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選上,4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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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同為參加系爭選舉之鄉長候選人,被上
  4.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5. 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⑴
  6. 肆、得心證之理由:
  7. 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
  8. 二、本件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林純正(綽號大頭),於系爭選舉期
  9. (一)訴外人林純正於其所涉賄選刑事案件中雖坦承交付2千元
  10. (二)經查訴外人林純正於本院證稱渠與被上訴人係遠親,渠之
  11. (三)次查訴外人林純正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福
  12. (四)再查證人林純正從事飼料買賣,每月差不多有幾萬元收入
  13. (五)綜上,上訴人均未能證明林純正所交付予蔡嬌滿之二千元
  14. (六)至被上訴人所辯渠交付二千元予蔡嬌滿,係請其轉交丈夫
  15.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贈送訴外人陳輝煌、土地公廟茶葉
  16. (一)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
  17.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須視行為
  18.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茶葉禮盒予訴外人陳輝煌行賄
  19. (四)又上開被上訴人贈與茶葉一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20. 伍、綜上所述,證人蔡嬌滿於本案固證稱林純正交付2,000元時
  21.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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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汪郁芬
被上訴人 粘禮淞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

查兩造同為彰化縣福興鄉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彰化縣福興鄉鄉長,上訴人以該次選舉被上訴人有賄選情形,於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同為參加系爭選舉之鄉長候選人,被上訴人並經選委會公告當選為福興鄉第17屆鄉長,原應依循民主自由投票之公平競爭模式,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而為競選。

詎料,被上訴人竟視法規於無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仍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競選期間某時,交付不詳金額予訴外人林純正(綽號「大頭」),代其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期約於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人檢舉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查獲,林純正並遭收押。

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透過樁腳對有投票權之人遂行實際上行賄之舉,並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另被上訴人贈送訴外人陳輝煌、土地公廟茶葉,以遂其賄選目的,核被上訴人所為,顯該當行賄有投票權人,其違法買票之舉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其當選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第17屆鄉長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行賄買票之情事,既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況上訴人所稱「大頭」者並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人員,亦非被上訴人之樁腳。

且該綽號「大頭」者如何向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期約於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

另綽號「大頭」者遭彰化地檢署收押之案情為何,被上訴人亦不知情,上訴人僅以綽號「大頭」者有遭彰化地檢署收押為由,遽以推定綽號「大頭」者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有關,顯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贈送訴外人陳輝煌、土地公廟茶葉部分,已逾公告後30日,且被上訴人亦未基於賄選目的而贈送茶葉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第17屆福興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然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椿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定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選舉罷免訴訟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裁判參照)。

而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性質,又上訴人曾擔任第三屆國大代表,第四、五、六屆立法委員,現任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委一情,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則當過一次鄉民代表,三屆縣議員,系爭選舉是競選連任鄉長,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60頁背面),是以兩造均熟諳選舉事務,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

兩造對於引用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06號刑事案件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0、109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林純正(綽號大頭),於系爭選舉期間買票賄選,並引證人蔡嬌滿、劉珮汎於林純正買票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必然有指使或知悉林純正買票,而林純正、蔡嬌滿、劉珮汎等人亦因買票及收錢等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獲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6號(下稱偵卷)、103年度選他字(下稱他字卷)第100、109號、原審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下稱刑一審卷)、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06號卷(下稱刑二審卷)查核無誤,惟查︰

(一)訴外人林純正於其所涉賄選刑事案件中雖坦承交付2千元予蔡嬌滿,然始終否認係為被上訴人之系爭選舉而行賄蔡嬌滿及其家人,辯稱因為林石棟(蔡嬌滿之夫)家貧、為其舊屬、經常到伊住處泡茶聊天、中風後夫妻感情不好,所以才拿錢要給林石棟買東西等語。

核與其於本件到庭證稱拿錢給林石棟是因林石棟中風後無工作,怕他沒有錢可用,才拿錢給蔡嬌滿,叫蔡嬌滿會回去給林石棟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相符,且均供、證稱2千元係渠自己的,非來自被上訴人明確,雖其所辯為本院刑事庭所不採,而認定林純正係為被上訴人順利當選而對蔡嬌滿行賄,並交付2千元之事實,然林純正所涉刑事起訴書或判決書中均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純正有共犯之關係或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亦未認定林純正所交付之2千元來自被上訴人,是本院仍應獨立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林純正之行賄行為,是否經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林純正實行賄選之行為者。

