。
惟謝淑娟此次係將戶籍由他處遷回以上訴人為戶長之戶內,不僅可以彰顯自己對於夫家之向心力及認同感,且使上訴人感受來自媳婦之支持力量,則謝淑娟自無任何隱瞞上訴人而擅自辦理戶籍遷移之理。
況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印章具有取代簽名之功能,且蓋章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足見印章對於一般民眾之日常交易往來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不僅於用印時多半都須謹慎為之,平日更會注意放置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收藏,縱有交付他人暫時保管使用之必要,衡情亦會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確認其使用目的,以免遭人濫用而影響自身權益。
至於受託保管印章之一方,通常亦會積極探查印章名義人是否授權及其範圍,方得以其印章對外從事一定之法律行為,否則即有遭受刑法偽造文書罪追訴之虞。
尤其上訴人原本即為苗栗縣○○鄉鄉長,在地方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各項作為動見觀瞻,在其未概括或具體授權他人使用上訴人名義之情形下,更無可能任由他人蓋用其印章而冒名對外為意思表示。
縱使上訴人擔任鄉長平日行程甚為忙碌,惟謝淑娟係其長媳,又在上訴人曾經擔任過總幹事之○○鄉農會服務,於公於私均應得悉上訴人之聯絡方式,或可利用家族聚會之場合當面詢問上訴人,客觀上更無難以取得上訴人授權之理。
準此而言,謝淑娟既自承係使用上訴人先前預留在○○鄉農會之印章辦理戶籍遷移,且其與上訴人並非相處不睦或互生嫌隙,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戶內一事復無隱瞞上訴人之必要,而該印章當初留存之目的亦顯與申辦戶籍登記無關,此時謝淑娟如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授權,衡情當不致甘冒遭受追訴偽造文書罪名之風險,擅自持該枚印章逕予使用。
是基於以上各項間接事實,堪可認定上訴人就未實際共同居住之謝淑娟為支持其選舉而遷入其戶內乙事,係知情而同意。
證人謝淑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不知其辦理戶籍遷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該地區選舉人數未達 4,100人,上屆鄉長選舉當選者與落選者之差距僅 147票,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列印之 103年鄉鎮市長選舉概況及98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等資料可憑(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28、29頁),屬小型選舉,依照臺灣選舉現況,家族中如有人決定參與,家族成員除本身全力支持外,多會動員所有人際網絡,請託所認識之選舉人予以奧援。
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其代表中國國民黨登記參選 103年11月29日舉行的苗栗縣第17屆○○鄉鄉長選舉,另外一位候選人是無黨籍的黃媋蘭,選情很激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
值此規模不大又僅有二人對決之鄉長選舉,區區數張選票即有可能決定整體選舉之優勝劣敗,且任何選民投票意向之改變,勢將造成「彼長我消」之微妙變化,對於上訴人而言,自無不重視爭取選區內各張選票之理,遑論如附表所示林佩怡等8人盡皆取得投票權,對於上訴人更有莫大助益,上訴人豈有可能如其所辯對此漠不關心?尤其本件虛偽遷徙戶籍或代為虛偽遷徙戶籍者,係上訴人之子、媳婦、姊妹、表妹及其家庭成員,均與上訴人為倫理至親或關係密切者,且皆恰巧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密集辦理戶籍遷移,復分別遷籍至上訴人及其妹賴瑞娥之戶內,因而均取得系爭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
又林佩怡等 8人並未真正居住於苗栗縣○○○○○村○○ 0號,該址即為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對於林佩怡等 8人及其子賴炫樺、妹賴瑞娥基於使林佩怡等 8人取得鄉長選舉權而虛偽遷徙戶籍一事,當不致毫無所悉。
是林佩怡、謝淑娟、曾雪梅、林芝蘭、范素瑜、賴月娥、賴瑞娥、巫怡蓉、范朝傑等人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所稱上訴人不知其有將戶籍遷入苗栗縣○○○○○村○○ 0號及遷入之原因云云,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皆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係競選連任苗栗縣○○鄉長之候選人,對於擬定選舉策略,居於主導操控之地位,當可充分決定自身選舉事務之執行,而賴炫樺、賴瑞娥及如附表所示林佩怡等 8人皆為其兒子、姊妹、媳婦或近親,虛偽遷徙戶籍之舉更是攸關上訴人能否當選之重要事項,當係經與上訴人共同謀議而實行,亦即上開行為在上訴人與賴炫樺、賴瑞娥、林佩怡等 8人間,應有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之共同謀議及決意後所為,絕非上訴人以外之親人徒憑己意,擅自所為。
足見上訴人與賴炫樺、賴瑞娥、林佩怡等 8人間,就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互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林佩怡等 8人既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均前往投票,則上訴人當與林佩怡等8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灼然甚明。
(四)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該條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
且各行政區域之公眾事務應委由何人處理,當由該行政區域之居民自主擇定,非其他地區之居民所得代為決定。
