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
- 二、次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 三、又查,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1、47號當選無效事件是相牽
- 貳、訴訟要旨: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明同為彰化縣員林
- 二、上訴人則以: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者,選舉委員
- 三、參加人陳○翔主張:查參加人屬系爭選舉同一選區之鎮民代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
- 二、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
- 四、綜上,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三萬賄款予徐○明,並
-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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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江世鐘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彥君
訴訟代理人 魏俊峯
參 加 人 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彥君」。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又同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①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②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又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準此,由檢察官行使之檢察職權,除刑事司法外,亦包含其他法律特別授與之職權,而檢察官於行使其檢察職權之際,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權,應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不同於一般行政官,而享有類似法官對外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
是以,上開選罷法既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主體係「檢察官」,並非「檢察署」,且選罷法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蓋用檢察署之印,從而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彥君」名義提起(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起訴狀具狀人欄名稱及簽章欄、第7頁委任狀:本院卷第82頁委任狀、第205頁民事辯論㈢狀),然原判決當事人欄卻漏載檢察官「劉彥君」姓名,惟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彥君」,且兩造及參加人對此更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合先敍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係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下簡稱系爭選舉或系爭選舉候選人),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系爭選舉鎮民代表,有該公告及當選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5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訴訟,應屬適法。
三、又查,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1、47號當選無效事件是相牽連案件(查兩案件之被告均為江世鐘,且均訴請江世鐘系爭選舉無效訴訟,下稱本案或47號案件),而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合併辯論,分別判決之必要,並經兩造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明同為彰化縣員林鎮○○羽球隊之成員,上訴人為圖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遂基於投票賄選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於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拜託徐○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嗣於數日後,再於西區體育館內交付新臺幣(下同)賄款3萬元予徐○明(下簡稱系爭3萬元賄款),並向徐○明稱此筆款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徐○明即知悉上訴人之真意,而與上訴人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查附表一、二所示,江世鐘、徐○明、凃俊仁於系爭選舉分別為鎮民代表、里長、及縣議員之候選人,徐○明同時為自己及江世鐘、凃○任賄選買票,下稱三合一賄選買票),於103年9、10月間,由徐○明出面向附表一所示里民廖劉○丹、林○鎮、張○梅、陳○宏、蕭○喜、李○彰、劉○等(下合稱廖劉○丹等七人)交付賄款,再由廖劉○丹、林○鎮、張○梅、陳○宏、蕭○喜(下合稱廖劉○丹等五人)將賄款分送附表二所示其他里民黃詹○英、游黃○素、江林○鳳、陳江○美、江○甄、張○善、蕭○中、謝○復、陳○湖、黃○樑、陳○民等人(下合稱黃詹○英等十一人)。
