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
-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 (一)上訴人不得以久崧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1,700萬元之本票
- (二)上訴人不得以久崧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1,700萬元之支票
- (三)縱認系爭本票、支票債權得抵銷,亦應先扣抵上訴人未付
- (四)上訴人不得以37萬7,126元貨款折讓債權主張抵銷:
-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 (一)伊得以系爭本票債權1,700萬元主張抵銷:
- (二)伊得以系爭支票債權1,700萬元主張抵銷:
- (三)伊得以貨款折讓債權37萬7,126元主張抵銷:
- (四)本件抵銷之次序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0-99之貨款債權於
- 四、兩造於不爭執事項:
- (一)久崧公司於101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應
- (二)久崧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501號存證
- (三)久崧公司嗣於101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承購
- (四)久崧公司另於102年4月29日與久崧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
- (五)上訴人與久崧公司間確實存有原證二所示統一發票、驗收
- (六)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之後,拒絕將原證二所示統一發票
- (七)久崧公司與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10日成立「預付訂金協
- (八)經原審勘驗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久崧公司交付上訴人請款之
- (九)兩造均不爭執久崧公司於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2月25
- (十)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久崧公司處受讓如原證二『未付
- 五、本件爭點:
- (一)上訴人得否於二審程序提出系爭支票債權及貨款折讓債權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73萬3,613元貨款及遲延利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久崧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簽訂應收帳
-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
- (三)雖上訴人以其對久崧公司尚有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1,700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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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嗣改由李俊昇擔任,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崧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約定由伊受讓久崧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自交貨發票日101年4月1 日起至伊通知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日止之全部貨款債權。
久崧公司並於101年7月1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業於同年7 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是自101年7月20日起,久崧公司對上訴人之所有貨款債權均已讓與伊,上訴人自應對伊給付貨款。
惟上訴人於103年4月1 日後即拒絕給付,尚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1,958萬5,967元之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958萬5,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3萬3,613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毋庸審究)。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
(一)上訴人不得以久崧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 1,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抵銷:依久崧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預付訂金協議書」可知,系爭本票係擔保久崧公司按時備料交貨之用,而久崧公司在將本件貨款債權讓與伊之前並無未按時交貨之情,是其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存在,則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以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且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迄至伊受讓本件貨款債權時止,上訴人均未曾向久崧公司為提示,是系爭本票債權於伊受讓本件貨款債權時尚未發生,上訴人無從以之主張抵銷。
至上訴人辯稱伊已依與久崧公司間之約定,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2 年12月10日云云,惟縱認久崧公司與上訴人有授權填載到期日之約定,惟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約定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到期日仍應視為未記載,且上訴人係於原判決作成(103 年11月25日)之後始填載到期日,斯時,債權讓與已完成,上訴人亦無從對伊主張抵銷,況上訴人倒填到期日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不得以久崧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 1,7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抵銷:1、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主張:抵銷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於102 年12月10日所簽發,即非屬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
況兩造於原審已協議簡化爭點,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二審程序提出系爭支票之抵銷抗辯。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預付訂金時久崧公司簽發予伊供作擔保之用云云,惟上開「預付訂金協議書」僅記載久崧公司應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無交付支票之約定,且開立系爭本票已足擔保,亦無再重複開立擔保票據之必要,況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用,開立當時尚未有實際債權發生,因此未填載到期日,倘系爭支票係擔保同一債務,自應為相同之處理,而無另行先填妥發票日之可能,否則即與擔保意旨不合。