即便候選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媳婦、女婿或其他至親等,若非實際居住在該候選人之選舉區內,亦無從行使其投票權。
故無論任何人,如實際上並無居住在某選舉區之事實,如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偽遷入該選舉區,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而為投票之行為,自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當為法所不許。
如附表所示林佩怡等 8人雖為上訴人之子媳等至親,惟其既未實際居住在上訴人之選舉區內,僅為支持上訴人,將戶籍虛偽遷入該選舉區,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而為投票之行為,自屬妨害選舉公正之違法行為。
雖林佩怡等 8人係基於子媳等至親之關係,自願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行為,惟上訴人既與之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妨害選舉公正之違法行為,自仍應負法律所規範之民事、刑事責任,無從免除。
上訴人與林佩怡等 8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屬正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有理由,其據此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自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
│附表: │
├──┬───┬─────┬──────────┬───┬────────┤
│編號│選舉人│原 戶 籍│遷 入 戶│遷 入│遷 移│
│ │ │地 址│籍 地 址│時 間│方 式│
├──┼───┼─────┼──────────┼───┼────────┤
│ 1 │謝淑娟│苗栗縣苗栗│苗栗縣○○○○○村○│103年7│親自至苗栗縣獅潭│
│ │ │市○○路00│○8號(戶號:0000000│月17日│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 │ │之0號 │0,戶長為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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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佩怡│苗栗縣○○│苗栗縣○○○○○村○│103年6│委託賴炫樺至苗栗│
│ │ │鄉○○村○│○0號(戶號:0000000│月5日 │縣○○鄉戶政事務│
│ │ │○00之0號 │0,戶長為甲○○) │ │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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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范素瑜│臺中市○區│苗栗縣○○○○○村○│103年4│賴瑞娥委請賴炫樺│
│ │ │○○路 000│○0號(戶號:0000000│月21日│至苗栗縣○○鄉戶│
│ │ │號0樓之0 │0,戶長為賴瑞娥) │ │政事務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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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范朝傑│臺中市○區│苗栗縣○○○○○村○│103年4│賴瑞娥委請賴炫樺│
│ │ │○○里○○│○0號(戶號:0000000│月21日│至苗栗縣○○鄉戶│
│ │ │街00巷00號│0,戶長為賴瑞娥) │ │政事務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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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月娥│臺中市○○│苗栗縣○○○○○村○│103年4│賴瑞娥委請賴炫樺│
│ │ │區○○里○│○0號(戶號:0000000│月21日│至苗栗縣○○鄉戶│
│ │ │○○路00號│0,戶長為賴瑞娥) │ │政事務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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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巫怡蓉│臺中市○○│苗栗縣○○○○○村○│103年4│賴瑞娥委請賴炫樺│
│ │ │區○○里○│○0號(戶號:0000000│月21日│至苗栗縣○○鄉戶│
│ │ │○○路00號│0,戶長為賴瑞娥) │ │政事務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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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雪梅│臺中市○區│苗栗縣○○○○○村○│103年4│賴瑞娥委請賴炫樺│
│ │ │○○里○○│○0號(戶號:0000000│月21日│至苗栗縣○○鄉戶│
│ │ │街00巷00號│0,戶長為賴瑞娥) │ │政事務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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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芝蘭│新北市○○│苗栗縣○○○○○村○│103年5│賴瑞娥委請賴炫樺│
│ │ │區○○街00│○0號(戶號:0000000│月7日 │至苗栗縣○○鄉戶│
│ │ │號0樓 │0,戶長為賴瑞娥) │ │政事務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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