又江世鐘、徐○明賄選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地檢)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1、203、204、205、206、211、277號偵查起訴(含103年度選他字第213號偵查案,下各簡稱201、203、204、205、206、211、277偵查案件,或選他213案件或合稱偵查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在案(查其中被告凃○任判決無罪在案,但替凃○任交付賄款之何○豪,則判處罪刑在案,下均稱刑一審案件),查既有徐○明及上開刑案被告等證詞,足見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此訴請江世鐘系爭選舉無效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即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既明定「當選人」為賄選主體,自不得捨文義而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罷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指稱徐○明有為上訴人賄選行為乙節,然查徐○明與上訴人僅同為彰化縣員林鎮○○羽球隊之成員關係,並無其他特別交情。
且徐○明未在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或團隊內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上訴人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徐○明與上訴人間難謂有選任或監督關係可言。
又查徐○明就江世鐘『有無交付』系爭三萬元賄款?及『何時、何處交付』?『有無包裝』?等事項,於刑案偵、審中,均證述不一,自不足取。
又據證人張○松於鈞院另案104年度選上字第47號江世鐘選舉無效案件證詞,足證證人徐○明所曾供述:「江世鐘有交付3萬元給我當茶水費用」云云,顯非事實。
足證徐○明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行為,核與上訴人無關。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選舉無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陳○翔主張:查參加人屬系爭選舉同一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於訴訟繫屬中得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又查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選民支持,先交付訴外人徐○明系爭3萬元賄款,與徐○明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再由徐○明於103年10月間,以每位選民一千元賄款為單位,分別支持議員凃○任(對價300元)、鎮民代表江世鐘(對價200元)以及里長徐○明(對價500元;
即合稱三合一賄選買票),有投票權之人均明知所收受之款項,係用以買票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江世鐘、凃○任、徐○明。
又徐○明於系爭選舉前任員林鎮○○里里長其上開賄款分配,說明三合一賄選買票,係有組織系統之賄選,上訴人有違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有當選無效之原因,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參加人請求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再查,訴外人徐○明已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選上字3號)民事確定判決當選無效,徐○明並作證證述上訴人賄選事實甚明。
衡諸常理,若非上訴人交付賄選款項給徐○明,徐○明何以甘冒賄選之罪為上訴人行賄,且徐○明於彰化地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表示,業將上訴人江世鐘所交付賄選餘款五萬元繳交國庫,倘若無上訴人確實有交付賄選款項給徐○明,徐○明當然無自掏腰包交付未查獲之賄選款項之理。
又證人張○松於鈞院另案104年度選上字第47號當選無效事件之證詞,就江世鐘是否有交付徐○明賄款乙節,證稱:無法證明等詞在卷,即上訴人無法排除徐○明證詞的正確性,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
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政府機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
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司法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
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
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
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
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二、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上訴人是否與涉及賄選,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
