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更(一),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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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即主
參加被告 駱佳欣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主參加原告 駱安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家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主參加原告則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吳立華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被告駱佳欣應給付新臺幣21,432,409元予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吳立華負擔;

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由主參加被告駱佳欣、吳立華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主參加原告以新臺幣7,15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吳立華(下稱吳立華)於民國102年5月7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駱佳欣(下稱駱佳欣)應給付吳立華新臺幣(下同)2132萬0750元本息,駱佳欣亦表示同意(本院前審卷第77、81頁);

嗣於同年8月22日,吳立華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本金之聲明為2143萬2409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同上卷第181、227頁),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關於吳立華及駱佳欣間本訴訟(下稱系爭本訴訟),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

同法第54條著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觀諸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經查:㈠主參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被繼承人駱○欽所有,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嗣再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

茲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將徵收補償款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惟吳立華否認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訴請駱佳欣應給付該補償費,故系爭本訴訟之結果,伊權利將受侵害,爰以彼等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吳立華辯稱系爭本訴訟結果,與主參加原告無涉,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尚有未洽。

至主參加原告於本院之聲明,雖有所變更、追加,然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糾紛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須主參加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駱佳欣固同意主參加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聲明,然主參加訴訟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之規定,是駱佳欣之認諾,依同法第384條規定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吳立華屬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對於主參加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要可認定。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主參加原告先、備位,原聲明駱佳欣應向主參加原告為給付,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二五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吳立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駱佳欣返還不當得利,非以借名契約受任人之名義為之,是主參加原告主張吳立華未經委任人特別授權,依民法第534條規定,不得提起本訴訟,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吳立華主張:㈠訴外人駱○欽為主參加原告鐘家蔆(原名鐘碧玉)之配偶及駱佳欣、駱安婕(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亦為伊之前配偶駱○德之兄。

因駱○欽生前出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投資,突於92年4月6日死亡,經家族會議決議,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德及鐘家蔆(下稱駱○德等人)為繼承人,共同處理駱○欽所遺留之債權債務。

而系爭土地乃駱○欽於89年10月12日,借用第三人黃○求名義登記,駱○德等人於92年6月間,向黃○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共同借用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鐘家蔆明知上情,竟於95年間,藉機並承諾給予利益,致伊誤信系爭土地為鐘家蔆所購買,遂於96年8月1日訂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但經伊查明原委,業於同年10月22日函知鐘家蔆撤銷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拒絕配合利用調解程序辦理移轉登記。

詎駱佳欣竟利用無效之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於97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

嗣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並將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視同臺中市政府已對駱佳欣補償完竣,駱佳欣有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臺中市政府嗣將系爭補償費及孳息,合計2143萬2409元(下稱系爭款項),解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

又系爭調解,業經法院宣告調解無效確定。

則駱佳欣取得系爭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駱佳欣返還所受利益。

㈡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系爭土地既係駱○德等人共同委任伊借名登記,並無駱○德隱藏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事,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絕對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不論駱○欽或其繼承人(包括駱○德),均未曾取得所有權,僅取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而駱○德等人並未共同向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契約自未生終止之效力。

又駱○欽死亡後,駱○德係以第三順序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應屬侵害第一順序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駱安婕之繼承權,駱安婕於97年11月27日,以駱○德為被告,向原法提起確認對駱○欽之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獲得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判決,而駱○德則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於98年8月28日,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駱安婕係於102年1月29日,始委由林道啟律師發函就系爭補償費主張權利,並於同年5月28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稽諸民法第1146條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經駱○德迭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則駱安婕原有財產法上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駱○德等人共同取得其繼承權,當然有權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駱○德等人與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亦不受該確定之繼承權存在判決影響,駱安婕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

㈢系爭土地係因「調解移轉」而自伊名下移轉登記給駱佳欣,駱佳欣取得所有權係基於系爭以伊為相對人之調解,並非主參加原告與駱佳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駱佳欣雖因系爭調解無效而受有利益,但並未致主參加原告受有損害,主參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該二人公同共有,顯無理由。

又駱安婕既非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且非其所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喪失全部繼承權),主參加原告不論先位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該二人公同共有,或備位請求伊應將對駱佳欣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該二人,以及由駱佳欣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該二人公同共有,亦均無理由。

㈣伊係基於與駱○德等人之債權行為(借名登記契約),以及與黃○求間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為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

又駱佳欣之調解移轉登記原因,既經宣告調解無效判決確定,駱佳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土地所有權人伊受有損害(喪失所有權),此項損害之存否與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無關。

而本件駱佳欣所受之利益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伊所受之損害為所有權之消滅,損益內容雖有不同,仍可成立不當得利等情。

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1.駱佳欣應給付伊2143萬2409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對於主參加訴訟之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駱佳欣則以:㈠系爭土地為駱○欽之遺產,其權利由主參加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