(二)經查訴外人林純正於本院證稱渠與被上訴人係遠親,渠之祖母是粘厝庄的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同輩則不清楚,渠與上訴人亦屬遠親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背面),而上訴人亦證稱渠的祖母是在林純正的村莊裡出生的,林純正村莊的人均叫渠「阿兄」,林石棟叫渠祖母「姑婆」,林純正與被上訴人有一點親戚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後證稱林純正之祖母是粘厝庄的人一情(本院卷第61頁),是林純正與兩造均為遠親關係,而非至親,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林純正與被上訴人有何特殊情誼,則林純正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三)次查訴外人林純正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福興鄉鄉長候選人2號粘禮淞?)我跟1號候選人陳進丁及2號候選人粘禮淞都有認識。」

、「(問:粘禮淞是否有拿錢給你,請你去發放給選民?)沒有。」

(偵卷第17頁)。

另於原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12號(下稱聲羈卷)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蔡嬌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何意見?)答:如果我有拿錢去叫她投票給粘禮淞的話,我全家死光光。

我真的沒有這樣做。

那是蔡嬌滿的先生中風,她是撿拾資源回收,她的先生中風常常一跛一跛來我那裡坐,我的嬸嬸(即林來益的太太)跟我說拿個兩、三千元贊助一下清苦人。

蔡嬌滿現在撿拾資源回收,生活不好過,她們現在住的房子是長輩留下來給他們的」、「(問:對於證人林佑睿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意見?可能蔡嬌滿的兒子林佑睿不知道我只是單純捐助他們,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說。

我可以大膽的說證人都是做偽證。

如果我真的有幫粘禮淞買票的話,可以加重我的刑罰。」

等語(聲羈卷第3至4頁)。

嗣於原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0號供稱:「(問:是否於103年11月27日(星期四)1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之2之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2000元予彰化縣福興鄉三汴村之村民蔡嬌滿收受,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蔡滿嬌及其戶內有投票權林石棟、林宥睿、劉珮汎於投票人需圈選2號鄉長候選人粘禮淞,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沒有這回事。」

、「(問:拿2千元給蔡嬌滿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她說:這是要買票的錢,要請她的家人支持粘禮淞?)我知道陳進丁是林石棟的親戚,我有購買茶葉去幫陳進丁助選,所以我不可能請他支持粘禮淞,這樣會違背我的良心,陳進丁也有請我幫忙拉票,如果我還去幫忙粘禮淞的話,這樣就違背我的良心。」

(刑一審卷第17、18頁),復供稱:「林石棟本來常去我那邊坐,而且我對他很好,也會買東西給他,第一次我拿5仟元、第二次我拿3仟元,103年11月27日下午的時候因林石棟的太太蔡嬌滿來我這邊,我就拿2仟元給她,而且我也沒有跟她談及選舉的事情,如果是選舉的事情,不是對他們家購買這幾票而已,而且我知道蔡嬌滿與陳進丁他們有親戚關係(林石棟要稱呼陳進丁的奶奶為姑婆),所以我不可能這樣笨、而這樣去做。」

(刑一審卷第54頁)。

另於審判程序供稱:「如果我有去幫鄉長候選人買票的話,只有她們這一戶說我有買票,但我們全村那麼多人,怎麼可能只有她們那戶收到而已。

而且陳進丁她們這家有親戚關係,這次選舉我也有買茶葉去給陳進丁讓他泡茶,我也有欠陳進丁人情,我怎麼可能去幫粘禮淞買票來打擊陳進丁,發生這種事情我覺得很奇怪,可能不要讓某個候選人不要當選,我們那邊的人也知道我幫忙陳進丁,怎麼到最後說我幫粘禮淞買票,請查明真相,可以傳陳進丁來問,我也有幫陳進丁助選,既然我幫陳進丁助選,怎麼可能還去幫忙粘禮淞。」

等語(刑一審卷第92頁)。

於刑事二審中仍供稱「我欠陳進丁的情,我幫陳進丁拉票,怎麼可能聲粘禮淞買票」(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而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林純正及兩造,就林純正於系爭選舉,僅贊助茶葉予上訴人,而未贊助茶葉予被上訴人一情,互核其等三人所證相符,而林純正並未幫忙被上訴人掃街、發傳單、拜票等情,林純正與被上訴人所證亦相符(本院卷第59至64頁),且證人林純正證稱「我當時有被告,被關起來,陳進丁有去監獄探監我二次,所以我欠他兩次人情,所以他拜託我,我都會義不容辭。」