又按證據係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有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該等證據方法有具不變性者如書證,有具瑕疵可能性者如人證、當事人訊問。
因人之對「事」、「物」之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熟習於所陳述對象之「事」、「物」,否則或因個人對「事」、「物」之認知不同而致陳述不完全一致,或係因時間過久、年紀或健康因素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有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證述時有所保留(此時尚涉偵訊者之偵查技巧),但然若陳述者其所為之證言既與其他事證相符(即基本事實相符,惟時間、地點、或在場人之位置或有些許差異),自不得僅以其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其之證言全不可採。
又按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於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拜託徐○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嗣於數日後,再於西區體育館內交付系爭3萬元賄款予徐○明,並向徐○明稱此筆款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徐○明知悉上訴人之真意,而與上訴人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徐○明出面向附表一所示廖劉○丹等五人行賄,再由廖劉○丹等五人將賄款分送附表二所示其他里民黃詹○英等十一人(即三合一賄選買票)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徐○明間,就系爭選舉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悉如下:㈠徐○明於103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還有什麼話要說?)我願意供出代表的部分,約九月份的時候,江世鐘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與球場上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選費用,我說你經濟困難還要幫我什麼,他說是要給我當茶水費用,我說不用,他說小意思,幾天後他在球場或是我辦公室拿三萬元給我,他就說拜託我票讓他好看一點,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這些現金換一些票。
」、「(問:江世鐘確實拿三萬元要你幫他處理選票?)他不是這樣說,他的意思是要我幫他在○○里的票櫃裡有選票。」
、「(問:有無其他補充?)江世鐘名義上是贊助茶水費,但真實的意思我了解。」
等語(見選他字第213號卷㈠第35、36頁)。
又徐○明於原法院聲請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買票的金額你本人的部分是多少?)每票五百元」、「(問:超過五百元的部分?)其中議員三百元選凃○任,鎮民代表二百元選江世鐘」、「(問:江世鐘的部分他交多少錢給你?)三萬元,是他本人交給我的。」
、「(問:江世鐘交錢給你的時候如何說?)他說讓我當競選費用,當茶水費用,也希望票櫃裡面有他的票。
因為過去我們這個里的議員及鎮民代表投票數大部分都是個位數,他希望可以增加票數。」
、「(問:認識江世鐘多久?)參加我的羽球隊認識,他是羽球隊領隊,我認識他一年多。
他在上屆鎮民代表是落選,我這一年多因為打球比較親近。」
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8號10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3-5頁)。
又徐○明於原法院刑事庭104年3月10日審理證稱:「(問:江世鐘是在何時給你三萬元?)大概是在去年九、十月份的時候,江世鐘跟我是羽球隊友,江世鐘跟我在某一天早上在西區體育館打球的時候,跟我講說他以前選過代表,這一次請我幫忙一下,經過一些時日,他就來我辦公室在○○街00號,他就從袋子裡面拿出一些錢給我說當茶水費助選費用,我本來想說大家認識這麼久,他也只有當縣政府的顧問,他也沒有父親,家境不太好,所以我跟他說不需要,他說拿一點費用給我當助選費用,我就盛情難卻,我就把它收下。」
、「(問:你聽完江世鐘跟你請託還有拿錢給你贊助你選舉,你認為他的意思是什麼?)他的意思是票箱裡面開出來的票數好看一點,是指他代表的票要好看一點,不要只有個位數字,他有說給我的票開出來好看一點。」
、「(問:請提示103年選他字第213號卷一第35頁反面,為何你在偵訊時說你知道江世鐘的真意是要你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我也有認為那三萬元江世鐘有買票的意思。」
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10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6、7、9頁)。
徐○明再於原法院刑事庭104年5月29日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江世鐘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江世鐘錢交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實際就是這個樣子,他就是要我幫忙他,替他買票。」
、「(問:他有明確跟你講說這三萬元是買票的錢還是說是茶水費?)他就是叫我幫他買票,他沒有講茶水費,我當里長又不需要買票,他拿錢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
、「(問:你是否確定江世鐘有明白跟你講請你幫他買票?)對。」