嗣駱○德依其係駱○欽形式上繼承人之身份代理主參加原告共同對黃○求行使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以及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要求黃○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吳立華名下的法律行為,均係本於其係駱安婕之委任人的法律地位而為之。

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其法律關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吳立華間,主參加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系爭補償費應歸其二人公同共有。

㈡伊同意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主參加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故對於主參加訴訟部分為認諾之聲明。

至本訴訟部分,因主參加原告方為駱○欽之合法繼承人,且借名登記名義人僅係單純的受任充當出名人,真正權利人仍保有借名登記標的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故借名登記標的倘受有損害,其受害人為真正權利人,而非登記名義人,是吳立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補償費,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主參加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駱○欽所有,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黃○求名下,嗣駱○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則駱○欽與黃○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駱○欽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出借名義人黃○求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交還真正權利人即駱○欽繼承人之回復登記名義之義務。

而駱○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駱安婕雖曾拋棄繼承,惟嗣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其對駱○欽之繼承權存在確定,足認駱安婕為駱○欽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並與駱○欽之配偶即鐘家蔆自駱○欽死亡時起即共同繼承駱○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駱○德僅為駱○欽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法並不得繼承駱○欽之遺產。

㈡駱○德明知其僅形式上取得駱○欽繼承人之地位,實際上係以駱安婕代理人之地位,協助伊等處理駱○欽之遺產。

故縱使駱○德於駱○欽死亡後,曾參與向黃○求收回系爭土地,改借用吳立華名義登記之事宜,亦僅係駱○德為達協助伊等清理遺產之目的,並使其效果歸屬於伊等所為,且吳立華身為駱○德之配偶,亦明白其就系爭土地係與其大伯駱○欽之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係存在於伊等與吳立華之間,而非駱○德等人與吳立華之間。

㈢系爭土地嗣後登記在駱佳欣名下,係因伊等改與駱佳欣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吳立華與駱佳欣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駱佳欣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既經判決調解無效,則駱佳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應認受有利益,且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惟該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1條規定,駱佳欣自應將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伊等公同共有。

又因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完竣,已不能回復登記為伊等名義,駱佳欣自應返還其價額即系爭款項。

㈣吳立華既自認其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嗣後移轉登記在駱佳欣名下,係因伊等改與駱佳欣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吳立華與駱佳欣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吳立華顯未因駱佳欣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而受損害,受損害者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伊等,伊等並已對駱佳欣為請求,吳立華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款項。

縱認吳立華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款項,惟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先既存在於伊等與吳立華間,則吳立華基於系爭土地出借名義人之地位,對駱佳欣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屬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即伊等取得之權利,伊等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立華將該權利移轉予伊等公同共有。

㈤又吳立華之配偶即駱○德就系爭土地,從未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

其於駱○欽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亦未對伊等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

故駱安婕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並未受到駱○德之侵害,因此吳立華主張:駱安婕於98年8月2日就原審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獲得勝訴判決,至102年1月29日始委由林道啟律師發函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主張權利,並於同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參加訴訟,經駱○德提出駱安婕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抗辯後,駱安婕已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與鐘家蔆共同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云云,乃屬無據。

㈥本件駱○德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侵害駱安婕就該項遺產繼承權之表見繼承事實存在,與吳立華所舉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之案情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認駱安婕就系爭土地已喪失繼承權,故吳立華所為相反之主張,實非可採等語。

㈦爰就主參加訴訟部分,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駱佳欣應給付2143萬2409元與伊等,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共同有。

⑵主參加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⑶伊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吳立華應將其對駱佳欣有關臺中市政府發放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143萬2409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

駱佳欣應給付2143萬2409元與伊等,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⑵主參加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四、本訴訟兩造及主參加原告於前審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駱○欽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第三人楊○溪、黃○求名下。

駱○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為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

㈡吳立華與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

吳立華曾於同年10月22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鐘家蔆於同年月26日收受。

㈢鐘家蔆及駱佳欣於96年11月29日,持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以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於同年12月7日成立調解,嗣於同年月14日經原法院核定。

駱佳欣持系爭調解書,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

㈣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駱佳欣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補償費經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駱佳欣未能領取,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轉存銀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臺中市政府已對駱佳欣補償完竣,駱佳欣對臺中市政府有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

臺中市政府嗣將系爭款項,解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

㈤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土地借名登記調解無效,同年6月18日確定。

㈥駱○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駱佳欣、駱安婕,第二順序繼承人駱○木、駱○○心,以及駱○德以外之其他第三順序繼承人,均於92年6月10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嗣駱安婕對駱○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於98年7月2日,判決確認駱安婕對駱○欽繼承權存在,駱○德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於同年8月28日,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業已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財產之真正權利人與出借名義人間。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98年1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係駱○欽所有,先後借名登記於楊○溪、黃○求名下,而駱○欽死亡時,系爭土地係借用黃○求名義登記,則駱○欽與黃○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駱○欽之死亡,上開與黃○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屬消滅。