「因為我有欠陳進丁的人情,所以只要有人問我,這次選舉支持誰,我都會說我支持陳進丁,我這次選舉是投給陳進丁,如果不是的話,我出去被車撞死,我全家人也都投給陳進丁,我的父母我不知道,但是我的小孩我都有交代他們要投給陳進丁。」

「只要是陳進丁來拜託我,包括陳進丁的女兒要選舉,我都會幫忙。」

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經本院調取林純正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95、96年間確有在押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是證人林純正所稱渠因在押期間欠上訴人人情,於系爭選舉僅贊助茶葉予上訴人,而未贊助茶葉予被上訴人一情,堪可採信;

又證人即蔡嬌滿之媳婦劉珮汎於警訊時稱:蔡嬌滿拿一千元給渠時,渠不知道是不是賄選金,不知道是誰拿給蔡嬌滿的(見警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供稱:蔡嬌滿給錢時未說明誰的賄選金,只說是鄉長賄選金,亦未叫渠投給誰,渠是投給上訴人陳進丁等語(偵卷第56頁),於原審則證稱:渠婆婆給渠錢的那天,跟渠說是鄉長的賄選金。

但是沒有講是那一位鄉長候選人,渠是投完票(投選陳進丁)之後才問,1000元是那一位給的,渠婆婆才跟渠講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又蔡嬌滿於原審證稱不知系爭選舉是否看過林純正幫被上訴人助選一情(原審卷第78頁),則依證人劉珮汎、蔡嬌滿所陳,以渠等與林純正均同住福興鄉三𣳓村三𣳓街(由刑案資料所載門牌可知),乃屬鄰居,且依蔡嬌滿所陳系爭案件前(證人劉珮汎之公公即蔡嬌滿之夫)林石棟經常去林純正家(刑一審卷第84頁背面、97頁背面、101頁背面),則倘林純正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或椿腳,劉珮汎、蔡嬌滿斷無不知之理。

是以除上訴人個人指稱林純正有為被上訴人拉票外,上訴人並無法另舉其他事證證明林純正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椿腳。

(四)再查證人林純正從事飼料買賣,每月差不多有幾萬元收入,業經林純正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林純正名下之財產總額為10,473,400元,102年復有股利所得547元,有林純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本院卷第36至41頁),堪認林純正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至證人林純正雖於刑事一審中陳稱「我沒有辦法提出很多的交保金,因為我算是做工的,我是艱苦人」等語(刑一審卷第18頁),然此乃所有在押被告為求減少具保金額必然之說詞,尚難據此即認林純正為無資力之人。

且林純正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均否認二千元來自被上訴人,證人蔡嬌滿、劉珮汎亦均不知林純正之金錢來源,是依目前卷證實無法證明林純正所交付予蔡嬌滿之二千元係來自被上訴人。

(五)綜上,上訴人均未能證明林純正所交付予蔡嬌滿之二千元來自被上訴人,或林純正係被上訴人之至親、競選團隊成員或椿腳,復無其他交付賄款者或除蔡嬌滿一家以外之收受賄款者之大規模賄選情形,難認訴外人林純正於103年11月27日交付2000元予訴外人蔡嬌滿,是經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林純正實行賄選之行為。

(六)至被上訴人所辯渠交付二千元予蔡嬌滿,係請其轉交丈夫林石棟資助生活,因渠前曾資助林石棟兩次云云,證人林石棟雖到庭證稱否認林純正曾資助金錢(本院卷第132頁),然觀其在庭證述之情形,反應遲鈍,且僅能簡短回答,而證人蔡嬌滿於刑事案件中稱林石棟之中風傷及語言(刑一審卷第56頁背面),並於本院證稱林石棟中風後,有傷到頭腦語言部分,之前不能講話,現在稍微能講,可以跟著人家的語尾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是以證人林石棟是否能針對詢問之內容確實回答已有疑慮,另證人蔡嬌滿雖證述不曾在林石棟口袋內發現有錢一情(本院134頁),然林石棟是否會將他人資助之款項置放他處實未可知,尚難因林石棟、蔡嬌滿之上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所辯先前曾資助林石棟兩次為不可採,況參諸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情形下,縱被上訴人之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贈送訴外人陳輝煌、土地公廟茶葉,以遂其賄選目的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贈送茶葉之行為,但否認係基於賄選之目的,經查:

(一)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另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

個別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均足成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是以個別之選舉無效事由關於30日合法要件應個別計算,方符選舉訴訟因涉及公益及任期,不宜讓不確定狀態久懸不決之本質。

本件上訴人甫起訴之時,程序上雖符合公告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然當時上訴人僅以林純正為被上訴人之樁腳行賄蔡嬌滿為當選無效之事由,迄104年1月22日始於原審法院提出被上訴人有贈與茶葉一事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審卷3至5頁起訴狀、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此贈與茶葉選舉無效事由之提出既已逾公告後30日,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茶葉禮盒予訴外人陳輝煌行賄買票一節,無非係以警員林芳偉至陳輝煌住處之談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100號卷第2至4頁)為其依據,然查陳輝煌於該譯文中僅提及被上訴人要渠幫忙之意,這邊的同窗、親戚等,並請渠拿份茶葉去土地公廟等情,且證人陳輝煌於本院結證稱:「(問:你與被上訴人粘禮淞有何關係?)二十年前是做水電的同事。」

、「(問:先前兩造參與的選舉你曾否幫忙過他們?)他們兩個人都會來我家拜託。」

、「(問:你有沒有幫忙他們拉票?)沒有。」

、「(問:有沒有幫忙掃街拉票?)沒有。」

、「(問:這次鄉長的選舉兩造有沒有來拉票?)兩個人都有來拜託。

」、「(問:兩造到你家去拜託時,有無拿什麼東西去?)來我家拜託,沒有拿什麼東西,只有送宣傳用的面紙,兩個人都有拿宣傳用的小面紙而已。」

、「(問:被上訴人粘禮淞去你家時,不是有拿茶葉?)拿茶葉來那次沒有說什麼,跟送面紙那次不是同一次。」

、「(問:在你跟警員林芳偉對談中,根據錄音的譯文,你有提到被上訴人來送茶葉時,有請你幫忙拉票?)沒有,我沒有說到這些話,錄音譯文裡面講的『同窗』、『親戚』,後面我是接著說『甘安捏』(台語發音)。」

、「(問:他不是要你幫忙?)拿茶葉來那天,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

我沒有跟警員那樣講,我只有說被上訴人粘禮淞拿茶葉來給我泡。」

、「(問:後來茶葉你有沒有轉送出去?)粘禮淞叫我留下一斤自己泡,另外一斤叫我拿到土地公廟給信徒喝,後來我有拿去土地公廟。」

、「(問:你會不會因為被上訴人粘禮淞送你的一斤茶葉而改變你會投給誰?)選舉會因為交情而決定投票,我不會因為一斤茶葉而改變要投給誰。」

、「(問:被上訴人粘禮淞之前有無送你其他物品?)有的,之前被上訴人粘禮淞也會送茶葉給我,也會送到土地公廟那邊。」

、「(問:被上訴人粘禮淞選舉後有沒有再送茶葉給你?)每次選舉後都會常常來泡茶,所以就會帶茶葉來我家聊天喝茶。」

、「(問:你的意思就是說在投票日之前,被上訴人粘禮淞不會送茶葉給你嗎?)是的。」

、「(問:你另外一斤茶葉是拿到土地公廟是交給誰?)我是放在土地公廟的貨櫃內,我拿去時沒有碰到人,但是後來如果有碰到廟裡的人,就會告訴他被上訴人粘禮淞有寄放一斤茶葉在櫃子裡。」

、「(問:你有沒有告訴廟裡的人關於選舉的事情?)沒有。」

、「(問:你有沒有跟他們講?)有的,我告訴他們這是被上訴人要拿來這裡給大家泡的。」

、「(問:有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

、「(問:你是否將茶葉放在貨櫃中,當時是否有這些旗幟?)當時我是將茶葉放在相片中的貨櫃裡面,選舉前土地公廟的插旗狀況如同相片中的情形,當時被上訴人粘禮淞並沒有插旗子在土地公廟那邊。」

、「(問:警員林芳偉去找你時,有沒有告訴你要錄音?)沒有。」

、「(問:警察局所提供的錄音譯文內容是否實在,你是否看過?)對於錄音譯文我沒有看過,剛才法官提示時,是我第一次看到這個錄音譯文。」

等語。

另證人吳水興即土地公廟主委亦證稱:「(問:證人陳輝煌是否曾經跟你說粘禮淞有送茶葉到土地公廟?)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