、「(問:徐○明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江世鐘的部分實際上就是要我幫他向里民買票,江世鐘的部分以今日所述較實在,我的情況不需要人家給我助選費,選舉到了拿錢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這很明顯,員林鎮○○里沒有幾票,沒有去買票的話選民不會選給你,所以江世鐘在選舉到了拿錢給我就是要我幫他買票。
…」、「(是否江世鐘為圖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於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拜託徐○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有。」
、「(問:是否嗣於數日後,在於西區體育館內交付現金新台幣3萬元予徐○明,並向徐○明稱此筆款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在體育館講,錢是拿到我里辦公室給我。」
、「(問:拿錢給你的時候江世鐘講的內容是什麼?)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意思就是叫我要幫他買票的意思。」
、「(問:上一次問你的時候你並沒有說江世鐘有明白表示是要你拿這個錢去幫他買票,跟你今天所講不一樣,哪一次所述為真?)我今天所講的是真的,平常就有拜託我○○里能夠爭取一些選票,然後有一天他就拿來辦公室叫我替他買票。」
、「(問:你後來幫江世鐘的買票方式你是如何分配的?)我接到錢之後我就去拜託我的里民幫他買票。」
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104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15、77、82、83頁)。
另證人徐○明迭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幫凃○任和江世鐘配票資金誰出?)凃○任有1個跟他很好的人叫何先生,他拿錢給我當競選費用,多少錢,他拿7萬元給我,要我幫忙凃○任在○○里的票。
(問:何先生的名字?)何○豪,約4、50歲的人,我也認識他,他可能是凃○任的競選團隊,他約9月底我們在○○路三商百貨遇到,他說要幫忙我的競選費用,也要幫忙凃○任在○○里的票,他就說要拿7萬元給我,也當場拿出來,他就拿1個紙袋給我,因為是晚上我看不清楚紙袋的顏色。
(問:你有無當場清點?)沒有,我回去後打開來清點確實是7萬元,但我忘記面額了,都是舊鈔。
(問:他坐什麼交通工具來?)他1個人開車來,就停在三商的前面等我,我的機車後來也到了,他下車來跟我講,我們在路邊講等語(選他字卷一第25頁正反面);
(問:何○豪在電話中有無告訴你,為何要與你見面?)都沒講,但是我停車下來之後,他就馬上跟我講,因為選舉到了,這些錢就幫助你助選,另外希望○○里的票匭裡,凃○任的票數可以增加一下,不要太難看,說完就從轎車裡拿出錢給我。
(問:你說你與何○豪平常沒有互動,只去過1次○○里里長辦公室找你,你想何○豪為何會吃飽閒閒突然間拿7萬元幫你助選,還叫你幫凃○任拉票嗎?)我知道何○豪很關心凃○任的選舉,他在團隊做什麼職位我不知道。
(問:你只知道何○豪很關心凃○任的選舉,但對於他在選舉團隊內的職務都不知情,你就可以接受他拿7萬元給你?還答應他要讓凃○任的票箱好看多幾票?你覺得這樣合理嗎?)我在接受這筆錢之前,我知道何○豪有在幫凃○任輔選議員,所以我是知道何○豪有在輔選,才接受這筆錢,因為他要幫忙我,也同時要幫凃○任拉票,所以我才收他的錢,我有了解何○豪這個人。
(問:何○豪的為人究竟如何?)我不清楚他的為人,但是何○豪告訴我,這是他自己的錢。
(問:何○豪特別告訴你這是他的錢嗎?)是」等語(選他字卷一第40頁正反面);
「(問:凃○任有沒有來找你拜託過選議員的事?)有,在辦公室講,是在103年7、8月份,他說他之前當代表,現在轉換跑道選縣議員,要我盡量幫忙他,讓他票多一點。
(問:要如何幫忙?)他沒有說要用什麼條件幫忙,但我心裡有數,要我選里長時順便幫助他選縣議員,有一天他的服務團隊的何○豪來我辦公室,來了很多次,何○豪最近有一次打電話到我的手機給我說要找我,我回說我正要去北區的路上,他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水利會斜對面,他就開車停在之前三商百貨附近,何○豪和我差不多時間到,誰先到我忘記了,何○豪打開車門拿了1包東西給我,裡面裝錢,說要給我當競選費用,要我幫忙凃○任,我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他有說裡面是7萬元,但我在現場沒有點,回去才點。
(問:何○豪如何跟你講這筆錢的用途?)他有講是我的競選費用,但我知道實際上是要我幫忙他買票,因為他以前有跟我說過,○○里的票很少。
(問:何○豪沒有講買票,你怎麼敢確定凃○任要你幫忙買票?)因為他曾經跟我說○○里的票箱開出來要好看一點,拿7萬元給我的當天何○豪沒講,但之前來拜訪我是至少講了2、3次,凃○任也講過要我幫忙他開票多一點及票開出來漂亮一點。
(問:何○豪拿7萬元給你時,有無拿任何文宣、贈品給你?)沒有,就只有1包錢。
(問:你如何確認凃○任、何○豪要你幫忙買票?)不然他為何要拿7萬元給我,我也不欠這競選費用,他沒頭沒尾就拿錢給我,不是買票是為了什麼,人家拿錢給我我就有壓力,我也怕人家誤會我把錢吞掉。
(問:可是何○豪說沒有拿錢給你?)我願意對質,他亂講話,他跟我沒有親戚關係,沒有必要保護他,我自己都當選無效犧牲太大。
(問:如果何○豪沒有拿錢給你,你就不會幫忙買票?)對,我跟他沒有親戚關係,我沒有理由幫凃○任買票,我是拿錢才有壓力」等語(選他字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於刑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何○豪有拿7萬元給你,這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大概是10月底左右,在三商百貨的對面,就是在路邊,拿現金給我。
(問:何○豪當時是如何去你們交付現金的地點?)他開車。
(問:你有上車嗎?)他下車,在路邊拿給我。
(問:何○豪拿錢給你的時候如何說?)他說要給我競選費用,可是在那敏感的時間點,我的理解是他希望我的里民選給凃○任,所以我拿到這些錢就拜託我的里民買票。
(問:你剛說何○豪拿錢給你,你的理解是要你去跟里民買凃○任的票?)是。