2.主參加原告固主張駱○德僅形式上取得駱○欽繼承人之地位,實際上係以駱安婕代理人之地位,協助駱安婕與鐘家蔆共同處理駱○欽之遺產,系爭土地借用吳立華之名義登記,僅係駱○德為達協助駱○欽之繼承人清理遺產之目的,並使其效果歸屬於駱安婕及鐘家蔆,因此系爭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鐘家蔆、駱安婕與吳立華之間,而非鐘家蔆、駱○德與吳立華之間云云。

經查駱○德證稱:因駱○欽突然死亡,很多財產都是駱家家族的,伊家屬有與鐘家蔆討論駱家應有人出來拿回財產,當時駱安婕、駱佳欣、伊父母及其餘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沒有價值,伊乃與鐘家蔆協議,鐘家蔆拿現金,土地給駱家,伊與鐘家蔆均債信不良,故系爭土地借用吳立華名字登記,借名登記給吳立華,伊係代表駱家或自己,並非代理鐘家蔆、駱安婕等語(見本院卷117至119頁),是駱○德既係本於自己或駱家之意思,且以自己之名義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難認駱○德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有代理駱安婕之意思。

且駱○德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以駱安婕之名義委任吳立華為登記名義人,是亦非無權代理之情形;

雖駱○德在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駱安婕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曾陳述:「…當時因為遺產很多,債務也很多,遺產大部分信託在別人名下,…當時我們認為單獨的遺產(即扣除遺產債務剩餘的部分)應歸原告(即駱安婕)及鐘家蔆,所以拋棄只是形式上的拋棄,我們實際作的時候有保留原告的應繼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筆錄影本);

惟其同時亦稱登記於伊配偶(即吳立華)名下之太平市○○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單純的遺產,是家族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係同此情形等語(見上開筆錄影本),是難依駱○德於另案之上開陳述,即認駱○德有代理駱安婕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參加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3.駱安婕為駱○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於92年6月10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惟駱安婕嗣對駱○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認駱安婕對駱○欽繼承權存在確定之事實,此有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第141至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駱○欽為鐘家蔆之配偶,亦據吳立華自陳在卷,堪認自駱○欽死亡時起,主參加原告即共同繼承駱○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事屬當然。

至駱○德為駱○欽之兄弟,乃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駱○欽之遺產,要無疑義。

則系爭土地於駱○欽死亡時即屬鐘家蔆、駱安婕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駱○德等人將鐘家蔆、駱安婕公同共有之土地借名登記予吳立華,其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依前揭說明,於駱○德等人與吳華間固屬有效;

惟對公同共有人駱安婕則不生效力。

又系爭土地既屬駱○欽之全體繼承人鐘家蔆、駱安婕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則鐘家蔆未得公同共有人駱安婕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前開借名登記為由,移轉登記於吳立華名下之物權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非經駱安婕之承認,不生效力。

而駱安婕既未就鐘家蔆之上開無權處分行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該移轉登記於吳立華名下之物權處分行為,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主參加原告鐘家蔆、駱安婕均不生效力。

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其借名登記契約於駱○德等人與吳立華間固屬有效,惟對駱安婕不生效力,其移轉登記於吳立華之物權行為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從而,鐘家蔆、駱安婕亦無須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參照)。

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

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若受侵害,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亦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查駱安婕於駱○欽死亡後,固曾於92年6月10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惟駱安婕其後對駱○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於98年7月2日,判決確認駱安婕對駱○欽繼承權存在,並已確定,已如前述,而吳立華係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僭稱為真正繼承人,稽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另駱○德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侵害駱安婕就該項遺產繼承權之表見繼承事實存在,與吳立華所舉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及10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爭訟之財產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認駱安婕就系爭土地已喪失繼承權。

是吳立華以駱安婕係於102年1月29日,始委由律師發函就系爭補償費主張權利,並於同年5月28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經駱○德迭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則駱安婕原有財產法上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駱○德等人共同取得其繼承權云云,殊無足取。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著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

經查駱佳欣前持系爭調解書,以「調解移轉」之原因,於97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然系爭調解書既經宣告調解無效確定,則駱佳欣受有系爭土地登記,進而受有系爭補償費之補償,應認受有利益,但其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自92年4月6日駱○欽死亡時起,主參加原告即共同繼承駱○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未為遺產分割,亦經主參加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50頁),且彼等為真正權利人,吳立華所為之借名登記對主參加原告並不生效力,是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並應由於主參加原告行使、負擔,要屬當然。

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既為主參加原告,嗣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徵收,吳立華非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吳立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因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完竣,已不能回復登記為主參加原告名義,稽諸上揭說明,駱佳欣自應返還其價額即系爭款項予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

故主參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應給付系爭款項為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應給付系爭款項為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主參加原告聲明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主參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立華、駱佳欣及主參加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主參加訴訟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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