尤其依上開預付訂金協議書附件一之訂購貨品明細所示,上訴人向久崧公司預訂之貨品,約定出貨期間係自103年1 月起至103年12月止,若系爭支票於102年12月10日即已開立,豈非103年12月份之貨品尚未出貨完畢,系爭支票即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此亦與常情有違,故系爭支票應係事後始補開。
3、況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支票,且係迄至103年11月7日始提示,是該支票應係於103 年10月28日之後始完成到期日之填載,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支票債權,惟斯時本件貨款債權已讓與伊,上訴人仍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至上訴人辯稱其於103年4月16日寄給伊之信函中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僅係通知伊其與久崧公司債務互為抵銷後,再將餘額匯至伊專戶,並無對伊表示行使抵銷之意思,是其所辯,委非足取。
4、又依上開「協力廠商生產合約書」第9條約定可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貨款之清償期為103年1 月25日;
編號37至70貨款之清償期為103年2月25日;
編號71至99貨款之清償期應為103年3月25日。
故縱久崧公司自103年4月1 日起即未依約交貨,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惟此仍在貨款債務清償期之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至該合約書雖記載「票期3 個月為原則」,惟此係指上訴人如以支票給付貨款,票期得開3 個月,且此係上訴人以負擔票據新債務之方式清償原貨款債務,3 個月為新債清償之期間,原貨款債務之清償期仍應以久崧公司開立發票結帳後之次月25日為準。
準此,伊受讓之債權係貨款債權,而非支票債權,且上訴人亦無交付支票予伊,則前揭債務之清償期限自應以原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即結帳後次月25日為準。
(三)縱認系爭本票、支票債權得抵銷,亦應先扣抵上訴人未付予久崧公司之貨款金額:倘認系爭本票、支票債權得抵銷,然該本票與支票既係擔保同一筆債權,則票據債權數額不應重複計算,且於原因債權消滅範圍內,該等票據債權亦應同時消滅。
另上訴人於103年4月1 日已發函通知久崧公司與該公司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上證6),嗣於原審對伊主張抵銷30%之訂金債權,103年10月28日再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嗣於104年4 月14日再以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則本件抵銷順序:上開票據債權應先與久崧公司對上訴人應領未領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該部分抵銷金額:由證人江柏松證述可知,久崧公司對上訴人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25日有未領貨款3、400萬元左右可抵銷,103年3月26日至103年4月間亦有未領貨款2、3百萬元左右可抵銷。
是依上訴人提出2014年度總預估量其「103年3月份」貨款405萬4,650元,及江柏松所述該4月份貨款數額2、3百萬元之平均值250萬元計算,合計久崧公司已與上訴人債權相互抵銷之貨款金額為655萬4,650元《計算式:4,054,650+2,500,000=6,554,650元》)後,再扣抵原判決已准予抵銷之 485萬2,354元,最後再與本案其餘債權抵銷,故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票據債權合計至多僅剩559萬2,996元,故上訴人主張各抵銷1,7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至上訴人辯稱上開103年3、4月份貨款債務於系爭票據債權到期時仍未屆清償期,無從抵銷云云,惟縱上開貨款債務於系爭票據到期時仍未屆清償期,亦因上訴人拋棄期限利益主張抵銷而視為已到期,上訴人辯,洵非可採。
況上訴人與久崧公司既於預付訂金協議書中有約定抵銷,則上訴人所為抵銷亦不受貨款債權未到期之影響。
(四)上訴人不得以37萬7,126元貨款折讓債權主張抵銷:1、上訴人以上開折讓債權主張抵銷,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自不應准許。
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對預付訂金協議書之補充抗辯云云,惟上訴人係依「業務會談備忘錄」主張折讓貨款 3%,依「預付訂金協議書」主張扣抵訂金30%,此兩者顯係基於不同契約之約定,自難認係原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又上訴人另辯稱如不允許伊提出,對伊而言顯失公平云云,惟兩造於原審已開庭多次,且亦已協議簡化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及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不應允許上訴人再提出,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問題。
2、又伊否認「業務會談備忘錄」之形式真正,且縱認上訴人與久崧公司有折讓之約定,久崧公司於請款之發票金額內應亦已先行扣減,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重複折讓。
又上開備忘錄所載折讓3%之貨款係指103年「由1 月份交貨起到12月份底交貨為止」之貨款,惟原判決附表編號37、38、39、40、41之實際交貨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25日,故該部份貨款均不在折讓之範圍。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併稱:
(一)伊得以系爭本票債權1,700萬元主張抵銷:伊於102年12月10日預付訂金1,700萬元予久崧公司時,久崧公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並於本票上載明授權伊自行填載或更改到期日。
嗣伊亦將系爭本票到期日填載為102年12月10日。
是自102年12月10日起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以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
至102 年12月10日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對於本票權利之行使並無影響。
又縱認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用,須俟久崧公司未依約交貨,伊始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惟久崧公司自103年4月1 日起即未依約交貨,而依伊與久崧公司所簽訂之「協力廠商生產合約書」第9條約定可知,原判決附表編號20以下貨款債權之清償期均在103年4月1 日以後,故伊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以下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二)伊得以系爭支票債權1,700萬元主張抵銷:1、久崧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外,同時亦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此有證人江柏松之證詞及伊於103年4月1日寄給久崧公司之函可憑,故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2月10日起即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又伊於103年4月16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函中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判決附表所示貨款債權於103年4月25日以後陸續到期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