(問:你有無辦法確定何○豪是在哪一天拿錢給你?)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可是是他拿錢給我以後我才開始跟里民買票。
(問:你上一屆99年當選里長的時候你拿到289張選票,你的對手只有163張選票,所以當地里民應該是滿支持你的?)對。
(問:如果江世鐘或何○豪沒有拿錢給你,你這次里長的選舉有買票的必要嗎?)完全不必要,因為我在員林市中心的建設很多,…(問:所以後來你拿這7萬元中的1萬多元去買票是憑你自己感覺才去做的?)因為我的理解是他不可能平白無故拿這7萬元給我,我拿了這些錢以後我覺得他有買票的意思,這是我的理解。
(問:你選里長你缺競選經費嗎?)不缺。
問:所以你的競選經費不缺,需要別人贊助嗎?)不用。
(問:你幫凃○任、江世鐘配票的資金是用誰的錢?)何○豪跟江世鐘拿給我的錢。
(問:拿錢給你的分別是在庭的江世鐘跟何○豪嗎?)確定。
(問:在拿錢給你之前你都認識他們?)認識。
(問:提示103年選他字第213號卷一第25頁反面你怎麼會說何○豪大概是4、50歲的人?)我不太了解他幾歲,我是大約講的。
(問:你有可能搞錯人了嗎?)不可能,百分之百。
(問:你到底還記不記得何○豪交給你7萬元的日期?)其實日期我記不清楚,只記得在晚上。
(問:是在抽號碼以前嗎?)對,抽號碼之前。
(問:所以他交給你的時候你們的號碼你還不知道?)還不知道。
(問:他拿給你的時候講什麼話?)他交給我,拜託支持凃○任。
(問:到底希望你如何支持凃○任,他有無具體指示方法?)沒有。
(問:但是依你的理解你認為說應該是叫你拿這些錢去買票?)對」等語(刑一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8頁)。
綜上證人徐○明上開證述,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3萬元賄款予徐○明,何○豪交付系爭7萬元賄款予徐○明,且交付之目的係為了三合一賄選買票。
再者,徐○明於103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何認識江世鐘?)我與江世鐘一起打羽毛球,都是○○羽球隊的成員,他是員林體育會羽球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我是領隊,我們是球友關係。」
、「(問:互動是否很密切?)很密切。」
、「(問:江世鐘拿給你3萬元的意思為何?)他雖沒有明白的講幫他買票,但是我知道他要我幫他買票,這是我跟他的默契。」
等語(見選他字第213號卷㈠第40、41頁)。
另徐○明於原法院聲請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問:認識江世鐘多久?)他參加我的羽球隊認識,他是羽球隊領隊,我認識他一年多。
他在上屆鎮民代表是落選,我這一年多因為打球比較親近。」
等語(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8號10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5頁),而江世鐘亦供稱:「(問:跟徐○明交情如何?)現在因為打球交情蠻熟的。」
等語(原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8號10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證上訴人與證人徐○明間之交情匪淺,徐○明實無故意陷害上訴人江世鐘之理。
又上訴人交付系爭3萬元賄款予證人徐○明時,雖未於口頭明確表示欲用以買票,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於選舉之敏感時期交付金錢予里長,希望於該里能增加票數,其買票之目的,實不言可喻。
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未將賄選款項交予徐○明,徐○明豈願冒賄選之罪責,而為上訴人行賄?甚且,參選公職,其相關選務甚為龐雜,非一蹴可幾,參選者必於法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提前加以規劃,且系爭選舉為小選舉區,競爭激烈,參選人必於法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提前加以規劃,並與助選員、或親屬、或競選團隊,縝密籌畫,而本件三合一賄選買票,以一千元賄款為單位,用以支持系爭選舉議員凃○任(對價300元)、鎮民代表江世鐘(對價200元),里長徐○明(對價500元),苟徐○明、江世鐘、凃俊仁(由其競選總部主任何○豪交付賄款)等三人(下合稱徐○明等三人),未事先縝密籌畫,互相拉抬,互通有無,並同意一起買票,而推由徐○明出面買票,則徐○明豈不自陷於險地,此豈非愚者所為,足見三合一賄選買票,係有組織,有系統之賄選,徐○明等三人就系爭選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抑有進者,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徐○明系爭里長選舉無效案件,亦明確認定系爭選舉有三合一賄選買票情形無誤,有該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111頁)。
是上訴人辯稱:徐○明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證人徐○明於103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還有什麼話要說?)我願意供出代表的部分,約九月份的時候,江世鐘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與球場上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選費用,我說你經濟困難還要幫我什麼,他說是要給我當茶水費用,我說不用,他說小意思,幾天後他在球場或是我辦公室拿三萬元給我,他就說拜託我票讓他好看一點,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這些現金換一些票。」
等語(見選他字第213號卷㈠第35、36頁);
另於103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江世鐘拿多少錢給你的?)3萬元。」