、「(問:你會不會因為有候選人送茶葉到土地公廟來,而影響你要選給誰?)不會,要看候選人有沒有幫地方做事。」

等語。

而證人即土地公廟總幹事陳家生復結證稱:「(問:土地公廟都會有很多人泡茶?)對的,都是信徒拿來的,因為信徒都會來這邊泡茶就會供應一些茶葉。」

、「(問:你有沒聽過陳輝煌說有候選人請他將茶葉拿給你們?)沒有。」

、「(問:你會不會因候選人送茶葉給土地公廟而決定投票給那位候選人?)不會。

很多人在那邊泡茶,去年同時期我自己當時也在選村長,沒有時間去管別人的事情。」

、「(問:剛剛陳輝煌說他有將被上訴人粘禮淞交代的一斤茶葉拿去土地公廟放,他有沒有跟你說這件事情?)沒有,他也沒有跟我住在同一地區。」

、「(問:相片上的貨櫃是否土地公廟的貨櫃?茶葉是否都放在這個貨櫃中?)茶葉都會放在這個貨櫃中,早去的人就去貨櫃中拿茶葉出來泡,大家都可以去拿,不會有人去管這個茶葉是哪裡來的,早去的人就先泡。」

、「(問:被上訴人粘禮淞的旗子有沒有插在那邊?)我跟他意見不合,所以我不會讓他插旗子在我那裡。」

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

是以訴外人陳輝煌雖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贈與之一斤茶葉,惟被上訴人同時也拿一斤茶葉要給「阿伯仔」(指土地公廟),衡諸常情,候選人以金錢或有價之物等不正利益作為賄選之對價,必然係針對有投票權之人,且會勘酌票數而給予不同之對價,被上訴人將茶葉拿到土地公廟供不特定之眾人使用,且其交予訴外人陳輝煌時,亦未與其約定行使一定之投票權,僅要求陳輝煌此次選舉幫忙,陳輝煌亦非基於一定為某種投票之意思而收受茶葉,此與一般選舉拜託之常情尚屬無違,顯然被上訴人並無基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目的,與投票一事亦無對價關係,不能僅因事發當時為選舉期間,即逕否認被上訴人係單純基於鄉親人情事故、提升知名度,而餽贈茶葉之可能。

綜上證人陳輝煌、吳水興、陳家生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贈送茶葉一斤予陳輝煌及陳輝煌另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茶葉一斤送至土地公廟供人泡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是基於交付賄賂而贈送葉葉。

故上訴人憑此指稱被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予他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委無可採。

(四)又上開被上訴人贈與茶葉一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0號、109號偵查卷內之檢察官104年1月28日簽呈主旨欄記載:「職股承辦103年度他字第100號及103年度選他字第109號被告粘禮淞、陳輝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因查無被告等犯罪之具體實證,是擬請准予報結,是否有當?請 核示。」

,另於說明欄二記載:「經指揮鹿港分局偵辦,陳輝煌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粘禮淞有於上揭時、地贈送茶葉禮盒予伊乙情,惟辯稱:伊與粘禮淞是相交20幾年一起做水電的朋友,粘禮淞帶了茶葉禮盒並說『1斤2盒留著你泡;

另外1斤2盒拿去萬豐村的土地公廟讓香客泡』,故粘禮淞總共交付伊2斤4盒的茶葉禮盒等語。

經查,陳輝煌雖為福興鄉之鄉民,但本件經員警持續追查之結果,並未發現粘禮淞有贈送茶葉禮盒予其他福興鄉之選舉權人之情形,故難以遽認被上訴人粘禮淞係以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來進行賄選。

又經員警採證茶葉禮盒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因指紋之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該局10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堪認上開贈與應係尋常人情間之饋贈,是本件既未查獲粘禮淞、陳輝煌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證,故擬逕予簽結。」

等語。

有上開卷宗資料可稽,核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證人蔡嬌滿於本案固證稱林純正交付2,000元時,有表示要將票投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林純正與被上訴人間關係之密切性,或經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林純正實行賄選之行為。

另被上訴人贈與訴外人陳輝煌一斤茶葉部分,已逾30日為不合法,且難認定係屬賄賂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主張應為當選無效,並無充分證據可資支持,其所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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