又縱認伊須俟久崧公司未依約交貨時,始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情,惟久崧公司自103年4月1 日起即未依約交貨,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0以下貨款債權之清償期均在103年4月1 日以後,則伊仍得以系爭支票債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以下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另協力廠商生產合約記載「付款條件:一律以次月結,票期3 個月為原則」,係指次月結算貨款之數額,但給付貨款之日期係自次月起算3 個月,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於次月即須給付貨款。
此由債權讓與後,伊匯款至被上訴人「久崧公司名義開立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之日期,亦足證之。
故久崧公司於票期3個月到期前,亦不能請求伊給付貨款。
2、伊未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為抵銷抗辯,係因系爭支票與本票係擔保同一債務,無重複主張抵銷之必要,惟因被上訴人一再就系爭本票為抗辯,伊不得已始再提出系爭支票為抵銷抗辯,且系爭支票係久崧公司於伊給 1,700萬元訂金時簽發予伊作為擔保之用,故伊於本院主張以該支票債權與貨款債權為抵銷,係對已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伊於鈞院提出系爭支票主張抵銷,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意旨可知,此抵銷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亦應允許伊提出。
(三)伊得以貨款折讓債權37萬7,126元主張抵銷:1、久崧公司曾於103年1月15日與伊簽訂「業務會談備忘錄」,約定自103年1月起至12月底為止,於每月應付貨款給予伊3%之折讓,是伊自103年1 月份起,於每月取得久崧公司所交付之請款發票時,得逕自應給付貨款(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7至99號)中扣抵3%之金額,總計37萬7,126元。
伊主張之該折讓債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7至99號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又上開業務會談備忘錄確實係久崧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江柏松所親簽。
另久崧公司向伊請款之發票金額,係未將3%之貨款折讓扣減之金額。
2、上開業務會備忘錄僅係對於預付訂金協議書之補充,故以上開貨款折讓債權為抵銷之主張係對已提出之預付訂金協議書所為之補充抗辯,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伊對久崧公司既有債權存在,本得自由決定於何時提出抵銷抗辯,伊既現於鈞院提出,則此事實即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無不允許提出之理。
況伊於原審僅係單純不行使,並非拋棄,如不允許伊於二審提出,對伊而言,亦顯失公平。
(四)本件抵銷之次序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0-99 之貨款債權於103年4月25日以後陸續到期時,該到期之貨款先扣除30%之預付定金債權,餘70%貨款再以系爭本票及支票各1,700萬元債權抵銷之,以此類推,逐期扣抵之。
另編號37至99貨款尚須先扣3%之折讓後,所餘該期之貨款再以前開方式逐期抵扣之。
因原判決附表編號20-99於扣除上開3%折讓前之貨款債權總額亦僅1,617萬4,512元,於依上開抵充後已無餘額。
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及支票 1,700萬元債權應先抵充上開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31間之貨款債務云云,並無所據,且103年3月份(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及同年4月份(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貨款債務,分別於103年3月25日及103年4月25始能結帳,清償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5日及103年 8月25日以後。
因此,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到期時,上開貨款債權仍未到期,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亦無從抵銷。
另久崧公司於103年3月份(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25日)、4月份(103年3月26日至103年3 月31日)雖仍有出貨給伊,但數量較少,此由證人江伯松之證述即可知久崧公司交貨之數量與預估量並非一致。
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伊所提出2014年度總預估量其『103年3月份』貨款405萬4,650元及江柏松所述4月份貨款2、300萬元之平均值250萬元計算久崧公司與已與伊債權相互抵銷之貨款金額為655萬4,650元云云,顯非事實。
況伊亦已先給付過半之款項。
四、兩造於不爭執事項:
(一)久崧公司於101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書,約定由久崧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動用有效期間為101 年至102年。
(二)久崧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501 號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表示其已與上訴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自交貨發票日101年4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止,久崧公司同意將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久崧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內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備償專戶,若以支票付款,則開立受款人為久崧公司,限入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逕寄被上訴人之豐原分行等意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20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三)久崧公司嗣於101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回執1 紙,表明其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約定。
(四)久崧公司另於102年4月29日與久崧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二度成立授信契約,約定由久崧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動用有效期間為102年5月2日至103年5月2日。
久崧公司嗣於10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回執1 紙,表明其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約定。
(五)上訴人與久崧公司間確實存有原證二所示統一發票、驗收單所示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就該等貨款尚未向久崧公司清償。
(六)上訴人於103年4月1 日之後,拒絕將原證二所示統一發票、驗收單所示買賣價金給付被上訴人,總計尚欠1,958萬5,967元貨款未給付。
(七)久崧公司與上訴人曾於102 年12月10日成立「預付訂金協議書」,上訴人並於簽約同時,預付訂金 1,700萬元予久崧公司,久崧公司則開立被證5 之同額本票及授權書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