、「(問:江世鐘何時拿錢給你的?)大約103年9月底在我里長辦公室拿給我。」
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又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江世鐘在何處拿錢給你?)我記得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白天去打球時拿給我的,江世鐘將錢放在袋子裡給我,收下來我就有壓力。」
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再於原法院刑事庭104年3月10日審理中檢察官為主詰問時證稱:「(問:江世鐘是在何時給你三萬元?)大概是在去年九、十月份的時候,江世鐘跟我是羽球隊友,江世鐘跟我在某一天早上在西區體育館打球的時候,跟我講說他以前選過代表,這一次請我幫忙一下,經過一些時日,他就來我辦公室在○○街00號,他就從袋子裡面拿出一些錢給我說當茶水費助選費用,我本來想說大家認識這麼久,他也只有當縣政府的顧問,他也沒有父親,家境不太好,所以我跟他說不需要,他說拿一點費用給我當助選費用,我就盛情難卻,我就把它收下。」
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10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
茲審酌徐○明上開證述,就上訴人曾交付3萬元等情,所述情節明確且一致,應堪採信,至於徐○明就收受3萬元之地點,或稱球場,或稱我辦公室,而有出入,惟因徐○明與上訴人常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羽球場打球時見面,且以徐○明00歲之高齡,其就本件賄選事發地點之記憶,難免有混淆不清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此即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是上訴人辯稱,證人徐○明就系爭3萬元賄款交付之時、地供述不一,而不足採信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徐○明直接行賄對象廖劉○丹等七人,亦分別於刑事偵、審中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受徐○明賄款,且里長支持徐○明、鎮民代表支持江世鐘、縣議員支持凃○任,廖劉○丹等五人再分送其他里民乙節,有刑事偵審卷宗可按(廖劉○丹部分:見選他213號卷一第74頁反面;
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32頁反面、35頁反面-38頁;
卷三第1頁反面-2頁。
刑一審卷一第111頁反面-112頁;
卷二第210頁反面-212頁;
卷三第84-85頁)、(林○鎮部分:見選他213號卷三第1頁反面-2頁、9頁反面-10頁。
刑一審卷一第112頁;
卷二第213-214頁)、(張○梅部分:見選他213號卷二第102頁反面-103頁、107頁反面;
卷三第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24頁。
刑一審卷一第112頁反面;
卷二第145、212頁反面-213頁)、(陳○宏部分:見選他213號卷第80頁反面-82頁、88頁反面-90頁。
刑一審卷一第111、113頁;
卷二第214反面-215頁;
卷三第87頁反面-88頁)、(蕭○喜部分:選他213號卷三第92頁反面、96頁反面-98頁。
刑一審卷一第112頁反面-113頁;
卷二第214頁反面-215;
卷三第87頁反面-88頁)、(李○彰部分:選他213號卷二第114頁反面-115)、(劉○部分;
選他213號卷二第86頁反面-87頁、93頁反面。
刑一審卷一第125頁)。
而廖劉○丹等五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送里民賄款予黃詹○英等十一人部分,其中游黃○英、江林○鳳、陳江○美、江○甄、蕭○中、謝○復、陳○湖等人,亦於刑案偵、審中明確供稱確有三合一賄選買票行為,有刑案偵、審卷可按(游黃○英見選他213號卷二第58頁反面、江林○鳳見同卷二第70頁反面、陳江○美見同卷二第77頁反面-78頁、82頁反面-83頁、江○甄見同卷三第27頁反面、蕭○中見同卷三第44頁、謝○復見同卷三第63頁、陳○湖見刑一審卷二第143頁反面)。
準此,對照廖劉○丹等七人證詞,及上開游黃○英等人證詞,益證確有徐○明所證三合一賄選買票犯行無誤。
㈣雖上訴人舉本院選上47號案件之證人張○松證述:徐○明於103年11間私下在體育館找伊,要求伊為其提供5、6位人名單,虛構為茶水費3萬元人頭,該3萬元即徐○明賄款資金乙節,足見上訴人並未交付徐○明系爭3萬元賄款云云。
然查,證人張○松就上開三萬元茶水費名單部分,語帶保留,先供證:「(問:有關三萬元茶水費,證人說徐○明要證人提供五、六個人的名字,當做是茶水費的提供名單。
茶水費與江世鐘有何關係?)不知道。
我是跟球隊的好幾人聊天的時候講,我沒有直接跟江世鐘講」;
復稱:「(問:你所稱只要名單,而你不要做這樣的事,是因為這樣用五、六個人及球隊名義,來表示有三萬元左右的茶水費,這件事與事實不符嗎?)是」、(問:也就是並沒有五、六個人及球隊提供茶水費約三萬元給徐○明,而徐○明卻要求你配合提供名單來虛構這個事實,所以你說不可能?)對」等詞在卷(見選上47號卷104年9月30日筆錄)。
查證人張○松既證稱;
伊並不知上開三萬元茶水費名單,是否與上訴人江世鐘有關,則縱令徐○明要求張○松提供該茶水費名單,亦與上訴人交付徐○明系爭三萬賄款無任何關聯,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再者,上訴人辯稱:徐○明為洗刷杜撰之系爭三萬元賄款,始央求證人張○松提供上開茶水費名單云云。
然苟徐○明為洗刷杜撰之系爭三萬元賄款乙節,只須於偵審中坦承相告,何庸大費周章央求證人張○松提供上開茶水費名單云云!反之,徐○明業於刑一審中當庭指認上訴人江世鐘本人交付系爭三萬元賄款乙節(見刑一審卷一第265頁反面)。
再參酌證人徐○明與上訴人江世鐘間因打球關係,交情良好,如前所述,益證徐○明斷無故意誣陷江世鐘之理。