(八)經原審勘驗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久崧公司交付上訴人請款之發票收執聯正本可知:發票開立日期從102 年11月26日至102 年12月19日止,發票內容「原證二所付之扣抵聯影本」相符,上訴人所執發票收執聯正本上,從發票開立日102年11月26日起到102年12月21日止的大部分發票之備註欄內,都有經久崧公司蓋上「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予台中商業銀行,請予扣款到期後,逕付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戶名:久崧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或票據受款人載明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限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印文。
至上訴人所提出發票號碼:Q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發票,雖無上述備註欄蓋印內容,亦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
(九)兩造均不爭執久崧公司於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2 月25日止所簽發交付給上訴人請款之發票收執聯正本之備註欄內,都有經久崧公司蓋上「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予台中商業銀行,請予扣款到期後,逕付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戶名:久崧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或票據受款人載明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限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印文。
(十)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久崧公司處受讓如原證二『未付之應收帳款明細總表』所示99筆應收帳款債權,業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乙節,均表示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於二審程序提出系爭支票債權及貨款折讓債權之抵銷抗辯?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73萬3,613元貨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1、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1,700萬元主張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至99號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2、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債權1,700萬元主張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至99號之貨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3、上訴人以貨款折讓債權主張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7至99號之貨款債權,是否有理由?4、倘上開抵銷抗辯有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久崧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約定由伊受讓久崧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自交貨發票日101年4月1 日起至伊通知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日止之全部貨款債權,久崧公司並於101年7月1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自101年7月20日起,久崧公司對上訴人之所有貨款債權均已讓與伊,上訴人自應對伊給付貨款,總計尚欠1,473萬3,613元貨款未給付(上訴人原請求給付1,958萬5,967元本息,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3萬3,613元本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久崧公司交貨並驗收合格之驗收單、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85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
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
查久崧公司前曾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久崧公司除以上開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復於如附表所示各筆貨款債權開立發票請款之際,在其交付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各聯之備註欄內,蓋上「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予台中商業銀行,請予扣款到期後,逕付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戶名:久崧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或票據受款人載明為久崧開發有限公司,限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印文,以就各筆已發生之貨款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乙事,再次通知上訴人(詳不爭執事項(八)所載),故被上訴人與久崧公司間成立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契約,均已對上訴人生效至明。
依前揭說明,此種就將來債權所為之讓與,尚非無效,僅需待日後債權發生時,即生移轉之效力,並再通知債務人,即得由受讓人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準此,久崧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自應於該債權實際發生時,逕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
且久崧公司亦已就附表所示債權請款時,在其交付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內,備註上述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而送達上訴人。
是以,久崧公司對系爭貨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均已對上訴人生效,應堪認定。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貨款等語,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雖上訴人以其對久崧公司尚有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 1,700萬元、貨款折讓債權等得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就此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299條第2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