四、綜上,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三萬賄款予徐○明,並央求徐○明幫其在○○里的票櫃裡有選票,而徐○明連同另位縣議員候選人凃○任之競選總部主任何○豪,以一千元賄款為單位,用以支持系爭選舉議員凃○任(對價300元)、鎮民代表江世鐘(對價200元)、里長徐○明(對價500元),徐○明等三人事先縝密籌畫,互相拉抬,並同意一起買票,而推由徐○明出面買票,顯見上訴人與徐○明間,就系爭選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江世鐘之系爭選舉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賄者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
│ │ │ │ │ │ │ │
│1 │徐○明 │廖劉○丹 │103年10月 │廖劉○丹住│徐○明交付1萬2千元予廖劉○丹,│廖劉○丹承認收賄│
│ │ │ │27日前數天│處 │委請廖劉○丹以1票1千元計算,向│犯行 │
│ │ │ │之某日白天│ │彰化縣員林鎮○○里內有投票權之│ │
│ │ │ │ │ │人行賄買票,約定里長支持徐○明│ │
│ │ │ │ │ │、鎮民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 │
│ │ │ │ │ │凃○任 │ │
├──┼────┼──────┼─────┼─────┼───────────────┼────────┤
│ │ │ │ │ │ │ │
│2 │徐○明 │林○鎮 │103 年10月│林○鎮住處│徐○明向林○鎮稱里長支持徐○明│林○鎮、張○梅承│
│ │ │張○梅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認收賄犯行並繳回│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元,│款項、林○鎮、張│
│ │ │ │ │ │林○鎮再將4千元轉交張○梅。徐 │○梅均承認行賄犯│
│ │ │ │ │ │○明並要求林○鎮以1票1千元代價│行 │
│ │ │ │ │ │幫忙向里民行賄,亦要求里長支持│ │
│ │ │ │ │ │徐○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 │
│ │ │ │ │ │持凃○任,並將代為行賄款項交付│ │
│ │ │ │ │ │林○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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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3 │徐○明 │陳○宏 │103 年10月│陳○宏住處│徐○明向陳○宏、蕭○喜稱里長支│陳○宏、蕭○喜承│
│ │ │蕭○喜 │底至11月初│ │持徐○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認收賄、行賄犯行│
│ │ │ │某日 │ │支持凃○任,1票1千元,戶內2票 │並繳回款項 │
│ │ │ │ │ │共2千元。徐○明並要求陳○宏、 │ │
│ │ │ │ │ │蕭○喜以1票1千元代價幫忙向里民│ │
│ │ │ │ │ │行賄,亦要求里長支持徐○明、代│ │
│ │ │ │ │ │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任,│ │
│ │ │ │ │ │並將代為行賄款項交付陳○宏、蕭│ │
│ │ │ │ │ │○喜 │ │
├──┼────┼──────┼─────┼─────┼───────────────┼────────┤
│ │ │ │ │ │ │ │
│4 │徐○明 │李○彰 │103 年10月│李○彰住處│徐○明向李○彰稱代表支持江世鐘│李○彰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議員支持凃○任,鎮民代表支持│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江世鐘,1票5百元,戶內4票共2千│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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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5 │徐○明 │劉○ │103 年10月│徐○明住處│徐○明向劉○稱里長支持徐○明、│劉○承認收賄犯行│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任│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1票1千元,戶內2票,及小叔洪 │ │
│ │ │ │ │ │○豐戶內2票,共4票4千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行賄者 │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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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 │廖劉○丹│黃詹○英│103 年10月│黃詹○英住處│廖劉○丹向黃詹○英稱里長支持徐│數日後廖劉○丹將│
│ │ │ │底至11月初│ │○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行賄款項收回,黃│
│ │ │ │某日 │ │凃○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詹○英坦承犯行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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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2 │廖劉○丹│游黃○素│103 年10月│游黃○素住處│廖劉○丹向游黃○素稱里長支持徐│游黃○素坦承收受│
│ │ │ │底至11月初│ │○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賄款犯行 │
│ │ │ │某日 │ │凃○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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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3 │廖劉○丹│江林○鳳│103 年10月│江林○鳳住處│廖劉○丹向江林○鳳稱里長支持徐│數日後廖劉○丹將│
│ │ │ │底至11月初│ │○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行賄款項收回,江│
│ │ │ │某日 │ │凃○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林○鳳坦承犯行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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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4 │廖劉○丹│陳江○美│103 年10月│廖劉○丹住處│ 廖劉○丹向陳江○美稱里長支持 │ 數日後廖劉○丹 │
│ │ │ │底至11月初│ │ ○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 │ 行賄款項收回, │
│ │ │ │某日 │ │ 凃○任,1 票1 千元,戶內3 票 │陳江○梅坦承犯行│
│ │ │ │ │ │ 3 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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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5 │林○鎮 │江○甄 │103 年10月│林○鎮住處 │林○鎮、張○梅向江○甄稱里長支│江○甄承認收賄犯│
│ │張○梅 │ │底至11月初│ │持徐○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支持凃○任,1 票1 千元,戶內6 │ │
│ │ │ │ │ │票共6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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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6 │林○鎮 │張○善 │103 年10月│張○善住處 │林○鎮向張○善稱里長支持徐○明│張○善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元 │ │
├──┼────┼────┼─────┼──────┼───────────────┼────────┤
│ │ │ │ │ │ │ │
│7 │林○鎮 │蕭○中 │103 年10月│林○鎮住處 │林○鎮向蕭○中稱里長支持徐○明│蕭○中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惟│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元 │蕭○中並非設籍於│
│ │ │ │ │ │ │○○里,而係設籍│
│ │ │ │ │ │ │於○○里,其係收│
│ │ │ │ │ │ │受林○鎮所交付設│
│ │ │ │ │ │ │籍於○○里之子蕭│
│ │ │ │ │ │ │○基、媳陳○婷共│
│ │ │ │ │ │ │2票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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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8 │林○鎮 │謝○復 │103 年10月│林○鎮住處 │林○鎮向謝○復稱里長支持徐○明│謝○復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3票共3千元 │ │
├──┼────┼────┼─────┼──────┼───────────────┼────────┤
│ │ │ │ │ │ │ │
│9 │陳○宏 │陳○湖 │103 年10月│陳○湖住處 │陳○宏、蕭○喜向陳○湖稱里長支│陳○湖承認收賄犯│
│ │蕭○喜 │ │底至11月初│ │持徐○明,縣議員支持凃○任,鎮│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民代表支持江世鐘,1票1千元,戶│ │
│ │ │ │ │ │內3票共3千元 │ │
├──┼────┼────┼─────┼──────┼───────────────┼────────┤
│ │ │ │ │ │ │ │
│10 │陳○宏 │黃○樑 │103 年10月│黃○樑住處 │陳○宏、蕭○喜向黃○樑稱里長支│黃○樑承認收賄犯│
│ │蕭○喜 │ │底至11月初│ │持徐○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支持凃○任,1票1千元,戶內2票 │ │
│ │ │ │ │ │共2千元 │ │
├──┼────┼────┼─────┼──────┼───────────────┼────────┤
│ │ │ │ │ │ │ │
│11 │陳○宏 │陳○民 │103 年10月│陳○宏住處 │陳○宏、蕭○喜向陳○民稱里長支│陳○民承認收賄犯│
│ │蕭○喜 │ │底至11月初│ │持徐○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行並繳回款項,惟│
│ │ │ │某日 │ │支持凃○任,1票1千元,戶內2票 │陳○民該址僅有其│
│ │ │ │ │ │共2千元 │妻黃○芳設籍,其│
│ │ │ │ │ │ │自身並未設籍於○│
│ │ │ │ │ │ │○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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