蓋該條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342條亦各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提出系爭支票債權及貨款折讓債權之抵銷抗辯,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逾時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法院應不許其提出云云,然查,上訴人如有主動債權已符合行使抵銷權之適狀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無限制須於何時提出,故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支票債權及貨款折讓債權之抵銷抗辯,亦非法所禁止,況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債權1,700 萬元之抵銷抗辯,其於本院再提出系爭支票亦係主張該1,700 萬元之債權應予抵銷,亦可認係證據資料之補充,是被上訴人此一抗辯,應非可採。
3、關於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支票主張債權1,700 萬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至99號之貨款債權為抵銷部分: (1)久崧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預付訂金協議書時,雖有同時簽發面額為1,7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
而依系爭預付訂金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以下同)同意於102年12月10日預付訂金1,700萬元予乙方(按即久崧公司,以下同)作為備料之用,乙方並應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及授權書交付甲方作為擔保等情(見原審卷第143 頁)。
該協議書雖未約定交付系爭支票,然久崧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外,同時亦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此有證人江柏松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憑,可見久崧公司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均係用以擔保其會按時備料交貨予上訴人,應堪認定,此即是若久崧公司發生未能按期備料交貨給上訴人之情事,構成違約時,則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及支票之權利,倘久崧公司並無發生未能按期備料交貨給上訴人之情事,則系爭本票及支票之權利尚未發生,上訴人自無由行使。
又系爭本票及支票雖係無因證據,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其後手當事人間並無切斷人的抗辯事由,被上訴人係受讓久崧公司之債權,則久崧公司與上訴人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自亦受讓而得行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支票係無因證券,自得與其原因關係分離而單獨行使云云,自非的論。
至於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兩造雖有爭執,然該系爭支票既係擔保之用,亦應視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發生而定,上訴人自不得逕以系爭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具有無因性而加以行使票據權利或以之為抵銷。
(2)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由此可知,首先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始有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之可言,若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尚無發生對於讓與人有債權時,即無抵銷之可言。
查本件在久崧公司將如附表編號20至99號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及各次發票上註記事項而通知上訴人時,尚未發生其未能按期備料交貨給上訴人之情事,甚且久崧公司於其對上訴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後,仍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可徵久崧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之時,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及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抗辯:久崧公司後來經營發生困難而沒辦法交貨云云,其事由既發生在受通知之後,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自無在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即已發生票據債權之情形,自與上開抵銷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得執系爭本票及支票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本件系爭本票及支票既無得抵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依其與久崧公司之約定,次月結帳,開3 個月期支票,可見其債權係在貨款清償期先屆至云云,即勿庸再深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4、關於上訴人以貨款折讓債權主張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7至99號之貨款債權部分: (1)上訴人主張:久崧公司曾於103年1月15日與伊簽訂「業務會談備忘錄」,約定自103年1月起至12月底為止,於每月應付貨款給予伊3%之折讓。
是伊自103年1 月份起,於每月取得久崧公司所交付之請款發票時,得逕自應給付貨款(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7至99號)中扣抵 3%之金額,總計 37萬7,126元等情,業據證人江柏松於本院證述在卷,自堪採信。
雖上訴人主張:久崧公司向伊請款之發票金額,係未將 3%之貨款折讓扣減之金額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公司會計制度,就相關之發票開出,不僅做為收支之憑證,且須保留為將來稅務查核之憑證,故其金額必須精準無誤,本件依久崧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業務會談備忘錄」,約定自每月應付貨款給予伊 3%之折讓,此係每筆貨款均須給予之折讓,此與前揭到期之貨款先扣除30%之預付定金債權,尚有不同,既係每筆貨款均須給予之折讓,則衡情久崧公司之會計人員自然會將折讓之金額於發票金額內予以扣除,否則俟上訴人表示異議時,尚須重開更正金額之發票,或另開折讓金額之發票,將不勝其擾,且若未將折讓金額減除後開出之發票,上訴人之公司會計亦會發現而提出異議,殊無長期收受未將折讓金額減除後開出之發票而不予請求更正之理,復徵諸久崧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中單價部分大都取在小數點以下2 位者,且小數點以下最後1 位數字各種數字均有(見原審卷第12至83頁中之發票),誠屬有異,實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合,雖然久崧公司之負責人江柏松不可能瞭解會計之細部作業,且該久崧公司業已束營業,相關人員都已離職,惟被上訴人所辯核屬切合情理,而值採信。
故上訴人以此折讓 債權主張抵銷,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債權1,473萬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88頁)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得抵銷。
原判決就此應准許請求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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